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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有限公司、郭**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郭**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侵害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公司和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是“太阳能手提照明灯”(太阳能野营灯)与“太阳能手电筒”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持有专利号为20072002.8和20082022.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号为20073001.5和20083028.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海**公司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泰**司的专利权,涉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是161万。无论海**公司还是海**公司销售野营灯,货款都汇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郭**个人账户,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海**公司、郭**立即停止侵犯泰**司专利权行为,连带赔偿泰**司96.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10月8日取得“太阳能手提照明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2.8)和“手提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01.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为:一种太阳能手提照明灯,包括太阳能板,主灯体以及位于主灯体内的蓄电池,主灯体通过线路分别与蓄电池连接,其特征在于主灯体包括盖体和壳体,盖体设置在壳体的上侧,盖体包括相互铰接设置的上盖体和下盖体,太阳能板设置在上盖体/或下盖体内。

长**司和泰**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2月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泰**司缴纳了2011和2012年专利年费。2011年3月3日,经泰**司申请,中华人**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以上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泰**司。虽然海**公司、郭**称长**司为专利权人,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海**公司、郭**的异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海**公司提交的泰**司开具的发票申请单上“总经理”处写有“张*”二字。

青岛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具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林*。海**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法定代表人为郭**,该公司是青岛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海**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郭**和案外人艾*投资设立的公司。海**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郭**系青岛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胶公司)股东。海**公司、海**公司、海**具公司、海**胶公司以及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贸公司)均为关联公司。

2007年7月,海**具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即前专利权人长**司签订野营灯《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海**具公司为长**司承制内皮等九种模具,长**司将包括野营灯下盖等在内的42种模具存放在海**具公司。后海**具公司将塑料件加工业务转给了海**胶公司。2012年7月16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查,海**胶公司副总经理曹**证实,长**司的模具存放在该公司,该公司用该批模具生产野营灯。同年7月2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地查封涉案模具。郭**经城**院调查也证实,长**司提供的模具在海**胶公司和海**具公司,涉案部分野营灯模具放在海**胶公司为长**司生产产品,生产涉案野营灯的模具只有一套,与其本公司的生产模具不同。

海**公司、郭**在原审庭审中对《模具加工定作合同》、模具台帐以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异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又查明,泰**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

1、2012年2月1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海**公司在两家网站发布产品广告行为进行了公证,作出第000314号公证书。证明海**公司将销售的涉案野营灯规格型号称为:HTD501(2)-8H。

虽然海**公司、郭**认为该公证处在公证前没有进行清洁性检查,对登录的网站和网页打印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保全地点为公证处,使用的是公证处的计算机以及附属设施,因此,对海**公司、郭**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2012年4月23日,泰**司为证明海**公司自己开发的野营灯在2011年6月8日前后还没有上市销售,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海**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产品广告宣传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处出具第002203号公证书。其中发布时间为2011年6月8日的网络打印件显示,海**公司发布的新产品“多功能LED太阳手提灯,迷你小型野营灯”宣传广告图片处显示“暂无图片”。

虽然海**公司、郭**对公证书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泰**司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3、2012年6月19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于岩、公证人员潘*与泰**司委托代理人陈*一同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对陈*从青岛**限公司快递人员收取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第00396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黄岛区舟山岛街27号“烟草专卖管理服务大厅”门前,陈*从自称为顺丰快递工作人员、上衣及腰包上均有“SF”的骑摩托车的男子手中得到纸箱一个,陈*支付快递费后该男子提供盖有“青岛**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纸箱上有“内有票据海泰德”手写文字,快递单上注明的寄件公司为“青岛海瑞德新能源”,联络人为“王**”。纸箱中有四件物品,其中两件为涉案黄色野营灯,包装盒上有“SOLARLANTERN”文字。纸箱内装有加盖“青岛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涉案黄色野营灯价款300元,海**公司生产的白色小款灯价款270元。泰**司提供了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回单户名为“郭**”,卡号8716,存款金额570元。

