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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7。2014年11月,原告发现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交通路南段28号店招为“胶管、农机、五金、建材”的商铺中发现有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玉米脱粒机销售,遂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两台玉米脱粒机。其中一台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市大足区阳*机械制造厂”、型号5TY-26等信息。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

本院查明

此外,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重庆**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前者八项专利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请求和解,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陈**对生产、销售玉米脱粒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支付八件案件诉讼费和公证费2万元,并承诺自原告撤诉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八项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相同的玉米脱粒机。

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制造、销售的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01051.7发明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258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4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20日,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6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7。该发明专利包括了九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包括倾斜或水平设置的脱粒仓、位于脱粒仓外部上端的压簧,脱粒仓通过支架固定,脱粒仓上连接有至少一排纵向的压簧,每排设置有至少一根压簧,每排压簧上端通过螺栓或连杆和压片固定,其特征在于:每块压片上方均设置有一个竖直的定位轮,在每一个定位轮的相同位置处均设置有偏心孔,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于调档轴杆上,调档轴杆连接有换档手柄,换档手柄通过回位弹簧一卡与档位片的档位槽或档位孔内,档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所述档位片通过定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档位片焊接或者通过螺栓固定于定位片上。”说明书附图中图1为该发明的结构示意图。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三张缴费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3月26日的专利年费收据,其上注明申请号为2010105130357。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交通路南段28号的一家店招为“胶管农机五金建材”的商铺,购买了两台玉米脱粒机,并获得编号为9196888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玉米脱粒机两台,金额45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实物显示,该玉米脱粒机贴附的标签上有“5TY-26玉米脱粒机、大足区阳*机械制造厂、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2-6、2-7、电话43629374”;“合格证大足区阳*机械制造厂”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公证处封存后交其保管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确认,该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台具有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玉米脱粒机。该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具有倾斜设置的脱粒仓、位于脱粒仓外部上端的压簧,脱粒仓通过支架固定,脱粒仓上连接有至少两排纵向的压簧,每排设置有两根压簧,每排压簧上端通过螺栓和压片固定;每块压片上方均设置有一个竖直的定位轮,每一个定位轮的相同位置处均设置有偏心孔,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于调档轴杆上,调档轴杆连接有换档手柄,换档手柄通过回位弹簧一卡与档位片的档位槽或档位孔内,档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所述档位片通过定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档位片焊接固定于定位片上。

原告李**为本案及另外三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225元、差旅费398元,共计1623元。在本案中其主张406元。

另查明,被告陈**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大足**制造厂,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农机配件、农业机械、五金生产、销售等,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2-6号、2-7号,组织机构代码L4386680-0。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包括本案所涉专利在内的八项专利权,案号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06号至00013号。在前述八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并于2013年2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的说明称,双方于开庭前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对生产、销售玉米脱粒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支付八宗案件诉讼费和公证费2万元,并承诺自原告撤诉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八项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相同的玉米脱粒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3号公证书及实物、撤诉申请的说明、撤诉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及地址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和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举示了其曾经就涉案专利起诉被告的案件的撤诉申请的说明及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但撤诉申请的说明仅为原告单方的陈述而未经证实,前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专利起诉过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承认其侵权行为且做出了赔偿,因而,不能说明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综合本案证据,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侵权行为性质(擅自制造、销售)、销售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制造、销售的5TY-26型玉米脱粒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ZL20101051.7发明专利权,被告陈**立即停止前述行为。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负担2150元,被告陈**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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