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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公司与重庆建**责任公司,重庆新常乐**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邱*有专利战略策划有**(以下简称邱*有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重庆新常乐新型建材有**(以下简称新常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邱*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邱*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邱则有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23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40106.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19,共19项权利要求,该专利目前有效。原告发现,在重庆渝兴产业基地工程项目中,被**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涉及原告专利权的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前述产品系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则有公司享有的ZL01140106.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新**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3.被**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7、10;其指控二被告的行为限于与重庆渝兴产业基地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被**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在重庆渝兴产业基地工程项目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新常乐公司购买,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结构底板”这一术语不清楚,其保护范围无法确定,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第二,即便“结构底板”的含义是清楚的,按照原告在各种文件中的解释,新**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具备“结构底板”这一技术特征,因而不构成侵权;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现有技术实施,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第四,原告的关联公司参与了相关标准的制定,将专利技术纳入到行业标准中,新**公司实施标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第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有限,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3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文件于2002年7月3日公开,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它由上底、下底及侧壁构成,四周的侧壁与上底、下底构成全封闭空腔型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上底和侧壁为连结在一起的一次成型的整体盆状模板,下底为结构底板,盆状模板与结构底板连结形成封闭的整体空腔的多面体结构;其中,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结构底板内有钢筋、钢筋网、钢丝网或预应力钢筋或两种以上组合,盆状模板内有芳纶玻璃纤维网布、纤维布、纤维网格*、钢丝网、纤维丝无纺布或纤维束或两种以上的组合。”说明书载明,(一)技术领域:“本发明涉及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二)背景技术:“……这种模壳构件由于内部有加强肋,重量相对较重,而且多面体结构的壁厚未按实际受力及使用的需要设计,即下底板厚应大于其他壁厚,以利于在实际使用时,下底能承受较大的楼面应力及吊挂一定重量的物体,如灯具、吊扇、设备、管线等而不开裂,因此,研制一种新型的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已为急需。”(三)发明内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具有重量轻、强度高、结构简单、施工运输方便等特点,同时,还具有吊挂物体而现浇预制结合面不开裂,底板可传递密肋楼板之力等特点。本发明的解决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没有加强肋,它由上底、下底及侧壁构成,四周的侧壁与上底、下底构成全封闭空腔型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由于没有加强筋,因而重量较现有的模壳构件更轻,同时,下底为结构底板,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且结构底板内有钢筋、钢筋网等,盆状模板内有芳纶玻璃纤维网布、纤维布等,因此,整个空腔结构模壳强度高、受力传力更合理,而且结构简单。实际使用时,结构底板能参与受力,且可吊挂较大重量的物体而现浇预制结合面不开裂,从而达到本发明的目的。……”2003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邱则有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结构底板内有钢筋或预应力钢筋……纤维束或两种以上的组合。”包括了多个技术方案,造成保护范围混乱。……2003年9月6日,邱则有针对前述审查意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意见陈述书》,对于申请文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对前述修改意见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发布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经授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它由上底、下底及侧壁构成,四周的侧壁与上底、下底构成全封闭空腔型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上底和侧壁为连结在一起的一次成型的整体盆状模板,下底为结构底板,盆状模板与结构底板连结形成封闭的整体空腔的多面体结构,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盆状模板内有芳纶玻璃纤维网布、纤维布、纤维网格*、钢丝网、纤维丝无纺布或纤维束或两种以上的组合。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结构底板内有钢筋、钢筋网、钢丝网或预应力钢筋或两种以上组合。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结构底板有钢筋、钢筋网、钢丝网或预应力钢筋伸出的露筋或露网,或者露筋、露网的接头。……7.根据权利要求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盆状模板与结构底板接触的部位为内缩凹角或倒锥形。……10.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者8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盆状模板为层状结构,由一层胶结料一层布或网,再一层胶结料一层布或网,再一层胶结料等多层叠合胶结组成,增强布或网至少一层以上。11.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者8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结构底板上有加强筋。……17.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者8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结构底板为钢筋砼、钢筋网砼、钢丝网砼、聚合物钢筋砼或者钢丝网砂浆底板,盆状模板的胶结材料为水泥、水泥砂浆、聚合物水泥、碱矿渣水泥、碱粉煤灰水泥、硫铝酸盐水泥、铁铝酸盐水泥、氯氧镁水泥、高铝水泥、有机树脂或上述组合,盆状模板、结构底板用相同材料或不同材料制成。18.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者8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结构底板为钢筋砼时,其砼各组成材料重量为水泥15%-25%,砂20%-30%,石子40%-55%,UEA膨胀剂3%-5%,FDN高效减水剂0.1%-0.5%,PP纤维0.01%-1%,CS早强剂0.1%-0.5%,水适量。19.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者8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结构底板为钢丝网砂浆成型时,砂浆各组成材料重量为水泥20%-40%,砂60%-70%,UEA膨胀剂3%-5%,XN高效复合减水剂0.1%-0.6%,FC聚丙烯复合乳液0%-3%,CS早强剂0.2%-0.5%,水适量。”其说明书在“技术领域”、“背景技术”部分与申请时一致。“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具有重量轻、强度高、结构简单、施工运输方便等特点,同时,还具有吊挂物体而现浇预制结合面不开裂,底板可传递密肋楼板之力等特点。本发明的解决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没有加强肋,它由上底、下底及侧壁构成,四周的侧壁与上底、下底构成全封闭空腔型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由于没有加强肋,因而重量较现有的模壳构件更轻,同时,下底为结构底板,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因此,整个空腔结构模壳强度高、受力传力更合理,而且结构简单。实际使用时,结构底板能参与受力,且可吊挂较大重量的物体而现浇预制结合面不开裂,从而达到了本发明的目的。……”