虽然海**公司、郭**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否认黄色野营灯是海**公司销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4、2012年6月29日,经泰**司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在该处并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对泰**司代理人陈*使用“海的呼吸”昵称在“腾讯QQ”上与昵称为“Hitidesolar”的好友的聊天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第0039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工作记录载明,昵称为“Hitidesolar”下的个性签名里有“青岛**阳能野营灯,手电筒”等字样,对话内容涉及双方上一次的订单情况、汇款账户、公司名称、电话、姓名以及新的订货信息等,在聊天信息记录中,“海的呼吸”称“Hitidesolar”为王**,“Hitidesolar”称;“我们最近和青岛**具厂合并,以后就更名为青岛海**限公司了,还有一个海培德贸易公司,黄色野营灯每个140元”。对话期间“Hitidesolar”向陈*发了五份文件,分别是海**公司和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郭**身份证复印件。海**公司证明载明,该公司个人账户用户名为郭**,账号8716,即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账号。海**公司证明载明,公司法人为郭**。两份证明的开户行均为中**银行青岛娄山支行,均有“凡在我公司采购样品的各户,请将货款汇至以上账户,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我公司负责”的内容。聊天结束后,点击聊天窗口上的“Hitidesolar”,弹出“Hitidesolar的资料”的窗口,拖动窗口右侧的滚动条查看了相应资料。关闭聊天窗口,回到电脑桌面,双击桌面“InternetExplorer”图标,在“百度一下”前的对话框中键入“青岛海**有限公司王**”,搜索出数条王**为青岛海**有限公司联系人的信息。

虽然海**公司、郭**对公证书的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原审法院对异议不予采信。

对泰**司提供的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9日艾**国际贸**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的电子邮件以及宣传册,因海**公司、郭**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艾**公司到海**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HTD501-8H的太阳能野营灯24个,单价128元,海**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泰**司还提交了艾**公司的王**、泰**司的黄**、郭**和宋**现场谈话录音光盘,郭**及其贸易经理宋**称,海**公司、存放野营灯模具的海**具公司是郭**和林*共同设立的几家公司,2011年3月日本地震期间,其公司向日本销售野营灯2万多只,郭**认可由其自己的贸易公司海培德贸易公司出口产品。

虽然海**公司对谈话录音光盘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泰**司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海**公司称为解决长**司拖欠海**具公司货款事宜双方达成了一个产品互换销售的意向,因泰**司对此予以否认,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对海**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海**公司对HTD是海泰德拼音第一个字母的组合未提出异议,海**公司、郭**认可从长**司得到的野营灯型号是HTD501-8H。

2012年,案外人青**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出具证明证实,自2010年至今该公司为海**公司代理出口太阳能野营灯(SOLARLANTER)、太阳能手电筒(SOLARTORCH),发生多笔业务,业务总金额达人民币200多万元。其中一笔是2012年2月14日海**贸公司委托该公司向新加坡代理出口规格型号为HTD501-8H的野营灯300个太阳能野营灯,单价19美元,总价5700美元。从海关调取的证据证实,自2010年至2012年海**公司共出口规格型号为HTD501-8H野营灯20191个,货值345265美元。虽然海**公司对泰**司的证明事项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泰**司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了案外人东方国际集**限公司,该公司证实已收到泰**司的40219.2元退款,公司代理客户上海**限公司2011年3月至6月向海**公司订购太阳能野营灯10400只,金额1339150元,委托该公司代理出口,因增值税发票上仅开具货品名称,不能确定产品型号。

原审法院再查明,庭审中经过比对,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取得的涉案手提灯与泰**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说明书的技术特征、外观设计相同。泰**司以及海**公司、郭**对此予以认可。证据交换时泰**司表示不再主张海**公司、郭**侵犯其“太阳能手电筒”专利权。

对泰**司提交的证明海**公司每销售一只野营灯至少给泰**司造成35%的损失的野营灯成本计算表,因海**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泰**司共支付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司是否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泰**司将太阳能手提照明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是否合法;二、海**公司、郭**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泰**司的专利权;三、海**公司、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泰**司是否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起诉是否合法的认定。前专利权人长**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泰**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泰**司缴纳了2011年和2012年专利年费,2011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将以上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泰**司。因此,海**公司、郭**辩称长**司为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泰**司主张海**公司、郭**侵犯了一种产品的两项专利,其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其次,海**公司、郭**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泰**司的专利权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海**公司实施了侵犯泰**司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长**司生产涉案野营灯的模具存放在海**公司的关联公司海**胶公司和海**具公司,为长**司生产产品;

第二、海**公司在网络发布产品广告时,将销售的涉案野营灯规格型号称为:HTD501-8H,2011年6月8日发布的新产品“多功能LED太阳手提灯,迷你小型野营灯”广告时无产品图片;

第三、公证的邮寄购买涉案野营灯纸箱上有“内有票据海泰德”手写文字,纸箱内装有加盖“青岛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第四、公证的“腾讯QQ”聊天过程工作记录载明,昵称为“Hitidesolar”下的个性签名里有“青岛**阳能野营灯,手电筒”等字样,对话内容涉及双方上一次的订单情况、汇款账户、公司名称、电话、姓名以及新的订货信息等,对话期间“Hitidesolar”向陈*发了五份文件,其中一份是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五、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艾**公司到海**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HTD501-8H的太阳能野营灯24个,海**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案外人嘉**司也证实代理海**公司出口了同样型号的太阳能野营灯。

