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福建海**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中**限公司、洛阳中**限公司、洛阳豫**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福建海**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洛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洛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矿山)、洛阳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福建省**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李**、海**司涉案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于2008年4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陈**,被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畅治平、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司共同诉称:原告李**是ZL200420150064.1“夹砖机”、ZL200420150158.9“卸砖机”ZL200420024585.2“制砖机布料机构”、ZL200420150254.3“砖的自动生产线”、ZL200420150157.4“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五项专利的专利权人,海**司就该五项专利获得了李**的独家许可使用权,并在其所生产、销售的HF系列新型墙体砖自动液压压机上成功的应用了该专利技术,从而形成专利产品并大规模工业化生产。2007年1月原告李**、海**司发现被告中**司、中冶矿山生产、销售的“ZY1800/1200/800系列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全部采用了原告李**、海**司上述五项专利权利要求中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李**、海**司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李**、海**司专利权,被告豫**司向被告中**司、中冶矿山购买了侵权产品“ZY1200系列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并一直在非法使用该侵权产品牟利,也侵犯了原告李**、海**司的专利权。原告李**、海**司认为被告中**司、中冶矿山与豫**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原告李**、海**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中**司、中冶矿山在其网站上所作的关于“ZY1800/1200/800系列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的许诺销售构成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2、确认中**司、中冶矿山生产、销售“ZY1800/1200/800系列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产品构成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3、确认豫**司使用“ZY1800/1200/800系列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产品构成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4、中**司、中冶矿山、豫**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网址上进行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侵权产品;5、中**司、中冶矿山收回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以消除影响;6、中**司、中冶矿山、豫**司赔偿李**、海**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中冶矿山已于2007年10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司,诉讼中原告李**、海**司撤回对中冶矿山的起诉。诉讼中,原告李**、海**司放弃对其实用新型专利“夹砖机”(专利号ZL200420150064.1)、“卸砖机”(专利号ZL200420150158.9)、“制砖机布料机构”(专利号ZL200420024585.2)、“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专利号ZL200420150157.4)四项专利权的侵权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第6项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原告李**、海**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ZL200420150254.3号“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专利年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李**是“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ZL200420150254.3号“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海**司是ZL200420150254.3号“砖的自动生产线”独占许可专利权人。

第三组:ZL200420150254.3“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8具备创造性。

第四组: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07)厦证内字第3004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中**司在www.LYZY.cn网站上许诺销售“ZY1800/1200/800系列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

第五组:2006年12月25日出版的《粉煤灰综合利用》2006年第6期,该证据证明中**司在《粉煤灰综合利用》杂志上许诺销售“ZY1800/1200/800系列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

第六组:海**司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材料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豫**司产品对应的部件与海**司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第七组: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福建海**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被核准变更为福建海**份有限公司。

第八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2份,证明李**于2007年7月24日申请将“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变更为海**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7日对此予以公告,海**司于2009年12月4日声明放弃“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1、李**、海**司诉请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不清;2、豫**司被查封的“砖的生产线”不是中**司生产,中**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豫**司的生产线没落入海**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豫**司使用的生产线是依据武汉**有限公司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制得,不侵犯李**、海**司的专利权,李**、海**司的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之前已公开销售并使用公开;5、“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2009年12月终止,无需停止侵权;6、“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时已经转让给海**司,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李**、海**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豫**司与中**司《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该组证据证明中**司与砖的自动生产线无关;

第二组:五个专利登记簿副本,“砖的自动生产线”无效决定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制砖机布料机构”无效决定书,“夹砖器”无效决定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无效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已经部分无效。

第三组: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2009)洛老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2003年第10期《墙体革新与建筑节能》中“非黏土砖生产技术的革命”文章,该组证据证明中**司的制砖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第四组:中冶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证明海**司的专利技术已通过销售和使用而公开。

第五组:海**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已于2007年6月8日无偿转让给海**司,李**不具有诉权。

