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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公司(SOCIETEEURO与雅安远**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料公司(以下**料公司)与被告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火材料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怡人,被告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一般授权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耐**公司诉称,耐**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2000年3月22日获得国家知产局的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152.9、授权公告号为CN1050589C。2012年,耐**公司发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有商铺未经耐**公司许可持续、大量地销售使用了上述专利的产品。耐**公司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在该商铺购买商品的同时购买了500公斤陶瓷球,为此,光**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向雅**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37500元的货款后,取得了由雅**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载有“出售陶瓷球500公斤、金额人民币22500元”内容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2年11月29日,光**公司依约提货,耐**公司同时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以下简称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11月29日下午,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周*、光**公司工作人员与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深大道旁的凤岗五金城115号商铺提货,该商铺的招牌上标有“远创陶瓷喷砂珠白**氧化锆研磨珠”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从该商铺提取了名为陶瓷砂的货物20袋(外包装上载明“陶瓷砂规格:0.14~0.25净重:25KG雅安远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雅安工业园区”),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公证人员与周*一起将取得的20袋陶瓷砂带回东部公证处,随机打开其中一包陶瓷砂,并从打开的陶瓷砂中提取了5份样品,分装于5个塑料袋中,然后将5袋样品分别装进信封进行了封存,并分别编号为:①、②、③、④、⑤。东部公证处对该提取货物的全程进行了拍照,制作了工作笔录,并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2012年11月30日,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委托中国科**盐研究所对上述样品进行分析测试,与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路常平邮政营业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将(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中封存的①号封存物信封(密封完好)交给常平邮政营业厅营业员,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将上述邮件寄至上海市定西路1295号,委托中国科**盐研究所进行分析测试,并取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V560165439CS)及“交寄邮件收据”各一份。东部公证处对该邮寄的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3535号“公证书”。中国科**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对(EV560165439CS)特快专递中的样品进行了化学成分分析,并出具了“原子光谱定量分析测试报告”。分析结果显示:样品“熔融陶瓷球”的CeO2含量为0.012%,Y2O3含量为0.12%,ZrO2+HfO2含量为65.76%,SiO2含量为29.48%。耐**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专利保护内容为:1、具有下面化学组成的熔融陶瓷球,是用重量百分数表示(基于氧化物的重量计算):40-95%的ZrO2+HfO2;0.1-10%的Y2O3和/或1-15%的CeO2,Y2O3和CeO2总量占0.1-25%;当组合物不含CeO2时,SiO2占组合物中的10-45%;当组合物含CeO2时,SiO2占组合物的0.5-45%。因此,前述侵权产品的化学组分及其含量均落入耐**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的范围。由于耐**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实际上限定了三种不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化学组分及其含量只要落入其中任何一种技术方案中相应组分及其含量的数值范围,即落入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经耐**公司查询,雅**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曾在四川省**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都江堰**火材料厂”,因都江堰**火材料厂生产、销售的陶瓷球侵犯了耐**公司涉案专利权,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曾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并经上海**民法院终审作出(2009)沪高**(知)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都江堰**火材料厂生产、销售的陶瓷球侵犯了耐**公司涉案专利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现王**在注销了都江堰**火材料厂后,自2010年又在其控股的雅**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侵害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谋取非法利益,性质恶劣。