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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天**限公司与聊城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邵**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矩形条状硬岩锥形截齿”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8078.0,同时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制造和销售一种矩形条状硬岩锥形截齿是专利侵权违法行为;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邵**与原告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邵**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在有效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现第三方有侵犯本合同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通过合法途径维护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3、记帐凭证、收到条、明细帐各三份。证明原告支付给邵**2010年6月至12月、2011年度、2012度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费共计75万元。

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2)聊鲁西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收据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5、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交纳税费业务报表。证明由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2年度销售额比2011年度销售额减少41384677.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0年3月24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920018078.0,名称为“一种矩形条状硬岩锥形截齿”的实用新型专利。这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矩形条状硬岩锥形截齿,它由锥形截齿体、钨钴柱状中心合金、钨钴合金矩形耐磨条组成;其特征是,钨钴合金矩形耐磨条是呈伞骨放射状分布的,钨钴柱状中心合金是呈锥形设置的。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为硬岩锥形截齿,其在原来锥形截齿的基础上,由截齿体锥形端部,沿锥向做出均匀分布在矩形槽,在槽内钎焊钨钴合金矩形耐磨条,且均匀分布,数量相等;组成环锥体耐磨体,其在硬岩工作时,由柱状中心合金起主要切割作用,钨钴合金耐磨条起保护截齿的作用,使截齿体不被磨损,避免中心合金脱离;另外,截齿锥体部分钎焊耐磨条后,对锥形截齿在工作中旋转更加有利,有效地防止了锥形截齿的偏磨,大大延长了锥形截齿的使用寿命,可广泛应用于矿石开采、煤矿开采及工程机械上。2012年3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专利费135元。

2010年4月5日,原告作为被许可方与许可方邵**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瑞**司取得涉专利号为ZL200920018078.0的专利技术的许可权,有权设计、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产品,权利是独占性的。许可费为每年3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9年。瑞**司如发现第三方有侵犯本合同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通过合法途径维护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2012年8月16日,原告指定的购买者来到聊城市东昌西路行政执法局院内(聊城**局办公楼南邻),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截煤齿(S160)两支,并取得盖有聊城天**限公司公章的销售收款收据一张及该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购买者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山东**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销售凭证及产品宣传册进行了复印。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截煤齿(S160),购买单价为190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均具有一种矩形条状硬岩锥形截齿,它由锥形截齿体、钨钴柱状中心合金、钨钴合金矩形耐磨条组成,钨钴合金矩形耐磨条是呈伞骨放射状分布的,钨钴柱状中心合金是呈锥形设置的等技术特征。

被告天**司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矿山工程工具、钎具、机械起重配件制造销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邵**是专利号为ZL200920018078.0的“一种矩形条状硬岩锥形截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瑞**司与专利权人邵**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独占使用专利的权利,有权单独维护其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公证书、封存实物、销售收据、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系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应予以认定,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执行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支付的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聊城瑞**限公司“一种矩形条状硬岩锥形截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8078.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聊城瑞**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聊城瑞**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聊**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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