被告豫**司答辩称:1、豫**司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线的主机设备是2006年2月豫**司从中**司购买的,辅机设备是2005年12月从四川方大新型建材**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购买的,生产线是2005年10月委托浙江中**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设计的,豫**司是善意购买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豫**司与中**司2006年2月6日签订的《豫**司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该证据证明主机设备是豫**司从中**司购买的;

2、豫**司与方**司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豫**司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记账凭证和发票,该证据证明辅机设备是豫**司从方**司购买的;

3、豫**司与中**司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豫**司年产10000万块蒸压粉煤灰砖生产线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和发票,该证据证明豫**司粉煤灰砖的生产线是委托中**司设计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司对李**、海**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已将专利权转让给海**司,李**是否享有诉权应予以查明,豫**司使用的生产线是依据武汉**有限公司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制得,没有落入海**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李**、海**司的专利权。

被**公司对李**、海**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已经将专利权转让给海**司,李**的诉权应以转让协议为准,豫**司砖的生产线没有落入海**司专利权保护范围,豫**司是善意购买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海**司对中**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司需要举证调试和验收合格等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从武汉**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海**司认为其与武汉**有限公司在2002年是合资入股的特定关系人,其并非商业意义上的普通销售行为,不构成公开销售。

被**公司对中**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海源公司与武汉**有限公司是否为合资入股的特定关系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原告李**、海**司对豫**司所提交的证据除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外,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应以豫**司现场使用的设备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方大公司是否存在以及合同是否履行均不能证明;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委托设计的生产线是否与豫**司使用的生产线相一致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中**司也可能构成侵权。并认为,本案的侵权产品是由豫**司牵头、中**司提供主机、方大公司提供辅机、中**司设计完成的,四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公司对豫**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合法有效,中**司与豫**司的生产线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李**将名称为“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6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20150254.3,专利权人为李**,2007年1月5日李**与福建海**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种类:独占许可),2007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许可备案,2007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将“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李**变更为福建海**备有限公司,2007年9月17日福建海**备有限公司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海**司,200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将“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福建海**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司,2009年12月4日海**司为避免重复授权声明放弃“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砖的自动生产线,包括制砖机(1),码垛机(2),蒸压釜(3),卸砖机(4)和养护小车(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输送机(6)和第二输送机(7),第一输送机(6)连接于制砖机(1)与蒸压釜(3)之间,第二输送机(7)连接于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养护小车(5)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上,并在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上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均为一种轨道输送机,包括输送导轨和输送驱动机构,养护小车(5)在输送导轨上通过输送驱动机构驱动其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进控制机构(61),该步进控制机构(61)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两输送导轨之间,并位于码垛机(2)的下方,步进控制机构包括电机(611),丝杆(612),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且具有两个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回程输送机(9),该回程输送机(9)位于第二输送机(7)的末端与第一输送机(6)的前端之间,回程输送机(9),第一输送机(6)和第二输送机(7)组成闭合输送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回程输送机(9)具有轨道(91),转盘(92)和驱动机构,转盘(92)安装于回程输送机(9)的每个转角处,且转盘(92)上具有与轨道(91)配合的导轨(921)。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复数个蒸压釜(3),在每个蒸压釜(3)与制砖机(1)均具有第一输送机(6),在每个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机(7)。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往复式输送机(8),往复式输送机(8)位于制砖机(1)与第一输送机(6)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8)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机(6)上的养护小车(5)的移动方向垂直。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往复式输送机(8)包括摆渡车(81),下轨道(82)和摆渡轨道(83),下轨道(82)垂直于第一输送机(6)的输送轨道,摆渡车(81)安装在下轨道(82)上,摆渡轨道(83)安装在摆渡车(81)上,且摆渡轨道(83)与下轨道(82)垂直并与第一输送机(6)的输送轨道位于同一水平面。

