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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为与被上诉人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为与被上诉人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吕*、陈**,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01年9月3日,原告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叫“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专利号为ZL01222377.8。根据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它是有弧形狭孔的冷、热水进水孔A、B及出水孔C的定片(1)和可连通进水孔A、B及出水孔C的带有偏心圆形腔R的且直径小于定片(1)的动片(2),其特征是:(A)、动片(2)上偏心圆的圆心距动片(2)圆周边缘最远的一侧方,在距偏心圆的圆心较远处或较近处还设置了一个可与定片(1)上的冷、热水进水孔A、B相合的弧形狭槽腔——弧腔Q。设在较远处的弧腔Q的圆心角等于或略小于弧形狭孔A与B所跨的圆心角之和,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而设在较近处的弧腔Q的圆心角小于弧形狭孔A与B所跨的圆心角之和,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右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B)、定片(1)上的出水孔C是一个类似斜孔的异形结构体,此斜孔的上面左边缘要比下面左边缘距定片(1)左边缘距离远。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认定,原告与他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为12万元。

2010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吕*律师向厦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江**、卢**以及申请人于2010年7月12日到达南安市仑苍镇中国水暖城一期A3栋15号钧帅阀芯店,申请人向该店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份、名片一张及宣传材料一份。公证员对店面外观、广告招牌及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厦门**公证处于出具(2010)夏思证内字第555号公证书一份。

另查,温州市**暖阀芯厂系由邱**于2010年4月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水暖阀芯、洁具。该厂承认徐**水暖配件经营部售出的阀芯由其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证据表明“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崔*作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阀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鉴于徐**能够证明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01222377.8“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专利权的阀芯;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崔*上诉请求:1、撤销(2011)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一、一审判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中,《证明》在缺乏合同、发票、转款单等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是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名片、出库单、销售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明显不充分,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由温州市**暖阀芯厂提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其认定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错误的适用专利法第七十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侵权产品名片、宣传单、广告牌、包装箱均显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瑞安市**阀芯厂”,因此,“瑞安市**阀芯厂”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由于“瑞安市**阀芯厂”并未工商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温州市**暖阀芯厂是否存在关于侵权产品的买卖关系或者委托加工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为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徐**答辩,一、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事实是温州龙**暖阀芯厂成立于2002年11月21日,答辩人从2008年4月开始从该厂购买涉案产品来销售。答辩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该厂的登记基本信息、该厂出具给答辩人的证明、出库单、业务主管钱云云的明信片、发货单及结算清单及防护商标都能相互印证答辩人是以合理价格从温州龙**暖阀芯厂购进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是“温州龙**暖阀芯厂系由经营者为邱**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水暖阀芯、洁具。该厂承认答辩人水暖配件经营部售出的180度阀芯由其供货。”足见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逻辑上不容推敲。上诉人仅凭在答辩人经营部所看到的产品宣传单、广告牌、包装箱上显示的厂址是“瑞安市塘下均帅水暖阀芯厂”就推测该厂是侵权产品制造者、答辩人系该厂实际经营者而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这一主观认定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推理。因为(1)从证据上讲,上诉人没有提供当地工商局出示的证明来证明该厂法律上的存在,也无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该厂事实上的存在和经营业主就是答辩人。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对于其所认为侵权产品制造者——瑞安市塘下均帅水暖阀芯厂是否存在都没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那何谈答辩人是该厂的厂主呢?又怎能得出答辩人就是侵权产品制造者呢?上诉人仅凭在答辩人经营部所看到答辩人的营销方式,诸如:产品宣传单、广告牌、包装箱等就妄加猜测答辩人经营该厂且利用该厂生产涉案产品,那只是上诉人将营销方式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混为一谈而已!(2)退一步从逻辑上讲,假设该厂存在且经营者是答辩人的话,但上诉人没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厂就一定生产了涉案产品。答辩人也可利用该包装将购买来的涉案产品进行包装运输到经营部并为打造自己的品牌而以该名义进行销售之可能。然而事实上答辩人在一审时就已出示了销售涉案产品乃是向他人合法购买之证据,已证明自己非侵权产品制造者而是销售者。因此即使假设成立的话,上诉人所掌握的证据从逻辑上推测存在他种之可能且又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不能认定答辩人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3)从销售方式上讲,答辩人对购买来的涉案产品以何种形式进行再包装和以何种名义进行销售的行为也是纯属个人销售方式问题,此情况与本案争议即“销售涉案产品有无合法来源”无关。因此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而不符合基本逻辑地妄加推测,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是非常正确的。二、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清的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客观上有证据证明确有合法来源之事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非常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中,除“温州市**暖阀芯厂系由邱**于2010年4月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水暖阀芯、洁具。该厂承认徐**水暖配件经营部售出的阀芯由其供货。”有争议外,其余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辩称出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其提供的证明与侵权产品名片、宣传单、广告牌等相冲突,且邱**未出庭作证,仅凭出库单等认定徐**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崔*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被上诉人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徐**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权性质、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泉州**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应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崔*ZL01222377.8“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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