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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兰州**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兰州**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兰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25315.0。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很快成为被侵权对象。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2013年原告向兰**证处申请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125315.0。

2、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3、专利登记薄副本。

4、(2013)兰公内字第5478号公证书。

5、侵权实物。

6、差旅费发票、仓储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销售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2、定额发票确系我公司出具,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告就是实际销售商;3、名片、收据上记载的销售商是“伟峰**筑机械”,与被告名称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已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金**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原告“专利登记薄副本”中Ⅱ“法律状态”记载“截止至办理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目前该发明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2013年11月29日,原告金**委托张**向兰**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2013年11月30日下午3:10公证员与张**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5号“伟峰建筑机械大全”,由张**在该店铺内购买清渣机一台,付款181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张**出具发票八十九张、名片一张、收据一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门头进行拍摄。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取得的商品封存于兰州市东岗镇附近一仓库内并交由张**保管,并因此支出租金、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以上购买行为由兰**证处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2013)兰公内字第547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地面清渣机,结构上具备了电动机、链条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四个部分,其技术特征为:1、以箱体为基座,2、箱体前后有两个刨盘。3、箱体中间设置电动机及链条传动装置,这两个刨盘通过电动机连接链传动装置带动呈反向运转,4、每个刨盘上有七个锯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专利登记薄副本、(2013)兰公内字第5478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出具定额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以独立权利即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项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可细化为:A、以箱体为基座;B、箱体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C、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D、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上具备了电动机、链条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四个部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电动机、传动装置、刨盘、箱体一致。其技术特征1、2、3、4项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A、B、C、D项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兰州**限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公证书中已经确认张**是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5号“伟峰建筑机械大全”购买了清渣机一台,付款1810元。在销售的同时被告向张**出具发票、收据各一张,虽然侵权产品由案外人“伟峰建筑机械大全”销售,但经当庭核对,该发票共计89张,累计金额1810元,与交易金额相吻合,且该89张发票号码连续,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未能对自己出具定额发票的用途、交易行为、交易主体、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进行举证,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定额发票的行为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本身存在关联性,对被告的行为可以界定为销售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不是实际销售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侵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告专利权的类别、权利存续期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10000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兰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兰州**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金**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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