针对本专利,中**司于2009年2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第13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在权利要求3、5、7、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海**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1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4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海**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5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海**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或权利要求1、6、7、8构成的技术方案来确定其“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卸砖机和养护小车,第一输送机和第二输送机,复数个蒸压釜,往复式输送机,2、第一输送机连接于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第二输送机连接于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并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移动,3、在每个蒸压釜与制砖机均具有第一输送机,在每个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机,4、往复式输送机位于制砖机与第一输送机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机上的养护小车的移动方向垂直。权利要求1、6、7、8构成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卸砖机和养护小车,第一输送机和第二输送机,复数个蒸压釜,往复式输送机,摆渡车,下轨道和摆渡轨道;2、第一输送机连接于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第二输送机连接于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并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移动;3、在每个蒸压釜与制砖机均具有第一输送机,在每个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机;4、往复式输送机位于制砖机与第一输送机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机上的养护小车的移动方向垂直;5、下轨道垂直于第一输送机的输送轨道,摆渡车安装在下轨道上,摆渡轨道安装在摆渡车上,且摆渡轨道与下轨道垂直并与第一输送机的输送轨道位于同一水平面。

本院依据海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08年3月26日前往豫**司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拍照,照片显示了豫**司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的生产线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卸砖机和养护小车,第一输送轨道和第二输送轨道,蒸压釜有数个,往复式输送机,摆渡车,下轨道和摆渡轨道;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是第一输送轨道,从蒸压釜到卸砖机之间是第二输送轨道,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轨道与第二输送轨道上,通过卷扬机的作用在第一输送轨道与第二输送轨道上移动;在每个蒸压釜与制砖机均具有第一输送轨道,在每个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轨道;往复式输送机位于制砖机与第一输送轨道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轨道上的养护小车的移动方向垂直;下轨道垂直于第一输送轨道的输送轨道,摆渡车安装在下轨道上,摆渡轨道安装在摆渡车上,且摆渡轨道与下轨道垂直并与第一输送轨道的输送轨道位于同一水平面。

本院依据中**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08年11月24日前往武汉**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拍照,照片显示了武汉**有限公司砖的生产线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和养护小车,第一输送轨道,蒸压釜有数个,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是第一输送轨道,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轨道。

另查明:1、豫**司与中**司2006年2月6日签订《豫**司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豫**司从中**司购买主机设备,合同价款为585万元。

2、豫**司与方**司2005年12月30日签订《豫**司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豫**司从方**司购买辅机设备,合同价款为1647700元。

3、豫**司与中**司2005年10月13日签订《豫**司年产10000万块蒸压粉煤灰砖生产线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豫**司委托中**司设计粉煤灰砖的生产线,合同价款为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将“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李**变更为海源公司,起诉至本院时李**已不再是“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司作为“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权利人按时交纳了年费,并经相关机关确定在权利要求3、5、7、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2009年12月4日海**司为避免重复授权声明放弃“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有权就专利权有效期间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中**司与豫**司认为海**司因放弃专利权不能再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司与豫**司认为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导致专利使用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所提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已予以论述,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的效力,再之,武汉**有限公司的生产线所包括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完全覆盖豫**司生产线的技术特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豫**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海**司“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庭审中,海**司已经明确诉请保护“砖的自动生产线”的是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或权利要求1、6、7、8构成的技术方案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告豫**司砖的生产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海**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6、7、8构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豫**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海**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6、7、8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海**司“砖的自动化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作了明确的解释,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可具体化为输送导轨和驱动机构,豫**司的生产线所使用的第一输送轨道、第二输送轨与卷扬机构成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的技术特征,中**司与豫**司认为该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豫**司委托中材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并从中**司、方大公司购买设备,自行建造与海**司“砖的自动化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生产线并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豫**司辩称其作为善意购买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司依照合同向豫**司提供主机设备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海**司“砖的自动化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对海**司要求中**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豫**司未经海**司许可,制造、使用侵犯海**司“砖的自动生产线”专利权的生产线侵犯了海**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于海**司请求判令豫**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专利权已经终止,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豫**司未经海**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豫**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对海**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海**司没有提交其因豫**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豫**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1、专利权的性质为实用新型专利;2、豫**司委托中**司设计生产线,支付设计费18万元;3、豫**司经营规模为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线;4海**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海**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洛阳豫**限公司负担12800元,福建海**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