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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恒**限公司诉被告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上**公司系生产工艺玻璃的企业,2004年4月4日,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上**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被告王**未经上**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上**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给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上**公司请求判令王**: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上**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

3、专利年费收据;

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5、检索报告;

拟证明上**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2011)信大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玻璃实物;

拟证明王**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9、银行汇款凭证;

拟证明上**公司索赔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0日该项实用新型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专利权人为上**公司。2011年3月22日,上**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其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2011年4月13日,上**公司向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大别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大别**证人员随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来到信阳市狮河区信阳火车站旁的新华大市场,在门口挂有“玻璃大世界”牌子的店铺内,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玻璃五块,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信阳市狮河区玻璃大世界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32378244、32378065)及编号为0005704的《信阳玻璃大世界订货单》一张并取得该店名片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经大别山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1)信大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当场购买的玻璃五块由蔡**在大别山公证处现场拍照后分别封存,所得照片五张附于公证书后,封存的玻璃由上**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玻璃大世界王**总经理”。公证书所附《信阳玻璃大世界订货单》显示蔡**所购五块玻璃为五种不同的产品,其中有“鸳鸯平”1块。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玻璃“鸳鸯平”的特征为: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另查明,信阳市狮河区玻璃大世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万元,负责人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玻璃及制品配件,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又查明:2005年3月17日,上**公司与辽宁省康**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公司许可辽宁省康**装饰镜厂在东北三省、内蒙古、河北、山东六省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实施专利“玻璃(一帆风顺)”,许可使用费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辽宁省康**装饰镜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上海恒**限公司支付了许可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5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公司依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王**销售的玻璃“鸳鸯平”的技术特征与上**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可见,玻璃“鸳鸯平”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未经专利权人上**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上**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公司没有提供因王**侵权所受损失或王**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王**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上海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恒**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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