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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诉刘**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刘**、姜*、青岛华**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限公司(下称威**司)的委托代理人邴**、王**,被告刘**、姜*、青岛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圆葱自动脱皮机”、“一种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切割装置”、“圆葱自动脱皮机切割装置之新型卡盘”、“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去皮装置”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8日获得“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去皮装置”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31826.1。被告刘**在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6月28日期间,利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之便,非法取得原告的专利产品技术图纸及其它产品技术图纸(蔬菜清洗机、筛选机、圆葱自动脱皮机等)和外协加工业务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并于2009年4月同被告姜*等人筹备成立青岛华**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由被告姜*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资料生产与原告同样的圆葱自动脱皮机等食品机械并公开对外销售,导致原告合作客户大量流失,企业效益严重受损,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利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的圆葱自动脱皮机等食品机械;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刘**不是华**公司的董事长,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提交的签名为胡**的书面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且未提到专利侵权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答辩称,姜*是华**公司的职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过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公司答辩称,1、刘**不是华**公司董事长,姜*是华**公司职工;2、华**公司成立后短暂研制过圆葱自动脱皮机,但没有研制成功,于2009年8月停止研制,并且亏损较大;3、原告提交的圆葱脱皮机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4、原告并未就“一种圆葱自动脱皮机”、“一种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切割装置”、“圆葱自动脱皮机切割装置之新型卡盘”提出专利申请;5、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研制的设备侵犯原告专利权,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华**公司以前研制的圆葱自动脱皮机是使用存在多年的现有技术;7、华**公司所研制圆葱脱皮机在高压气流吹皮设备和推进、翻转圆葱设备上与原告专利存在实质的区别,结构与功能均不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

一、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2、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刘**签订的聘用合同、胡**证人证言、华**公司网站内容打印文本,用以证明被告刘**窃取原告专利技术,成立被告华**公司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工作计划》,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对被告华**公司处被控侵权设备拍照所形成的照片,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已经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胡少伟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原告提供的系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并未出庭陈述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而《工作计划》系原告为本案而制作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工作计划》,本院认为,原告《工作计划》只是其单方所做陈述,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钰公司的生产图纸三张,用以证明其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不同;2、申请号分别为57-187164和57-203900的日本专利摘要,荷兰两家公司相关产品宣传网页,用以证明被告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去皮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31826.1,专利权人为原告,发明人为王兴国、刘**。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去皮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安装于机架(1)上由驱动装置驱动的二个转动滚筒(3)和(3’),滚筒前端设进料槽(2),滚筒后端设出料斗(7);滚筒上具有可使圆葱翻滚前移的机构;滚筒上设有喷气装置。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去皮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二滚筒为同向转动;可使圆葱翻滚前移的机构为其中一个滚筒(3)具有螺旋(4);所述滚筒上部所设喷气装置为二支与滚筒平行的喷气管(8),管上分布有多个指向滚筒的喷气咀(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去皮装置,其特征是,靠近滚筒的上部设有二块与滚筒平行的挡料板(5)。该专利于2010年9月27日缴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甘肃**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销售圆葱去皮机一台,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3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刘**于2007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聘用刘**担任原告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9日止。

被告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姜*。原告主张该公司系刘**与姜*共同成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华**公司网站(http://www.hsyjx.com)上介绍该公司生产蔬菜分选机、蔬菜清洗机以及洋葱脱皮机等产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曾经实际销售过洋葱脱皮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青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青岛华**有限公司处生产的圆葱(洋葱)自动脱皮机及相关资料以拍照、录像、复制方式予以证据保全,保全所拍摄照片显示:被告华**公司处有一台洋葱脱皮机,其内部结构如下(详见附图一):该设备内部具有两个带有螺旋的滚筒,其上部为一根与滚筒平行的喷气管,管上分布有多个指向滚筒的喷气咀。当事人对照片显示的结构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申请号分别为57-187164和57-203900的日本专利摘要显示该两专利都是剥圆葱皮的设备,在上述专利中,洋葱是在自上而下传输过程中完成脱皮。被告提供的荷兰两家公司相关产品宣传网页未有相关图片显示洋葱脱皮装置的内部结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享有的“圆葱自动脱皮机之去皮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首先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上述问题做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权利要求确定其保护范围,经归纳,其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如下:

1、安装于机架(1)上由驱动装置驱动的二个转动滚筒(3),二滚筒为同向转动,滚筒上具有可使圆葱翻滚前移的机构,即其中一个滚筒(3)具有螺旋(4);

2、滚筒前端设进料槽(2),滚筒后端设出料斗(7);

3、滚筒上设有喷气装置,喷气装置为二支与滚筒平行的喷气管(8),管上分布有多个指向滚筒的喷气咀(9);

4、靠近滚筒的上部设有二块与滚筒平行的挡料板(5)。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两处不同:第一、被控侵权案产品中两个转动滚筒均具有螺旋;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滚筒上方只有一支与滚筒平行的喷气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上述两处不同,因此不能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所主张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而这两处不同亦不能认为与原告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理由在于: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如果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书中将某项技术特征予以明确或限定,则不在限定范围内的被控侵权设计技术特征不能认定为是等同特征。就本案而言,第一,原告权利要求中对两个同向转动滚筒上是否具有螺旋进行了限定,限定为一支滚筒具有螺旋,即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可使圆葱翻滚前移的机构为其中一个滚筒(3)具有螺旋(4)”,因此被告产品中两个滚筒都具有螺旋的设计特征不能认为与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第二,原告权利要求中对喷气装置喷气管的数量进行确定,确定为二支喷气管,即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所述滚筒上部所设喷气装置为二支与滚筒平行的喷气管(8)”,在原告对喷气管的数量进行明确限定的情况下,被告产品只有一支喷气管的设计特征亦不能认为与原告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针对被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产品系被告刘**、姜*以其个人名义制作,故原告针对该两被告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青**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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