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云阳县**有限公司,台州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原审被告云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瑞**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飞跃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13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2.6。2011年1月21日,刘**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8月13日。现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公司制造、销售。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3.云**公司与瑞**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云**公司答辩: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专利合法有效及答辩人使用的产品与其专利特征相同;云**公司作为成衣机械的善意消费者并无侵权的故意,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判断机械设备及相关零部件是否涉及侵犯专利权,其所使用的设备是从第二被告瑞**司处合法购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销毁侵权产品属于滥用权利。云**公司只是购买安装了相关设备,尚未使用。

瑞**司答辩:原告所诉的云**公司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瑞**司与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线发往东莞万江,所以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瑞**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刘**于2007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2.6,专利权人为刘**。2011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飞跃公司,目前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3)相联接,且在转轴(4)上还连接有螺母(7)及弹簧垫圈(8),弹簧垫圈(8)被紧压在螺母(7)与出站导轨(3)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9)。

本案中,飞跃公司明确主张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7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司于2012年3月8日签署合同编号为YYGD-D120307的《销售合同》,约定由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向瑞**司购买智能吊挂系统,其中包括车缝工作站,总线数152线。合同约定“首批生产线送到甲方指定工厂(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中**行NO01061144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相关凭证显示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向瑞**司汇款175560元。云**公司与瑞**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YGD-D120305的销售合同附件(二),该合同就东莞市**有限公司悬吊线安装、培训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般在车缝工作站中均包含有衣架的出站机构。

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9日到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公司使用的成衣吊挂系统以及其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进行拍照、摄像。在成衣吊挂系统上有与瑞**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未发现有其他产品制造商的信息。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比,原告指出了被控侵权的衣架出站机构具有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公司、瑞**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另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其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古寿增。瑞**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是缝纫机械、机械配件、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电子元件生产、销售。其享有注册号为7952187,国际分类号7类商标,商品类别为缝纫机、锁扣机、纺织工业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铣床、车床等。云阳县**有限公司原名云阳美**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伍仟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的纠纷。原告飞跃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并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以及二被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

飞跃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飞跃公司主张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7,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云**公司使用的成衣吊挂系统上有与瑞**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且未发现有其他产品制造商的信息,在成衣吊挂系统中包含有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瑞**司系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的生产厂家,其并未将该商标标识许可给其他厂家生产相关的制衣工作站的出站机构,可以认定涉案衣架的出站机构由瑞**司生产。瑞**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其生产涉案衣架的出站机构的行为侵犯了“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云**公司主张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举示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交易价格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从他人处购买该产品。本案中,云**公司举示的进货合同为案外人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司签订,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该公司所在地东莞万江。被告云**公司陈述涉案相关生产线是由东莞美狄**口有限公司整体迁移至云**公司所在厂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销售合同附件(二)是关于东莞市**有限公司悬吊线安装及培训的内容,不能证明云**公司使用的涉案生产设备系瑞**司提供。因此,被告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衣架的出站机构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瑞**司未经原告飞跃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告**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飞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二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云**公司赔偿原告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瑞**司赔偿原告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原告飞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司持有涉案侵权专利产品的半成品,亦没证据证明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销毁半成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阳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衣架出站机构;二、被告江苏**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衣架出站机构,并销毁已生产的侵犯“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衣架出站机构;三、被告云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四、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五、驳回原告台州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台州飞**有限公司承担980元,被告云阳县**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7056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云阳县**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80元。

瑞**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飞跃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中止诉讼,因为飞跃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变更了权利要求。2.二审中,瑞**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证据,故不构成侵权。3.瑞**司与云**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法院也认定“不能证明云**公司使用的涉案生产设备系瑞**司”。4.飞越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孔*被控侵权产品的槽、以及销钉与螺钉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实质结构的不同,且这样的替换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才可以完成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5.瑞**司的赔偿金额过高。首先,销售吊挂流水线是以控制系统的强大功能为卖点,而整个的流水线的结构部分价值相对较低,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瑞**司的实际利润。其次,飞跃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在全国多次起诉瑞**司。飞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应予以驳回。

飞跃公司答辩称:1.发明专利宣告无效是不需要中止诉讼的,瑞**司没有证据证明飞跃公司修改了专利权利要求。2.瑞**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二审中就不能提出,法院也不应该审查。3.瑞**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对比文件早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4.瑞**司并没有否定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的,设备的制造者应该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5.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也考虑了专利权人的维权费用。

云**公司书面陈述称:一审应该追加东莞美狄作为当事人便于查明事实,云**公司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但认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对瑞**司提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瑞**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0710070782.6的发明专利“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用以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2,无效对比文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3,专利号为200710070782.6的发明专利“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证据4,专利号为200710070782.6的发明专利“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飞跃公司质证认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可能是根据原文翻译出来的,但没有看到原文而只有图片,无法质证,且瑞**司在二审中才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法院不应采信。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够用两篇对比文件来证明是现有技术。综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云**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飞跃公司、云**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飞跃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但其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虽然飞跃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该证据是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而该证据中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能够得到体现,故本院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但对其证明力将进行综合评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4日,瑞**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人飞跃公司的专利号为200710070782.6的发明专利“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无效,理由是上述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根据瑞**司提供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记载,瑞**司认为该请求书中的公开号为US2610584的美国专利的公开日期为1952年9月16日,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美国的现有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的金额,故本院对云**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瑞**司生产;四、瑞**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五、瑞**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六、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台**公司在起诉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瑞**司和使用**狄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此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均是涉及本案的侵权事实,而不涉及瑞**司在其他诉讼中的侵权事实,且瑞**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案件与本案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飞跃公司的专利属于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经过了实质审查,稳定性较强,而瑞**司在本案二审开庭前才提交中止诉讼的证据,故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同时,虽然瑞**司在二审中提出飞跃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瑞**司生产

关于瑞**司提出其与云**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并无证据显示瑞**司与云**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云**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与瑞**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且未发现有其他产品制造商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瑞**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因此,瑞**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瑞**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瑞**司提出的孔*槽的技术特征是否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飞跃公司权利要求1中陈述是“呈条形的限位孔”,从该字面就可以得知该限位孔实际上是条状的限位槽,而非一个孔,故“呈条形的限位孔”和槽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对于销钉与螺钉的技术特征是否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飞跃公司权利要求1中陈述的是“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而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中具体陈述了一种设置方式,即该“定位销”是通过螺纹垂直连接在转轴上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螺钉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权利要求1中的孔*被控侵权产品的槽、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钉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瑞**司在一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时,不能指出二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但在二审中却提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瑞**司应向本院说明其推翻一审陈述的理由,而瑞**司陈述的理由是“我方没有跟美狄公司有任何关系,所以云阳的产品没有看到过”,该理由与瑞**司参加了一审两次庭审并当庭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瑞**司在二审中推翻其一审陈述的行为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瑞**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瑞**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飞跃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而根据瑞**司提供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记载,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美国专利与飞跃公司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区别在于:1.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轴套装于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2.转轴侧部设有突出的定位销,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内。上述事实证明,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飞跃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而飞跃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作为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美国专利的技术特征必然存在区别,因此瑞**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瑞**司未经飞跃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侵犯飞跃公司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飞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瑞**司侵权获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涉案专利权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瑞**司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包括飞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是正确的,本院对该赔偿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