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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诉南通市通达船用阀门厂等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霍*与被告南通市通达船用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积络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络公司)、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以下**工公司)、中国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管理局)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姜*,被告阀门厂负责人严**,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积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原告霍*于200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防堵喷冲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号200820226871.5。原告发现被**阀门厂、积络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了专利产品。被告**公司、胜**管理局在石油化工公司桩西海工建造基地建造胜利作业平台中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上述被告制造、销售、使用的“喷冲阀”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被**阀门厂、积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判令被**阀门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以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生产线;判令被告**公司、胜**管理局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拆除、销毁已安装的侵权产品;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阀门厂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侵权是不成立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谓的专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没有任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积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制造涉案产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们所进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胜**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的争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没有购买过、使用过原告所说的产品,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原告起诉我方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专利权。

证据一,专利权证书。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证据三,专利缴费收据。

被告阀门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专利权属于公知技术、通用技术,没有新颖性。

被告积络公司、石**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阀门厂质证意见。

被告胜**管理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了解,不知情,不予质证。

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2010年1月6日东**中院的(2010)东知民证保字第2号的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的照片一组。

证据五,原告提供原告的两个专利产品,用于解释原告专利权技术特征及保护范围,并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技术对比时作为参考。

证据六,积络公司与石**公司签定的舱底阀与喷冲器的采购合同(编号ZY5#-PO-012),合同附有技术协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证据七,第一被告提供给第三被告的交货通知单,证明侵权的事实。

证据八,专利警告函、EMS详情单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在已明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未停止使用。

被告阀门厂质证认为,对证据四,1.对保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保全证据的照片看不出原告也没有陈述侵犯了专利权的哪一部分,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六,是复印件,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与阀门厂无关,不认可。

被告积络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阀门厂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和我们的现场使用的不一样。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发了一个警告函,证明不了我们还在继续使用这个产品。

被告胜**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五同意阀门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在同意阀门厂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下,采购合同的附件名称叫技术协议,1.在该协议上显示着中国石化胜**管理局,我方从没有签过此协议,上面也没有加盖我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上面签的名字不知道是谁,与我方无关。2.协议上的名称不是我方的名称,我方的全称为中国石化集团胜**管理局,所以该协议的签定与我方无关,并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七的情况不了解,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八,1.专利侵权警告函不是发给我方的,在该函的首页首行清楚的写着致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胜**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所以该函不是给胜**管理局的,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也与胜**管理局无关。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第三页出现了我方的名称,但仅凭该详情单不能证明胜**管理局收到了一个与胜**管理局无关的信件。

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四、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证据六虽是复印件,但该合同的签订方**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原告向第三方询价的报价单5份附图纸,拟证明生产喷冲阀的造价成本。

被告阀门厂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2.该报价单是原告单方取得,没有任何的公正性,没有第三方参与,是原告单方委托。3.询价人是原告,原告获利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主体不当。4.原告提供的四家报价单位对原告成套产品的部件进行报价,是四家单位单一报价没有可比性。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告积络公司、石**公司、胜**管理局认为,同意阀门厂质证意见。

经审查,该证据是原告根据第三方的价目表核算而得出的涉案产品的成本。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涉案产品的成本。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组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全部安装到平台。

被告阀门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明确,无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数量是低于合同供货数量。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被告积络公司、石**公司、胜**管理局认为,同意阀门厂质证意见。

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阀门厂提交证据一,一份书证共3页(复印件),是被告方研发的技术图纸。拟证明早在2007年阀门厂开发生产出了涉案产品。

证据二,专利证书及缴费的发票,专利号200820224312。证明,原告已生产的产品后期采纳了该专利的部分技术。书证二所载明的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7日,早于原告的申请日20天,专利权人王**是第二被告的经理。该专利已经公开披露了梯形内腔、弹簧、装置等,和原告的专利基本相似。

