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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原审被告福州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原审被告福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6日,台湾居民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20174514.3,优先权日为2008年9月30日。该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0年9月16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脱水桶结构,包括一壳体,所述壳体形成一容置室及一外容置空间,所述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设于壳体内外侧,容置室具有一底面和开口的顶面,在容置室内设有一承置件,其特征在于:包括一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设于外容置空间内,所述驱动单元包括一活动件和第一斜齿轮,所述活动件的一端活动固结在一平行底面的第一轴上,活动件带动第一斜齿轮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一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另一端与所述活动件连接;一传动单元,所述传动单元包括一枢轴和第二斜齿轮,所述枢轴穿设于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之间,且枢轴的一端固设于所述承置件,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斜齿轮枢接;所述第一斜齿轮和第二斜齿轮相啮合,且第一斜齿轮带动第二斜齿轮在水平面做圆周运动。

2010年6月2日,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林**全权处理其涉案专利在大陆地区的侵权事宜,包括对涉嫌侵权产品调查取证、提起诉讼、代为出庭等,并授权林**有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经台湾**法院所述民间公证人陈**事务所公证人陈**认证(99中院民认勇字第1207号),并由福**证协会向法院出具(2010)闽公协验证字第2357号《证明》,证明林**所持的该认证书与该会所存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同。2010年9月5日,林**签署《转委托书》,委托张*办理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调查、申请公证、代为提起诉讼、应诉、出庭等。

2010年9月16日,张*来到福州**证处,声称其发现福州新**有限公司五四店有出售涉嫌侵犯江**专利权的产品,向该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张*、彭**与张*一同来到福州新**有限公司五四店,由张*购买了产品,福州新**有限公司五四店为其出具了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950806),其后由张*在闽**证处对所购买的产品拍摄了照片,由公证员对所购产品张贴了封条。2010年9月20日,闽**证处做出(2010)闽证内字第0173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单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与原物相符。公证保全的产品为“洁仕宝”牌全能拖把及脱水桶,销售单价199元。实物在庭审中拆封检验,被告元**公司承认该产品是其所生产的,被告新华都公司对该产品是其所销售的无异议,该产品系由泉州**限公司向新华都公司供货的。泉州**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能证明单批次供货数量为12个,但供货的总数量为12个仅有两被告的陈述,考虑到两被告同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虽然相互一致,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涉案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在本案中无法查实。

2010年9月30日,江**提起诉讼。原告江**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ZL200920174514.3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2、两被告销毁剩余的专利侵权产品,被告元**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9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两被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传动结构不同,涉案产品是通过平滑齿轮带动立齿轮转动,是平滑式的;而讼争专利是直接带动立齿轮转动,是上下式的。2、涉案产品是平直转动,讼争专利是立直转动;3、涉案产品多了一个横梁,起到平衡杠杆转动的作用;4、弹簧的位置不同,涉案产品的弹簧位置在下,讼争专利的位置是在上;5、涉案产品多了一个齿轮,起到加快转动速度的作用。原审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范围为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在原告未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应以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再现了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构成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面覆盖,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1涉及活动件带动第一斜齿轮转动的方式。专利的权利要求表述为:“活动件带动第一斜齿轮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3个传动齿轮带动第一斜齿轮转动,其中第1、2传动齿轮同轴固接,第2、3传动齿轮相啮合,第3传动齿轮(直径小于第一斜齿轮)与第一斜齿轮同轴固接,活动件带动第1传动齿轮在立面上做圆周运动,依次传动至第3传动齿轮,第3传动齿轮同轴带动第一斜齿轮在立面上做圆周运动。参考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的[0048]部分,其实施例(附图2)中包含与第一斜齿轮同轴固接的传动齿轮240(直径小于第一斜齿轮),活动件带动传动齿轮240转动,传动齿轮240进一步同轴带动第一斜齿轮转动。通过实施例可以解释所述的“活动件带动第一斜齿轮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包括了活动件通过传动齿轮间接带动第一斜齿轮在立面上做圆周运动的实施方式,且没有限定传动齿轮的数量及具体连接方式。因此,被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实为与讼争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涉案产品是通过立面转动的第一斜齿轮带动第二斜齿轮在水平面上做圆周运动,与讼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表述是一致的,因此也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3不是讼争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法院不予评述。区别技术特征4,涉案产品的弹簧一端固定,另一端与活动件固接,与权利要求的对应特征字面相同,弹簧的位置并未被讼争专利所限制,故该特征与讼争专利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5,如前所述,讼争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及附图2,虽然披露了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可以通过一个传动齿轮与第一斜齿轮同轴固接的方式带动第一斜齿轮转动,但实施例作用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用于缩小讼争专利的实际保护范围,讼争专利不能通过实施例被解释为只是通过一个传动齿轮带动第一斜齿轮转动,更不能导致将讼争专利的驱动结构的额外限制为只包含一级驱动结构。相反,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实施例足以得到活动件通过多个传动齿轮间接带动第一斜齿轮转动的技术启示。涉案产品虽然与讼争专利的实施例相比,多出了2个传动齿轮,但这种差异只是具体传动方式的不同,与讼争专利的实施例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其技术特征仍然属于活动件通过传动齿轮这一间接方式带动第一斜齿轮转动,为权利要求1描述的“活动件带动第一斜齿轮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所覆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与被告主张区别技术特征5相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应当包括通过一个或多个传动齿轮带动第一斜齿轮转动的实施方式。被告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5仍然是与讼争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讼争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讼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落入了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原告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是讼争的“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74514.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元**公司未得专利权人许可,生产落入讼争专利保护范围的“脱水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江**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华都公司未得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讼争专利保护范围的“脱水桶”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且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元**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其损失及被告获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以资参照,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被告元**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被告元**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不是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元升特**公司、福州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江**享有的“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74514.3)的侵权行为:被告北京元升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福州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元升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人民币200,000元,并与被告福州新**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00元;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由原告江**负担100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114元,被告福州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所谓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无效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是错误的。

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被上诉人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9月16日。而实际上在被上诉人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之前案外人李**已经获得该“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053090.5),被上诉人的“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技术原理、技术特征等方面均与案外人李*的相似。所以,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人民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泉州**限公司的销售单以及福州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印证上诉人仅试生产12个涉案产品是错误的。理由一是上诉人的注册资本总共就三十万元人民币,根本就不具备大规摸生产的能力;二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上诉人除了试生产上述十二个涉案产品外,还有生产涉案产品。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无事实依据,也是错误的。

其次,即便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侵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即意思很明确作为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或者是上诉人因生产涉案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是多少。但在本案项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或上诉人所获得的利润。所以,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理应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

第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二十万元人民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阐述“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被**特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定被**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无事实依据,并且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一是上诉人作为一个注册资本只有三十万元的小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本身只是试生产,在涉案产品尚未被市场认可的情况下不可能批量生产;二是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仅一百多元,即便有获利也是微利;三是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时间是2010年5月19,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权的时间是2010年9月,期间仅4个月。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二十万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的“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74514.3)的专利权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专利无效但未提供包括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脱水桶”产品落入讼争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江**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及上诉人获利的证据,原判适用定额赔偿正确,但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判酌定上诉人元**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过高,对此,本院将适当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州**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福州**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北京元升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审被告福州新**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江**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由上诉人北京元升特**公司负担2876元,被上诉人江**负担1338元,福州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由上诉人北京元升特**公司负担2876元,被上诉人江**负担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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