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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拉合提哈勒开与海拉提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帕**与被告海拉提阿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及其委托代理人那西**、阿孜古丽艾百宝,被告海拉提阿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帕**开诉称,原告于2011年发明了《一种可拆装式组合房屋》并当年开始使用,于2011年10月23日申请专利,2013年1月2日取得了该《可拆装式组合房屋》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38759.X)。2014年6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可拆装式组合房屋》,原告及富蕴县吐尔洪乡阔克塔勒村委会及吐尔洪边防所等部门多次阻止,被告不但不停止,反而于2014年7月正式使用违法制造的《可拆装式组合房屋》谋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发明的“可拆装式组合房屋”并谋取利益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并承担交通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拉提阿缅答辩称,我使用的是我自己根据哈萨克族生活习惯发明的六角形可拆卸房屋,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同,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第26190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用申请受理通知书、缴纳申请费通知书及富蕴**权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获得富蕴**权局的批准。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富蕴**权局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北京祥**限公司给原告的信函,问询原告是否转让涉案专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富蕴县知识产权局给原告的挂号信,以证明是专利局对原告寄发的信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商央**限公司给原告发出的专利项目推广招商确认函,用以证明该公司对原告的专利进行推广,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占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涉案专利系原告所有,但认为自己使用的是自己申请的专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吐尔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富蕴县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一组,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专利并盈利。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称未见派出所的人来调查过。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称已向村民委员会答复过,自己所使用的专利与原告的不同,对照片称两人的房屋外观相似,但内部构造不同。

被告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是自己申请的专利。原告对专利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只是专利申请,未获专利局批准。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并称两人的房屋内部连接、构造相同,被告所使用的就是原告的专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帕**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可拆装式组合房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下发《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缴纳申请费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帕**开获得第26190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438759.X。其权利要求书中对该专利的描述为:“1、一种可拆装式组合房屋,包括侧墙板,结构板,撑杆,……,其特征是,组成房屋主体的各基本结构部件通过插销连接组合而成,即墙板与墙板,墙板与侧墙板,侧墙板与结构板,横梁与墙板,横梁与纵梁,纵梁与撑杆之间用插销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装式组合房屋,其特征是,所述纵梁是两端设有纵梁插销,中间设有间隔为50厘米的等距离人字形纵梁插座。”该专利目前维持有效。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6月起使用与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相似的产品从事经营活动,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海拉提阿缅提交了2015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下发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在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请求书中对所申请专利的描述为:“……。本实用新型提供的可拆装屋架为折叠式三角形屋架,所述可拆装屋架包括屋脊梁以及若干根框架梁;每根所述框架梁与所述屋脊梁相垂直,且每根所述框架梁的一端与所述屋脊梁铰接,所述框架梁两两为一组,且每组所述框架梁形成人字形结构。通过框架梁与屋脊梁铰接,使得框架梁可以绕屋脊梁转动。搭建房屋时,将框架梁转动一定的角度,使得框架梁与屋架梁形成人字形结构,就可以用于搭建房屋,从而能够更快的完成搭建任务;搬移时,将框架梁**回来,不仅节约搬移所用空间,而且方便于下次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存在明显不同,故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帕**开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明被告侵权的相片,只能显示被告使用的产品的外观,而不能证实被告使用的产品与其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符,对其专利产品构成了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帕**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1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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