耐**公司认为,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陶瓷砂”侵害了耐**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给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一、请求依法确认雅**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陶瓷球产品侵害了耐**公司的专利权;二、请求判令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陶瓷球产品;三、请求判令雅**公司赔偿耐**公司经济损失(含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根据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所谓的侵权产品,应是由案外人圣戈班西**(邯**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委托光**公司购买取得,委托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而耐**公司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申请人却是耐**公司,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二)耐**公司为境外企业,属外国法人,(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载明耐**公司委托了周*办理该项保全公证,但并未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提供其授权委托书已经过耐**公司住所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再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三)根据(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该公证涉及的事项,仅为周*到东莞市凤岗镇凤岗五金城内某商铺提货的事实,并不包含周*或其委托人向该商铺或向雅**公司购买陶瓷砂的完整过程;(四)(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载明的提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但其附件的送货单送货日期却是2011年11月29日,相差一年,这显然不能用笔误进行解释,只能令人更加怀疑整个所谓提取货物行为的真实性。此外,送货单上盖章的交货单位为东莞凤岗远创研磨材料经营部,该经营部并非雅**公司的分支机构,也非雅**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二、耐**公司对不具备合法来源的涉案产品所进行的检测,其检测结果无效,且单次的检测结果不准确。三、即使仅就耐**公司提交检测的涉案样品而言,该检测样品也没有侵犯耐**公司的专利权。四、雅**公司生产的陶瓷砂产品,Y2O3含量为0.001%,CeO2含量为0.0007%,不论单独计量还是两者相加,均不在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五、雅**公司生产的陶瓷砂产品,是在已有技术基础上加以创新改进形成的新产品,雅**公司依法享有专利权,与耐**公司涉案专利无关。六、针对耐**公司涉案专利,诉讼过程中,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第23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95101152.9号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ⅰ)、及引用该技术方案时的权利要求2-6无效,在权利要求1-6其它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基于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使涉案侵权产品系雅**公司生产,该产品也没有落入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七、耐**公司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雅**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耐**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向国**产局提出了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申请号为95101152.9的发明专利,国**产局于2000年3月22日授予其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152.9,授权公告号为CN1050589C。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了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耐**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ⅰ)进行保护。该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1、具有下面化学组成的熔融陶瓷球,是用重量百分数表示(基于氧化物的重量计算):40-95%的ZrO2+HfO2;0.1-10%的Y2O3和或1-15%的CeO2,Y2O3和CeO2总量占0.1-25%;当组合物不含CeO2时,SiO2占组合物的10-45%;当组合物含CeO2时,SiO2占组合物的0.5-45%。2014年6月13日,国**产局专利复审委就雅**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作出的第23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将该权利要求1分解为三个技术方案:(ⅰ)包含0.1-10%的Y2O3,SiO2占组合物的10-45%;(ⅱ)包含1-15%的CeO2,SiO2占组合物的0.5-45%;(ⅲ)包含0.1-10%的Y2O3和1-15%的CeO2,Y2O3和CeO2总量占0.1-25%,SiO2占组合物的0.5-45%。并宣告第95101152.9号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ⅰ)、及引用该技术方案时的权利要求2-6无效,在权利要求1-6其它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2年4月11日,耐火材料公司向其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企业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发生于中国大陆境内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委托圣**公司全权履行耐火材料公司的下述权利:1、代为聘请相关律师,包括签署代理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和支付相关费用;2、代为提起诉讼、收集并提交相关证据、参加审理、申请禁令和各项诉讼保全措施及其他各项为维护耐火材料公司之合法权益所需之法律程序;3、代为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该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本授权书自2012年4月11日起生效并在上述职责完全履行完毕前持续有效,除非本授权书被书面撤销。耐火材料公司董事长Jean-PierreFLORIS在该授权书上签字。该授权书已经过公证、认证。

