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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限公司与湖南富**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山东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1)济*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卢**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鲁**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在原审中诉称,其是“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发现富**公司和鲁**公司生产、销售的蚊帐包含了其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决富**公司和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蚊帐,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卢**一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鲁**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3月19日,卢*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2006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4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009年12月10日,卢**与上海**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卢**许可上海**限公司实施“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许可范围为在中国范围内(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许可费用每年18万元,合计使用费按54万元计算。2010年4月9日,卢**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6卷22期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2010年9月2日,卢**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天地坛街1号贵和购物中心五楼的“富丽真金”专柜购买了品牌为“富丽真金”、品名为“双色蚊帐(白色)”的蚊帐一顶,并取得销售发票一张。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拍照。庭审时,富**公司对上述产品予以认可,并同意卢**就其专利与上述产品的对比意见,认为上述产品与卢**专利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

2011年5月30日,富**公司针对卢**的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被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6日向富**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富**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答辩期间早已届满,故对于富**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卢**的“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富**公司未经卢**许可,生产、销售与卢**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卢**请求判决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卢**“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经济损失15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卢*同以生产商和销售商为被告起诉。在本案审理时,卢*同撤回对销售商的起诉,《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草率做出判决,违反公正原则。富**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而该专利无效的审查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结果。富**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匆忙下判,损害了富**公司的利益,不符合公正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富**公司赔偿十五万元,依据是卢*同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尽管该合同在专利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因卢*同是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卢*同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凭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十五万元于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同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富**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管辖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卢**起诉时既起诉了制造商,也起诉了销售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告应在答辩期内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富**公司是在答辩期满后庭审时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的,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依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判决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卢*同是上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是虚假的。卢*同认为,其是自然人,将其专利权许可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卢**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富**公司对该份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复审委认定错误。

二审庭审过程中,富**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否采信以及富**公司的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在论述时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富**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第17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第一,济**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应该按照原告起诉时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来确定。从诉讼主体看,卢*同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包括富**公司和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因卢*同同时起诉了制造者和销售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从诉讼请求看,卢*同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及《若干规定》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因富**公司是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对卢**提交的第17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因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本院认为,因富**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本案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对富**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卢**提交其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请求法院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卢**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与上海**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次考虑的顺序是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卢**的损失和富**公司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富**公司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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