2007年8月16日,案外人江**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就此作出的审查决定(第10842号)载*,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两个区别,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厚度大于盆状模板的厚度,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面体结构分成两部分,即下底板和盆状模板。专利权人则认为除了请求人所述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下底为结构底板”和“上底和侧壁为连结在一起的一次成型整体盆状模板”等技术特征。2010年10月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邱则有变更为本案原告,即邱则有公司。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临沂**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就此作出的审查决定(第16368号)载*,合议组认为附件1未明确公开涉案专利的下底为结构底板,也未公开其下底的板厚大于其上底、侧壁的壁厚。涉案专利经多次无效宣告程序,仍维持有效。

就前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底为结构底板”的技术特征,原告邱则有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底板之所以叫结构底板,是因为底板按受力要求设计比侧壁厚,且在模壳构件实际使用时底板能够参与受力。”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下底为结构底板’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对‘下底’(结构底板)在模壳构件整体方案中设置的位置,以及该特征在对整体方案的模壳构件专利产品在实际应用中设计使用位置所进行的描述性限定。”“在结构上指下底在模壳结构中是有特定设置要求的结构,该结构在实际施工使用时直接与楼层间的支撑位接触,浇注混凝土时,在该下底以下没有现浇混凝土结构,外露于楼板底部,因而该下底又称为楼盖结构的底板,即下底为结构底板。”“‘下底为结构底板’技术特征具有的功能为,在实际使用时下底能承受较大的楼面应力及吊挂一定重量的物体,如灯具、吊扇、设备、管线等而不开裂。”“在实际施工中,模壳构件除下底外,其余各面只是因形成空腔需要和作为浇注混凝土时的模板使用,因而在控制模板自重时,采用了下底板加厚以满足吊挂力受力需要,其他各壁面仅作为使用时模板使用而设计较薄,即‘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以利于在实际使用时,下底能承受较大的楼面应力及吊挂一定重量的物体,如灯具、吊扇、设备、管线等而不开裂,同时又具有重量轻、强度高、结构简单、施工运输方便等特点。”在被告新常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案件中,原告邱则有公司在口头审理时,针对附件3(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陈述,“附件3没有给出底板作为结构底板的技术启示,只可以说附件3底板是外露的,但外露不一定是结构层。”

被**公司系渝兴产业基地A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向被告新**公司购买了一种名为“蜂巢芯模”的产品用于前述项目中。三**司与新**公司签订的《蜂巢芯模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名称包括蜂巢芯模(规格型号为H350*900*900)和配盒(规格型号包括H350*300*600、H350*300*900、H350*600*900),根据暂定产品数量,合同暂定金额为3457418元,决算款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同时,新**公司向三**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营业执照显示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材等。三**司依据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裁定提交的《蜂巢芯模送货确认单》显示,三**司在渝兴产业基地A标段工程项目施工中实际购买的产品规格包括900*900*350、900*600*350、900*300*350、500*300*350、300*300*350五种,单价分别为98元、52.9元、32.6元、18.1元、10.9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所有产品价值为1413901.1元。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到项目现场提取了一件“蜂巢芯模”产品,各方在庭审中确认其规格为500*300*350。经当庭比对,原告邱则有公司认为前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7、10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新常乐公司则认为,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前述产品有三个不同的技术特征:上底和侧壁为连结在一起的一次成型的模板不是盆状而是长方体形;底板不是结构底板;底板的板厚并不大于全部的侧壁壁厚。与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比,前述产品包含相同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比,前述产品的模板与底板接触的部位没有内缩凹角。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相比,前述产品的模板不是层状结构。

另,新常乐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是根据现有技术生产,提交了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等专利文件十份、《钢筋混凝土建筑物龟裂-理论与实际》等出版物三份。**公司在庭审中将其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对时,就其产品上被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仅在申请号为01134818.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一一指出了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在其余专利文件或出版物中只指出部分技术特征。申请号为01134818.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显示,其发明名称为“一种空间结构楼盖用组合肋空腔构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15日,公开日为2002年5月15日。