综上,海**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与泰**司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商品,侵犯了泰**司的专利权。海**公司称艾**公司购买的24个和海**公司当庭提供的HTD501-8H太阳能野营灯,是为解决长**司拖欠海**具公司货款事宜,从长**司购买的60只野营灯的一部分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泰**司要求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论海**公司还是海**公司销售野营灯,货款都汇至郭**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郭**在海**公司的销售过程中从事了接收货款行为,在郭**未能举证证明货款已经转交海**公司的情况下,其个人实际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故原审法院认为,郭**应当与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海**公司、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海**公司、郭**侵犯了泰**司的专利权,泰**司请求法院判令海**公司、郭**立即停止侵犯泰**司专利权行为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公司、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泰**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海**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确定海**公司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主要考虑到泰**司专利的类型,海**公司、郭**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泰**司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岛**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2.8)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01.5)的“太阳能手提照明灯”。二、青岛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青岛海**有限公司、郭**共同负担13490元。青岛**有限公司已预交,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公司、郭**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对二项专利权不应合并审理;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3)2010年3月12日录音证据未经质证,2011年12月6日录音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不应认定;4)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验证,证明泰**司提交网页是旧的网页信息,与上诉人当前的网站信息明显不同。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海**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野营灯,是为证明其与长**司存在产品互换销售事实,艾**公司购买的24只野营灯为专利产品。原审法院将该野营灯视为侵权产品,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错误。2)海**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根据QQ聊天记录和汇款证明,销售商信息均指向海**公司。3)原审法院认定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长**司野营灯生产模具在海**公司的关联公司是一个客观事实;HTD是海**公司的字号首字母,HTD501-8H是海**公司自己的产品型号(白色野营灯),为了辨别,海**公司将来源于长**司的黄色野营灯产品型号暂定为HTD501(2)-8H,有时也写成HTD501-8H-2,2011年12月6日发票中的产品型号写为HTD501-8H系因工作人员不严谨填写不完整;公证包裹中装有海**公司的财务收据,系因海**公司的王**曾于2012年6月15日以“(泰安市)西汶城超市”的名义从海泰德处购买两种不同型号的白色野营灯各两只,价款570元;根据QQ聊天记录,自称“王**”的卖方已经清楚说明她的公司“以后就更名为青岛海**限公司”,并发送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账户;艾**公司购买的24个野营灯是海**公司通过产品互换来源于长**司的专利产品,不是侵权产品。4)泰**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具有诉讼权利。5)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6)泰**司继受取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是2011年3月3日,泰**司对此前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将海**公司2010年出口的HTD501-8H野营灯获利认定为侵权获利错误。3、郭**为海**新能源公司提供账号使用,属于典型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郭**构成共同侵权,与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二审庭审后,海**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11年12月6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将一个产品的两项专利纠纷合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现场上网核实,证明泰**司提交的网络打印件证据真实;录音证据均经当庭播放,且郭**在另案中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公证书对王**为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野营灯的工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包括销售人员、公司联系电话和收据出具人等经营信息均指向海**公司,只是在快递单上将寄件公司写为“青岛海瑞德新能源”。QQ聊天记录中对于快递包裹中的黄色野营灯单价为150元/个和收件人为黄岛姜*均进行了确认,达成共识,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其300元收据不是黄色野营灯的价款,收件人与收据单位不一致的问题。2)上诉人主张艾**公司购买的HTD501-8H野营灯为专利产品证据不足,其提交的长**司收据载明产品规格型号为“SCL-601”、购买人名称为“海瑞德”,且根据2011年12月6日录音证据,郭**称艾**公司购买的产品是海**公司自己生产的。海**公司原审庭审中提交的野营灯不具合法来源。3)原审法院认定黄色野营灯型号为HTD501(2)-8H证据确凿。根据002203号公证书,海**公司2012年2月1日上市销售的白色野营灯规格型号为HTD502-12H,而不是其所称的HTD501-8H,且000314号公证书证实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时,标注黄色野营灯规格型号为HTD501(2)-8H。4)海**公司主张2010年12月14日开发完成白色野营灯与事实不符。2011年4月21日,海**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才使用了白色野营灯图片,2012年2月1日对外宣布产品上市,且2011年12月6日录音证据中郭**自称在2011年12月6日开发完成。5)泰**司继受取得涉案专利权,有专利权证书和年费缴纳凭证为证。海**公司主张泰**司未付清专利转让价款,专利权未转移不能成立。原专利权人长**司证明泰**司对专利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主张权利。因海**公司自行开发的白色野营灯2012年2月1日才上市,此前其销售的野营灯均为侵权产品。6)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3、郭**直接接收货款,与海**公司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海**公司为证明王**为海**公司员工,提交了王**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表原件。证明王**在2012年5月28日与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此前1个月为试用期。海**公司据此主张王**在2012年6月15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为海**公司员工,不是海**公司职员。经质证,泰**司认为上述证据系来源于海**公司的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不能推翻王**是海**公司销售联系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海**公司与海**公司收款账户均为郭**的个人账户,而郭**为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且2012年6月15日海**公司销售事实有销售收据、QQ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故王**与海**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中关于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海**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二是泰**司是否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是海**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侵犯泰**司专利权的野营灯产品;四是原审法院认定的50万元赔偿是否适当,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泰**司对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主张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系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依据不同权利提出诉请,原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适当。海**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问题。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泰**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而海**公司虽对其中的录音光盘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泰**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海**公司现主张2012年3月12日录音未经质证、2011年12月6月录音光盘证据存在形式要件缺陷,不应采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泰**司提交了2011年12月6月录音证据原件,海**公司申请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海**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12月6日录音内容和录音时间不真实、存在事后处理的情形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司是否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泰**司为证明其专利权人身份,在原审中提交了专利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专利权证书。根据泰**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12月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长**司与泰**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泰**司,2011年3月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泰**司。海**公司虽主张泰**司未付清专利转让费,专利权尚未转移,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证书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侵犯泰**司专利权的野营灯产品问题。泰**司主张海**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黄色野营灯,型号为HTD501(2)-8H,主要提交了三方面的证据:一是2011年12月6日艾**公司到海**公司购买了24只HTD501-8H型号野营灯;二是2012年6月19日泰**司经公证向海**公司购买了2只黄色野营灯;三是案外人嘉**司证明以及原审法院调取海关证据显示自2010年至2012年海**公司共出口HTD501-8H型号野营灯20191个。

