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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四川华**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四川华**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邓**、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拥有ZL02135704.8“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技术解决了困扰盘车装置领域多年的问题。自原告申请专利后,原告生产的盘车装置量逐月上升。2013年上半年,原告开拓业务至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发现被告厂区内放置有一个盘车装置,其结构与原告专利等同,由此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和使用了该盘车装置,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的市场造成了较大冲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和使用侵害ZL02135704.8号发明专利权的盘车装置;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证据保全费、差旅费、工商查档费共计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为诉争发明专利权人,但原告已于2012年3月12日将诉争专利权以独占方式许可给了案外人青岛正**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此种许可方式使得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也无权再实施此专利,因此原告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厂房内放置的被控侵权盘车装置是被告从案外人东方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购进的,属于水轮发电机组的附属设备,对发电机组起调试、维修作用,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方面的责任由作为卖方的东**司承担。此外,被告购进该盘车装置时,并不知道此设备涉嫌侵权。如果该盘车装置确实落入了诉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被告愿意停止使用该设备;但由于自己属于善意使用,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1、原告于2002年9月30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ZL02135704.8“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1月26日获得授权;该发明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9月29日;2、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发明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青**公司,许可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22年9月30日,且该许可合同中第10条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3、被告厂房内放置有一台被控侵权盘车装置,被告使用其来调试、维修水电机组;4、被控侵权盘车装置上有一个铭牌,铭牌上印有“江苏**限公司”字样。上述事实有双方以下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13)武证字第867号公证书。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将诉争发明专利权独占许可给青**公司后,是否还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被控侵权盘车装置是否落入了诉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盘车装置是否由被告制造,抑或存在他来源;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是否存在。

针对争议问题1,由于原告和被告对此问题所涉及的独占许可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各持不同意见,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争议问题进行论述。

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具备诉争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26日的ZL02135704.8“弹性力偶盘车装置”的“发明专利说明书”1份。其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输出轴上连接小齿轮,与同在壳体内的大齿轮的齿体啮合,由平行键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联轴器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上,其特征在于在被动设备上机架上连接有弹性支架,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使被动设备上机架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壳体上面紧固连接壳体盖板,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和电机,每对减速机和电机成180度对称位置布置,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壳体盖板下面的壳体内。其中说明书中就背景技术问题,载明:现在大部分设备制造厂家能够提供的驱动方法仍然沿用原始的人力直接驱动、吊车牵引的驱动方法,其安全性差,劳动强度大,工作效率低……还存在一些缺点:……由于该装置力臂过长,在受力后容易变形,小齿轮也为悬臂结构装配,影响到齿间正确啮合,影响调整的准确度,电动机随着设备仪器旋转,会产生电线缠绕。说明书就该发明的内容、目的和实现的技术方案问题,载明:克服上述技术中的缺点,……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和电机,每对减速机和电机成180度对称位置布置,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桥体改办下面的壳体内,输出轴上连接小齿轮,与同在壳体内的大齿轮的齿体啮合,由平行键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联轴器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上。由于电机、减速器、小齿轮都是成180度对称位置布置,因而传递出的是力偶矩,使得被动设备转子受力均衡、平稳,匀速缓慢转动。其中附图说明载明:图2是传动部分结构示意图,图3是弹性支架结构示意图。图2中标明5为弹性支架,9为联轴器,10为平行键;图3中标明51为上环,52为下环,53为弹性体。

2、2013年5月3日,四川**公证处出具的(2013)武证字第867号“公证书”1份。载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在四川**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丁**、彭*的见证下,就被告发电车间内所放置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所拍摄的“照片”13张。

被告认可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自己作为被控侵权盘车装置的使用方,确实不清楚其内部技术特征是否与诉争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但仅从照片内容来看,并无法在其中找到原告所主张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告处的被控侵权盘车装置所具备的很多个技术特征都仅凭借推断而得出,因而否认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问题3,原告为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盘车装置,举出的证据材料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

针对争议问题3,被告为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盘车装置系通过合法途径购得,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6月,被告与东方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站改造增容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文件”及其所附的“专用工具价格表”各1份。

2、2012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份。

3、2012年8月22日,中国华**任公司出具的“存款支取凭证”1份。

4、2012年8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签收单”1份。

5、2014年4月14日,江苏**限公司出具的“四川**水电站水轮机盘车侵权事宜申明”1份。

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仅凭车间内放置有盘车装置这个事实不能得出该装置由被告制造的结论,且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中所附的照片也显示出该装置上有“江苏**限公司”的铭牌。原告认可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该合同中并未附有约定购买的盘车装置的结构图,因此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就是依据该份合同购买得到的。原告以无原件为由,否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原告认为即使该份申明确系江苏**限公司出具,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就一定来源于江苏**限公司。

针对争议问题4,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5万元合理开支举出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3、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青岛正**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

