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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公司)、宜宾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宜**公司就本案所涉ZL200610017538.9号“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发明专利权,向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第205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610017538.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涉案200610017538.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5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ZL200610017538.9号“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在诉讼期间被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也是本案原告河**公司向被告**公司、宜**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基础,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河**公司基于涉案ZL200610017538.9号“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发明专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河**公司可在涉案ZL200610017538.9号发明专利被维持有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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