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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雷**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黄**,被告雷**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济南德**限公司系ZL200520088601.9“中梃焊接的快速转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德**司经授权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原告依据上述专利制造的SHZ4GC-120x4500塑料门窗无缝四位焊接机成为原告的拳头产品。被告雷**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了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尺寸甚至产品自编型号完全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独占使用权的ZL200520088601.9“中梃焊接的快速转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28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司辩称,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德**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和效力:1、ZL200520088601.9“中梃焊接的快速转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拥有诉权:2、济南德**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原**公司与济南德**限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协议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4、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5366号公证书;5、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5845号公证书;6、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10114号公证书;7、被告雷德公司的设备样品画册;8、被告雷德公司的设备配置表。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的来源及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和原告为本案支出了调查取证费用:9、原**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0、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11、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照片冲洗费单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5年11月1日,济南**限公司就“中梃焊接的快速转换装置”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1月17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520088601.9,设计人江**,专利权人济南**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中梃焊接的快速转换装置,包括位于直线焊机上的后压钳移动气缸(1)、后定位靠板(2)、后压钳限位柱(3)以及限位转盘(12)、固定盘(13)、转动盘(14)、转塔安装板(9)、转塔支柱(10),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转盘(12)表面均匀固定有若干高度不同的限位螺栓(15),限位转盘(12)通过分度轴(4)与标有限位螺栓(15)相同数量标示的转动盘(14)连接,固定盘(13)与分度轴(4)固定,固定盘(13)固定在转塔安装板(9)上,转塔安装板(9)通过转塔支柱(10)与直线焊机连接。

2007年9月11日,济南**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南德**限公司。2008年10月17日,原告德**司成立。2008年11月7日,济南德**限公司与原告德**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协议书,济南德**限公司将包括上述专利在内的其拥有的塑钢门窗设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无偿许可原告德**司独占使用,并授权原告德**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包括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2011年7月26日,原**公司与山东**事务所签订一份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公司委托山东**事务所指派人员以个人身份到被告雷**司购买涉嫌侵权的LXCA-60铝塑型材自动水槽铣和SHZ4GC-120x4500塑料门窗无缝四位焊接机各一台,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2011年8月3日,山东**事务所指派的人员来到被告雷**司处,以个人名义订购LXCA-60铝塑型材自动水槽铣和SHZ4GC-120x4500塑料门窗无缝四位焊接机各一台,支付定金3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雷**司出具了设备样品画册一份和定金收据一份。山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2011年8月23日,山东**事务所指派的人员来到被告雷**司处,提取2011年8月3日订购的两台设备,经查验所购SHZ4GC-120x4500塑料门窗无缝四位焊接机与被告雷**司的设备样品的外观不一致,只提取了LXCA-60铝塑型材自动水槽铣。山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3日,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会展中心W1西馆被告雷**司的展位,对被告雷**司参展的SHZ4GC-120x4500塑料门窗无缝四位焊接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2张。山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时,原**公司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其专利保护范围,以被告雷**司设备样品画册和公证书中有关SHZ4GC-120x4500塑料门窗无缝四位焊接机的图片为被控侵权技术的载体,认为被控侵权技术与其专利相同。被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技术的载体并未再现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压钳限位柱(3)、分度轴(4)、限位转盘(12)、限位螺栓(15)四个技术特征。原告主张上述四个特征在设备内部,从图片上无法看到。经调查被告雷**司,其陈述SHZ4GC-120x4500塑料门窗无缝四位焊接机没有量产,在北京展览会上的产品没有卖出,拉回后已经拆解。

原告为调查收集证据而支付下列费用:法律服务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住宿费1072元,交通费1122元,照片洗印费36元,合计87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

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德**司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就是其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庭审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控侵权技术的图片与其专利相比,未能发现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后压钳限位柱(3)、分度轴(4)、限位转盘(12)、限位螺栓(15)四个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德**司主张,因被告拒不承认侵权,应由被告提供侵权样品用于比对,其理由为:1、被告雷*公司在北京展览的样品外观与其设备样品画册中该产品的外观一致;2、被告雷*公司在北京展览的样品需满足其设备样品画册宣传的该产品的性能;3、《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案由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由多个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产品的外观或性能。2011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雷*公司处提取2011年8月3日订购的设备,经查验所购SHZ4GC-120x4500塑料门窗无缝四位焊接机与被告雷*公司的设备样品不一致而未提货。故原告的上述理由并不能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或被告雷*公司在北京展览的样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推定。原告德**司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发起人,不仅有义务举证证明合法有效的专利内容,而且有义务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济**限公司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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