首先,关于2011年12月6日艾**公司购买的24只野营灯。海**公司认可该批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但是主张该批产品就是专利产品,其理由为,海**公司与长**司之间有产品互换销售协议,海**公司在2010年1月16日向长**司购买了60只专利产品,该24只野营灯即为该批专利产品。至于产品型号应标记为HTD501-8H-2,而不是HTD501-8H。对此,本院认为,因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长**司购买的产品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未提交证据证明HTD501-8H-2对应的产品款式,故海**公司关于其销售给艾**公司的野营灯是专利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泰**司2012年6月19日公证购买的野营灯。海**公司上诉称该野营灯的销售者为海**公司,且海**公司收款收据没有标注野营灯颜色和型号,海**公司出售给王**的产品是白色野营灯,王**擅自将海**公司收据挪用到快递货物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保全的证据,快递包裹上标注有“海泰德”的字样、包裹内附收据为海**公司开具,因此可以确认快递产品系来源于海**公司。并且,结合买卖双方之后的QQ聊天记录,王**向买方发送了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海**公司是此次交易的销售者,海**公司在此次交易中销售了两种野营灯,颜色分别为白色和黄色,二者价位不同。因此,海**公司关于其没有销售黄色野营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嘉**司的证明和原审法院调取的海关证据。**公司主张泰**司对2011年3月之前产品无权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将HTD501-8H型号野营灯认定为侵权产品。经查原审卷宗,长**司在原审中向法院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泰**司可以对2011年3月之前的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泰**司有权对2010年至2012年的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海**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黄色野营灯型号为HTD501-8H,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白色野营灯产品上市时间和型号,其关于白色野营灯型号为HTD501-8H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泰**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海**公司原审提交的野营灯,可以证明海**公司出售给艾**公司的HTD501-8H型号野营灯与泰**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野营灯完全相同,是同样的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公司将其生产的被控侵权野营灯产品标记为HTD501-8H型号证据确凿。海**公司对上述野营灯落入泰**司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范围没有异议。因此,海**公司2010年至2012年出口的标记为HTD501-8H型号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泰**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产品。海**公司虽抗辩称其HTD501-8H型号产品不是被控侵权黄色野营灯,而是其自行研发的白色野营灯,但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另,海**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太阳能应急灯”(申请日为2002年3月14日、申请号02323068.1),权利内容为8张外观专利视图。本院认为,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没有涉及具体的技术方案,无法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故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50万元赔偿是否适当,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款、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泰**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海**公司对该赔偿数额虽存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郭**实际参与海**公司经营,在本案中接收了海**公司货款,不仅仅是出借账户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应与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海**公司、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青**技有限公司、郭**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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