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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与天水华圆**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水华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黑**尔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公司停止对黑**尔公司ZL200520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因侵权给黑**尔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09)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石*,黑**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黑**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3.9。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所述的混合搅拌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一套搅拌桨、一套底部出料装置及一套升降系统组成,所述的混合锅是一个上敞口、平底的圆柱桶,所述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封盖、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锅的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孔并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端连接件的一端插入管件内,另一方面端露于管件外侧,与可使螺旋轴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连接,下端连接件的外径与管件内径相等,并完全插入管件内与细管件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细一端管件的外侧壁镶有螺旋桨叶。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盖的外径与混合锅底面所开圆形通孔的直径相等。

2009年5月14日,经黑**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9)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至河南**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三十七届(2009年春季)全国制药机械暨郑州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现场对天**公司展销的自动出料搅拌机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拍摄该产品部分结构特征。经现场勘察对比,天**公司认可该搅拌机产品具备了黑**尔公司ZL20052013.9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黑**尔公司要求对该产品进行暂扣保全,并已向原审法院交纳10万元担保金。天**公司在向原审法院交纳10万元担保金后,将该搅拌机产品撤出展会后带回其公司。

2009年5月26日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黑**尔公司ZL200520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第14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052013.9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天**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另查明,黑**尔公司为调查取证及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专利代理费2万元及部分差旅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黑**尔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ZL20052013.9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如果天**公司制造的搅拌机结构包括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则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如果天**公司制造的搅拌机结构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经将天**公司制造并展销的自动出料搅拌机结构与黑**尔公司ZL20052013.9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比,天**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黑**尔公司ZL200520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黑**尔公司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黑**尔公司许可,实施其专利,已构成侵权。对黑**尔公司要求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公司提交其产品设计图纸以证明其结构与黑**尔公司专利产品结构不同,经对比该图纸与在博览会现场所拍摄的天**公司产品存在明显不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黑**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公司存放有该搅拌机产品的生产模具,对黑**尔公司要求天**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黑**尔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也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黑**尔公司申请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天**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黑**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黑**尔公司ZL20052013.9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尔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黑**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一、天**公司未侵犯黑**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天**公司在展销会上展示的“行星混合机”的内部结构设计同黑**尔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其也未认可同黑**尔公司的专利产品底部出料技术特征相同。展览会上,天**公司的代理人并不具备机械设计制造专业水平,代理人的认可不能代表天**公司的真实意思。天**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图纸是行星混合机的图纸,设计图纸和剖面图的设计均与展销会上的展销产品样品相同,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二、天**公司没有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黑**尔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侵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黑**尔公司答辩称:天**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在郑州**中心举办的第37届全国制药机械暨郑州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展销的混合搅拌机,经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现场勘验,证实被诉的天**公司的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黑**尔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勘验现场,天**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其产品的结构与黑**尔公司专利要求1的部件特征、连接特征等完全一致,经询问技术人员内部结构与黑**尔公司的专利一致,并认可其产品完全具备了黑**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3、4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天**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赔偿8万元不能弥补经济损失,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公司是否侵犯了黑**尔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审法院组织黑**尔公司的张**、王**和天**公司的代理人周**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记载周**的陈述:“我公司产品的结构与原告(即黑**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件特征及连接特征等完全一致,内部结构我已经询问过技术人员,与原告专利一致”。“从属权利要求2、4,我方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要求3看不到”。经过现场使用叉车提升被勘验机器后,周**称:“经过观察,权利要求3的螺旋桨也有,该权利要求被告(即天**公司)产品特征也具备”。黑**尔公司的张**称“被告产品同样完全具备了原告权利要求2、3、4的全部技术特征”,周**称“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黑**尔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52013.9的“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天**公司是否侵犯黑**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进行涉案的现场勘验时,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的人员对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黑**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进行了现场技术和产品的比对。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当时比对的情况,并且天**公司的代理人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黑**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4的全部技术特征。周**作为天**公司会展现场的人员,应该能清晰的预见到其现场陈述的法律后果,并且其陈述是在其询问了技术人员后作出的,并且该笔录在原审时已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天**公司侵犯了黑**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事实清楚,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公司上诉称其勘验现场的代理人不具备机械设计专业水平、不能代表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天**公司在原审时,在预交了一定数额的担保金后,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运回其公司,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提供的“行星混合机”的图纸就是原被保全的产品的图纸,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天**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确定天**公司构成侵权后,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在黑**尔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也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的情况下,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天**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黑**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天水华圆**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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