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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海诉被告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12月17日授权取得“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25315.0。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很快成为被侵权对象。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2013年12月,原告申请兰**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其是个体户,所售机子是从别人那里调来的,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2013年才卖了一台机子,2014年一台也没有卖,原告诉请的赔偿额太高,无法承担。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权证书;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4、(2013)兰公内字第5479号公证书;证据5、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据7、仓储费票据;证据8、公证费票据;证据9、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曹**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证费票据不是本案公证书号,不能确定是本案票据;仓储费无抬头;律师费发票无相应合同。相关费用是批案发生的,不是本案个案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金**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证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查,专利保护年费缴至2015年8月,目前该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金**委托张**向兰**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2013年12月1日上午10:05公证员与张**来到兰州市火车站东路26号2号“兰州盛飞机电设备供应站”,由张**在该店铺内购买清渣机一台,付款175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张**出具发票二十张、名片一张、销货清单一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门头进行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得商品封存于兰州市东岗镇附近一仓库内并交由张**保管。商品铭牌有如下显示:商标,雄风;商品名称,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生产厂家,山东**建筑机械厂;参数若干。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作技术特征分解,结构可视,该设备装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箱体前后各装有两个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锯片。手拨刨盘,二者呈反向联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所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本案中被告的责任承担。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地面清渣机,结构上具备了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呈反向运转,每个刨盘上有若干锯片,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以独立权利要求“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曹**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可,虽庭审陈述进货自别处且仅销1台,但并未提交货源证据,不足以认定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曹**除应立即停止侵权销售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适当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侵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告专利权的类别、权利存续期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10000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曹**负担1300元,原告金**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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