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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好义诉被告施**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施**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于2006年3月27日就一种“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3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31301.1。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而施明吾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009年经李**申请,驻马店知识产权局去管理过一次。2010年施明吾没有生产,但今年又开始大量生产专利侵权产品并到处销售,给李**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此李**请求法院判令施明吾: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说明书;4、专利案件询问笔录;5、(2011)正证民字第186号公证书;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辩称

被告施*吾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李**就“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31301.1。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外壳内装有齿轮轴和传动轴,齿轮轴上装有变速齿轮,传动轴上装有离合器及传动链轮,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同变速齿轮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挡位手柄,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2011年3月21日,李**交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

2011年5月20日,李**委托李**向河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李**来到正阳**北大桥桥头北路东侧老农机站院内,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部播种机(该播种机所贴标签上所印:农发新款、正阳**机具修造厂,电话0396-8785126、13938399781)。销售人拒绝给李**出具发票。公证人员对所购播种机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正阳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11)正证民字第18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播种机变速装置的技术特征为:外壳内装有齿轮轴和传动轴,齿轮轴上装有变速齿轮,传动轴上装有离合器及传动链轮,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同变速齿轮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挡位手柄,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

另查明:2009年5月5日,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局张**在施**的加工棚内对施**作了“专利案件询问笔录”一份,施**陈述其刚生产带变速装置的花生玉米点播机,有存货二、三十台。当被告知李**对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享有专利权时,施**称其已转产生产防盗门,存货会在二十多天内销售完,每台机器售价710元至720元。

又查明,正阳**具修造厂于2009年7月1日注册成立,该厂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依法对“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施**制造销售的播种机是否侵犯了李**的专利权。将施**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施**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施**未经李**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李**的专利权,因此李**请求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李**没有提交其因施**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施**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在花生玉米点播机中的价值、销售价格、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31301.1)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负担1612元,被告施明吾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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