证据三,1989年船用阀门手册及1992年船用阀门手册、2002年使用船用阀门手册,证明原告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上面写着被告南通阀门厂,是内部的证据,没有任何的公正性,属于单方陈述。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公开原告的技术特征,被告以此作为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两个专利技术不同。被告提交的专利收据,最后一次缴费日期是2008.11.29日已经超过一年,是否有效不能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公开不了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现有技术组合对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可以公开原告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被告积络公司、石**公司、胜**管理局认为,对阀门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一是复印件;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阀门厂与被告积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阀门厂与被告积络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积络科技(北**限公司购买的被告阀门厂生产的涉案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只有封面,每一页并没有签字。我们认为这是阀门厂与积络公司共同伪造。合同内容和形式证明被告阀门厂与被告积络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制造关系。从合同技术协议也表明由积络公司提出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这是一个委托定作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被告阀门厂与被告积络公司均是制造者。结合这份采购合同,被告**公司明确要求积络公司提供图纸,由此可见,积络公司是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积络公司、石**公司、胜**管理局认为,对阀门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积络公司提交证据产品报价单一份,是阀门厂发给的。证明阀门厂与积络公司自2007年就以报价单中的产品进行交易。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此证据的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提交证据的是本案的被告,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即使是有积络公司所称的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此证据显示阀门厂与积络公司的业务联系不能证明没有侵犯涉案的专利权。

被告阀门厂、石**公司、胜**管理局认为,对积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霍*于200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防堵喷冲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号200820226871.5。专利权人霍*。根据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必要技术特征分解为:1.主体构件包括四部分:壳体、活塞套、复合活塞和防腐内套。2.壳体的中间开有空腔,顶部设置有高压水管接口,高压水接口向下与下部空腔相通。3.活塞套的底部设置有螺纹凸环与壳体底部旋接在一起,活塞套的中间开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4.复合活塞下端设置有小**与活塞套中间梯形孔底部的小孔**连接,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连接,小**的外圆上有弹簧,弹簧的下端与梯形孔的中间相接,复合活塞的上部开有进水孔,复合活塞的下部开有喷水孔,进水孔与喷水孔通过中心通道连接。

根据原告霍*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对存放于石油化工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桩西海工基地施工现场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4张。根据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可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壳体(保护罩);b、活塞套(阀体);c、上大下小的活塞(复合活塞);d、阀座或密封座(防腐内套);e、壳体中间有空腔,顶部有水管接口,接口与空腔相同;f、活塞套的底部有螺纹凸环与壳体连接在一起;g、活塞套的中间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h、小活塞上套有弹簧;i、复合活塞上部、下部各开有水孔;j、上下水孔通过中间通道连接。

被告积络公司与被告阀门厂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舱底阀及喷冲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积络公司采购舱底阀13套,每套单价39000元,共计507000元;喷冲器80套,每套单价6625元,共计530000元;合计1037000元。

被告积络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舱底阀及喷冲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石**公司采购自力启闭防堵上喷冲器48套;自力启闭防堵侧喷冲器12套;自力启闭防堵下喷冲器18套。每套单价28795元。2009年12月6日石**公司实际收到自力启闭防堵喷冲器80套。

被**阀门厂于2010年4月3日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技术鉴定,后又于2010年5月6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产品“喷冲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通过对涉案专利200820226871.5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侵权产品“喷冲器”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分析对比,可以看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喷冲器”的技术特征a、b、c、d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相同均为主体构件部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喷冲器”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喷冲器”的技术特征f、g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3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喷冲器”的技术特征h、i、j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相同。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犯。

被告阀门厂辩称,原告的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为已公开的公知技术,其专利权不应受保护。但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积络公司、石**公司辩称,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种排放阀(喷冲器)”因不知道是专利产品,而且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关系购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及积络公司、石**公司对其销售、使用的产品是否是专利产品存在客观上不可能知道的情形。本院认为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积络公司、石**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采购合同》中的附件技术协议为证据主张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因此,被**阀门厂、积络公司、石**公司应停止在本案中被指控的制造、销售、使用等行为,南**门厂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基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根据原告的主张,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本案中已查明被告侵权的规模(涉案产品每套价格6625元,销售数额80套,共计530000元)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市通达船用阀门厂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霍*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积络科技(北**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霍*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霍*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四、被告南通市通达船用阀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被告南通市通达船用阀门厂、被告积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霍*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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