新常**司为证明其产品是根据行业标准生产,提交了《装配箱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成孔芯模》、《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技术规程》三份行业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结构底板”的含义是否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二被告是否因被诉侵权产品按照现有技术制造而不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行业标准制造而不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而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因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是否清楚涉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明确。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结构底板”的含义存在争议。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建筑产品领域,“结构底板”不是通用的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术语。原告亦明确表示“结构底板”一词是涉案专利对“下底”进行描述性限定所使用的词汇。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亦未明确指出“结构底板”的含义。因此,“结构底板”的含义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予以确定。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根据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陈述,“底板之所以叫结构底板,是因为底板按受力要求设计比侧壁厚,且在模壳构件实际使用时底板能够参与受力。”这一解释的部分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的表述重叠。但,根据第10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记载,原告在反驳请求人的意见时,将“下底为结构底板”这一技术特征作为“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之外的另一技术特征。且,在第163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也认为“下底为结构底板”与“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是两个技术特征。因此,就原告以“底板比侧壁厚”解释“结构底板”这一点,与其专利无效程序中的陈述以及专利复审委的认定冲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中陈述,下底为结构底板“在结构上指下底在模壳结构中是有特定设置要求的结构,该结构在实际施工使用时直接与楼层间的支撑位接触,浇注混凝土时,在该下底以下没有现浇混凝土结构,外露于楼板底部,因而该下底又称为楼盖结构的底板,即下底为结构底板。”但,在被告新常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案件中,原告曾陈述“附件3没有给出底板作为结构底板的技术启示,只可以说附件3底板是外露的,但外露不一定是结构层。”结合两种陈述,原告的观点应被理解为“底板外露”不是成为“结构底板”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条件。综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底板比侧壁厚”或“底板外露”均不能准确说明“结构底板”的含义。

原告在两次庭审中更侧重于引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结构底板”的功能和效果来解释该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背景技术“由于内部有加强肋,重量相对较重,而且多面体结构的壁厚未按实际受力及使用的需要设计,即下底板厚应大于其他壁厚,以利于在实际使用时,下底能承受较大的楼面应力及吊挂一定重量的物体,如灯具、吊扇、设备、管线等而不开裂,因此,研制一种新型的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已为急需。”在发明内容部分载明“底板可传递密肋楼板之力”、“实际使用时,结构底板能参与受力,且可吊挂较大重量的物体而现浇预制结合面不开裂”。尽管说明书描述了“结构底板”的效果和功能,但是如果将能够实现该效果和功能的所有底板均认定为“结构底板”显然范围过于宽泛,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涉案专利文件对“结构底板”如何实现该功能和效果进行了清楚、明确的描述,才能确定“结构底板”的含义,进而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从独立权利要求来看,关于“结构底板”本身仅仅提到“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按照本领域的常识,一种建筑产品必须通过材料选择、结构设计等方式使其达到一定的强度和刚度才能承受较大的楼面应力及吊挂一定重量的物体。因此,底板是否能够“传递密肋楼板之力”或“参与受力”,关键不在于其板厚是否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而在于底板本身的设计是否能够达到一定的强度和刚度。因此,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并非是对“结构底板”实现其功能的具体方式的描述,这也印证了原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将二者作为不同的技术特征的观点。其次,从从属权利要求来看,权利要求2、11、17、18、19对于“结构底板”的材料选择、结构设计进行了一定描述,且根据说明书记载以及本领域的常识可知,这些材料或结构有加强底板强度和刚度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本领域的常识亦可知,并非采用了前述从属权利要求中提到的材料、结构或其组合,底板就必然能够“传递密肋楼板之力”或“参与受力”,只有在这些材料、结构达到一定的标准,或者这些材料、结构或组合的强度和刚度达到一定的标准,底板才能“传递密肋楼板之力”或“参与受力”。而以上从属权利要求并没有对这些标准进行任何描述。最后,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以及其专利申请文本来看,也没有对“结构底板”的材料、结构所应达到的标准进行描述,或者对材料、结构或组合的强度和刚度所应达到的标准进行描述。因此,即便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了“结构底板”的功能和效果,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无法清楚、明确地确定“结构底板”如何实现该功能和效果,进而无法确定“结构底板”的含义。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公知常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结构底板”的具体含义或具体内容,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比对,进而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基于此,其他的争议焦点已无论述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则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00万元;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虽然用了大量篇幅论证“结构底板”的有关内容,但都是为证明其错误的论点找论据;2.一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上诉人的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常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未自认结构底板的技术特征,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邱*有公司享有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邱*有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由于涉案专利权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邱则有公司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应认定邱则有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权有效而作出的一审判决,因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证明该专利权无效,导致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均失去了事实基础,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也依法予以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邱则有公司还可以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退还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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