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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冠**限公司与济南巨**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被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星公司诉称,王**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2年4月27日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巨星公司实施。后原告发现被告冠**司未经许可,生产、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冠**司答辩称,1、原告所持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但其起诉时并未提供实用新型检索或评测报告,原告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2、由于滕州**限公司为原告所谓的专利产品空心楼板中构件“塑料模壳”的生产者,且其完全负责施工工艺及施工技术,同时我公司与其订立有供货合同,其书面承诺由其负责诉讼争议之解决及责任承担,滕**公司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据此,特请求准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3、被告使用的塑料模壳来源自第三人滕州**限公司生产,该第三人公司于供货前多次与被告协商合同条款,后订立书面协议。被告合法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应予免责。4、被告作为一家普通的建设企业,对涉案专利并不了解,以被告的专业知识和辩识能力无法判断相关产品是否侵犯专利。原告在专利侵权告知环节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撤诉后又以另一专利起诉被告,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失去对“明知”的基本判断。因此,基于原告的过错,被告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使用状态,依法应予免除赔偿责任。5、本案技术比对过程请求在现场进行,因为更加直观和具体,我公司不同意进行照片比对。综上,被告使用产品来源合法,被告因原告的多种行为导致失去基本判断,被告无从“明知”案涉侵权,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巨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2、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证明原告巨星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对其拥有诉权;3、民事裁定书、产品实物及照片、现场采集照片,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冠**司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被告和滕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壳订购合同》,2、供货发票。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第二组: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4、法律意见书,5、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对被控侵权已尽注意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证据4系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月20日,王**就“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2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专利权人为王**。2012年4月27日,王**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巨星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总费用为40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盒单体。

2012年7月,巨**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在冠**司施工现场取得“填充减荷盒”实物一个并拍摄照片一组。后巨**司以冠**司侵犯其“ZL200820188053.0”专利权为由起诉冠**司,本院依法受理。2012年9月2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冠**司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一组。同年11月,巨**司撤回对冠**司的起诉。

2012年10月8日,巨星公司以冠**司侵犯其“ZL200920018187.2”专利权为由再次起诉冠**司。同年12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冠**司的建筑工地进行勘验,发现冠**司正制造、使用“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产品。上述产品显示的特征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填充减荷盒单体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凸沿上有固定孔,凸沿的拐角有连接固定插件;减荷盒单体通过铁丝扣合为双层盒构件,现浇楼板的钢筋上方、填充盒单体周围有混凝土填充。

冠**司与滕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签订模壳订购合同,约定:1、科**司向冠**司提供塑料模壳;2、总数量16000+12000u003d28000套,总价款为77.6万元;3、约定了质量要求、结算付款方式等。合同履行后,科**司向冠**司出具发票一宗。

另查明,冠**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行业项目投资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ZL200920018187.2“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巨**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检索报告为由,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告冠**司制造、使用的被控产品“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经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冠**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诉争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对此,被告抗辩称,被告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使用状态,且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事实上,被告所称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是“减荷盒”,而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是“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减荷盒仅是被控产品的一个部件。故,对被告以其产品来源合法应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冠**司擅自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产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专利许可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合理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许可费、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冠**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济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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