被告以自己并非合同签约方为由,主张自己无法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9月30日向国知局申请了ZL02135704.8“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1月26日获得授权;该发明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9月29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发明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青**公司,许可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22年9月30日,且该许可合同中第10条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诉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A、其输出轴上连接的小齿轮位于壳体内,壳体内还有大齿轮,且小齿轮与大齿轮的齿体啮合;B、联轴器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上,平行键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C、在被动设备上机架上连接有弹性支架;D、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使被动设备上机架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E、壳体上面紧固连接壳体盖板;F、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和电机;G、每对减速机和电机成180度对称位置布置;H、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壳体盖板下面的壳体内。

诉争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在大部分设备制造厂家能够提供的驱动方法仍然沿用原始的人力直接驱动、吊车牵引的驱动方法,其安全性差,劳动强度大,工作效率低……还存在一些缺点:……由于该装置力臂过长,在受力后容易变形,小齿轮也为悬臂结构装配,影响到齿间正确啮合,影响调整的准确度,电动机随着设备仪器旋转,会产生电线缠绕。为……克服上述技术中的缺点,……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和电机,每对减速机和电机成180度对称位置布置,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桥体改办下面的壳体内,输出轴上连接小齿轮,与同在壳体内的大齿轮的齿体啮合,由平行键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联轴器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上。由于电机、减速器、小齿轮都是成180度对称位置布置,因而传递出的是力偶矩,使得被动设备转子受力均衡、平稳,匀速缓慢转动。说明书附图说明中记载:图2是传动部分结构示意图,图3是弹性支架结构示意图。图2中标明5为弹性支架,9为联轴器,10为平行键;图3中标明51为上环,52为下环,53为弹性体。

被告厂房内放置有一台被控侵权盘车装置,被告使用其来调试、维修水电机组。被控侵权盘车装置上附有铭牌,铭牌上印有“江苏**限公司”字样;该盘车装置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壳体内有大齿轮;b、壳体上有壳体盖板;c、壳体盖板上安装有10个减速机和10个电机,每一个减速机连接一个电机构成一组,10组减速机和电机均匀分布在壳体盖板上;d、壳体纵向一周有若干梯形中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ZL02135704.8“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已将诉争发明专利权独占许可给青**公司使用,但其仅因此丧失了就该发明专利的实施权;作为诉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仍然有权针对侵害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将诉争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盘车装置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其中E与b相同,F与c相同。

关于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A,被控侵权盘车装置的技术特征a中仅有大齿轮,而未见有小齿轮,以及大齿轮的齿体与小齿轮相啮合的情况。对此,原告认为虽然确实无法从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看到小齿轮,但可以根据壳体内有大齿轮这一事实推断出必然还有小齿轮;此外,即使没有小齿轮,即被控侵权盘车装置采取了齿轮驱动以外的其他驱动方式,如涡轮驱动,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在驱动方面的技术特征上也与诉争专利相等同。被告认为对于照片没有显示的小齿轮,采用推定方式认为其客观存在的观点缺乏事实支撑;而无论是齿轮驱动还是涡轮驱动,都属于通常所知的驱动方式,不应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并未显示出被控侵权盘车装置上安装有小齿轮,更无法显示出该小齿轮所安装的位置是否位于壳体内,以及是否与大齿轮齿体相啮合,因此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A与被控侵权盘车装置的技术特征a不相同。至于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诉争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已明确将“原始的人力直接驱动、吊车牵引的驱动方法”作为背景技术,将“悬臂结构装配小齿轮,影响到齿间正确啮合,影响到调整的准确度”作为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并且将“电机、减速器、小齿轮成180度对称位置布置,因而传递出力偶矩,使得被动设备转子受力均衡、平衡,匀速缓慢转动”作为克服上述技术缺陷的发明点,则若被控侵权盘车装置采取了涡轮的驱动方式,就有悖于诉争专利的发明目的,所以本案中的被控侵权盘车装置不能适用涡轮驱动方式来与诉争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A相等同。

关于诉争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B,原告承认在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及其照片上均没有平行键和联轴器,因为平行键和联轴器是在使用该盘车装置进行维修时才会用到的部件,需要在使用时人为添加。

关于诉争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C和D,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盘车装置纵向面上若干间隔的四边形连接体即为弹性支架。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弹性支架的附图3及其附图说明来看,弹性支架由上下平行的上环和下环,以及纵向连接在上环与下环之间的弹性体组成;而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原告所指的弹性支架并未呈现出由三部分组成的结构。此外,所谓弹性体,是指在受到外力时能够发生形变,并在外地消失时恢复原状的物体;而由弹性体构成的支架为弹性支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只能显示出在其所称的壳体下方间隔性地纵向连接有若干四边形的物体,但该四边形物体能否在受到外力时发生形变、并且在外力消失后恢复原状,则难以在原告所举公证书中得以证实。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具备诉争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则被告处放置的、在维修发电机组时使用的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并不具有诉争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盘车装置没有落入诉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使用该盘车装置的行为不构成对诉争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被告使用的盘车装置并未落入诉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原告与青**公司关于维权主体的约定情况、被控侵权盘车装置是否由被告所制造、被告使用的盘车装置的来源情况、原告是否遭受了50万元经济损失并为本案支出了5万元合理费用等问题及其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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