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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精品**限公司与九阳**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被告广东美的精品**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被告美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且被二审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公告号为CN201414387Y),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原告依法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被告美的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DE12G31型美的豆浆机,再现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美的公司通过其分布全国的包括被告苏**司在内的销售终端销售涉案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DE12G31型美的豆浆机产品;2、被告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3、被告美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苏**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销售时并不知道其侵权的事实,现已停止对该产品的销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苏**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的公司辩称,1、美的公司已在答辩期内对原告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原告专利的双层结构是为解决豆浆机清洗不方便的技术问题,而美的公司产品的金属外层是为防止豆浆机塑料内层受热变形以及塑料渗入豆浆的问题。因此,根据全面覆盖的原则,美的公司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亦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4、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直接证据,其要求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10日,东莞市**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2011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原告九**司成为其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7月9日,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五项权利要求:1、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包括杯体以及机头,机头设在杯体上,所述机头包括一上盖和与该上盖相盖合的下盖,在机头上固定安装有电机和控制电路,电机轴向下延伸入电机室下方的杯体内,电机轴端部装有粉碎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为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组成的双层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为不锈钢材料制成,所述外层与内层固定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盖台肩一处设有穿套所述下盖并延伸至杯体内的防溢电极,所述下盖外层与防溢电极连接处通过不导电材料的隔离套隔离。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盖台肩另一处设有穿套所述下盖并延伸至杯体内的防干烧电极,所述下盖外层与防干烧电极连接处通过不导电材料的隔离套隔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以1-4项权利要求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2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黄**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8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1年10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济南市**宁电器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告美的公司生产的4台不同型号的豆浆机(其中包括涉案的DE12G31型豆浆机),取得加盖被告苏**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五张,涉案豆浆机对应的发票金额为599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豆浆机进行了拍照、封存。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济槐荫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进行了证据保全。

将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被告苏**司认可是其销售的产品,被告美的公司认可是其生产的产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被告苏**司没有异议,被告美的公司对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九**司2010年、201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豆浆机销售额为404287.84万元,利润率为40.32%;2011年豆浆机销售额为339347.04万元,利润率为40.30%。

《家电科技》杂志第303、305、307、313、315期,《现代家电》杂志第223、235、236、256期,刊登了2010年11月,2011年1月、3月、4月、5月、11月,2012年1月等月份国内豆浆机主要品牌的市场占有状况。原告九**司豆浆机产品的销量、销售额均排名第一,市场占有率约为66%;被告美的公司豆浆机产品的销量、销售额均排名第二,市场占有率约为24%。被告美的公司的网站显示,其经营的豆浆机产品共有64个型号。

2012年8月27日,被告美的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请求予以受理。

2012年11月29日,国家知**索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检索咨询中心)受北京**事务所委托出具《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该《检索报告》最后注明,检索结果仅供参考。该《检索报告》检索引用的3篇对比专利文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均已涉及,但均没有作为否定专利效力的依据。检索咨询中心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为专利申请与利用提供检索咨询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交纳单据、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及资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原告年度审计报告、《家电科技》和《现代家电》杂志、被告美的公司网站网页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篇专利文献,公开号/公告号分别为CN1596810A、CN101366600A、CN201216486Y、CN201384041Y、CN2868137Y、CN101536755A。

经庭审质证,原告九**司、被**公司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专利文献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6篇专利文献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且其中的前3篇专利文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涉及,并未作为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依据,故被告美的公司将上述6篇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九**司为涉案“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已经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可以证明其权利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虽然被告美的公司在诉讼中委托专利咨询服务机构出具《检索报告》并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美的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豆浆机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九**司还要求被告美的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因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难以确定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豆浆机产品的营利情况、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豆浆机产品的市场占有状况(涉及销量、销售额排名、市场份额、产品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原告九**司、被告美的公司对其通过合法来源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东**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公司“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的DE12G31型美的豆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美的精品**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九阳**公司“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的DE12G31型美的豆浆机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东美的精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四、驳回原告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广东美的精品**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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