2012年11月1日,圣**公司与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圣**公司委托光**公司向雅**公司代为购买规格为B60的陶瓷砂共20袋,即500公斤。对于光**公司由于购买上述产品而向雅**公司支付的总价为人民币22500元的货款,双方一致同意将在今后双方之间的其他经销合同中一并结算。

2012年11月8日,光**公司以电汇方式向雅**公司汇款人民币237500元。

2012年11月20日,雅**公司向光**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04143022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陶瓷砂规格型号B60单位公斤数量500单价38.461538462金额19230.77税率17%税额3269.23价税合计¥22500。雅**公司在该发票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

2012年11月29日,光**公司依约提货,耐火材料公司同时申请东部公证处对光**公司现场提货的过程及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11月29日下午,耐火材料公司的代理人周**同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刘**、公证员助理袁**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深大道旁的凤岗五金城,并来到该五金城内的115号商铺,该商铺的招牌上标有“远创陶瓷喷砂珠白**氧化锆研磨珠”字样。在公证员刘**、公证员助理袁**的监督下,周*从该商铺提取了一种名为陶瓷砂的货物20袋,并取得“送货单”一张。然后公证员刘**、公证员助理袁**与周*一起将取得的上述陶瓷砂带回东部公证处,随机打开了其中一包陶瓷砂,并从打开的陶瓷砂中提取了5份样品,分装于5个塑料袋中,然后将5袋样品分别装进信封进行了封存,并粘贴东部公证处封条,然后对上述封存样品分别编号为:①、②、③、④、⑤,提取样品后剩余的陶瓷砂均交给周*保管。在上述过程中,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助理袁**对上述商铺周围环境及封存中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共13张),公证员刘**制作了工作笔录一份。上述内容记载于东部公证处(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从东部公证处(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所附拍摄的照片上可以看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了:陶瓷砂规格:0.14~0.25净重:25KG雅安远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雅安工业园区。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载明:客户光进名称及规格陶瓷珠B60单位公斤数量500单价及金额为空白。该送货单开具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并加盖有东莞市凤岗远创研磨材料销售部印章。

2012年11月30日上午,耐火材料公司的代理人周*来到东部公证处,申请东部公证处对其向上海市定**酸盐研究所3号楼502室中国科**盐研究所汪**成寄送邮件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午,周*随同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刘**、公证员助理袁**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路的常平邮政营业厅,在公证员刘**、公证员助理袁**的监督下,周*将(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中的①号封存物信封(密封完好)交给常平邮政营业厅营业员,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将上述邮件寄至上海市定**酸盐研究所3号楼502室中国科**盐研究所汪**成收,并取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V560165439CS)及“交寄邮件收据”各一份。公证员刘**制作了工作笔录一份。上述内容记载于东部公证处(2012)粤莞东部第023535号公证书中。

2012年12月24日,中国科**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上述EMS(EV560165439CS)内由东部公证处封存的①号样品进行了化学成分分析,出具了加盖有中国科**盐研究所测试专用章的“原子光谱定量分析测试报告”。分析结果显示:样品熔融陶瓷球的CeO2含量为0.012%,Y2O3含量为0.12%,ZrO2+HfO2含量为65.76%,SiO2含量为29.48%。由于该样品结果中CeO2含量为0.012%,低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ⅱ)和(ⅲ)中的CeO2含量范围,技术方案(ⅱ)和(ⅲ)中CeO2含量为1-15%,因此该样品应属于权利要求1中不含Ce的技术方案(ⅰ)。

另查明,雅**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曾因其注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都江堰**火材料厂生产、销售了侵害耐火材料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被耐火材料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耐火材料公司提交的国家知产局颁发给耐火材料公司的95101152.9号专利登记薄副本;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2012年4月11日耐火材料公司董事长Jean-PierreFLORIS签字并已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12年11月1日圣戈班公司与光**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2012年11月8日光**公司向雅**公司汇款人民币237500元的电汇单;2012年11月20日雅**公司向光**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部公证处(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所附照片、送货单、公证保全的样品②(实物);东部公证处(2012)粤莞东部第023535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V560165439CS)、交寄邮件收据;2012年12月24日中国科**盐研究所出具的原子光谱定量分析测试报告;上海**民法院(2009)沪高**(知)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都江堰**火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雅**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6月13日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3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95101152.9的“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发明专利,系耐火材料公司依法向国家知产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在诉讼过程中雅**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经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审查后,宣告第95101152.9号发明权利要求1上述的技术方案(ⅰ)、及引用该技术方案时的权利要求2-6无效,在权利要求1-6其它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因此该专利除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ⅰ)外,其余被部分维持有效的技术方案内容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耐火材料公司系法兰西共和国企业法人,2012年4月11日,耐火材料公司向其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企业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发生于中国大陆境内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委托圣**公司全权履行耐火材料公司的相关权利。耐火材料公司董事长Jean-PierreFLORIS在该授权书上签字且该授权书已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耐火材料公司提交的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合同、电汇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部公证处(2012)粤莞东部第023458号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所附照片、送货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系雅**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中记载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中的技术方案(ⅰ)、及引用该技术方案时的权利要求2-6已被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检测结果表面其应属于技术方案(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化学组分及含量并未落入耐火材料公司专利号为ZL95101152.9的“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故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陶瓷珠B60不够成侵权,耐火材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耐火材料公司提出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作审查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7830元(已由原告**料公司预交),由原告**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雅安远**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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