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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限公司与杜**、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杜**、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恒**司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苑**,被告杜**、王**的委托代理人秦*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04年4月29日,恒**司将其研制的“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2月2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420010744.3。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市场认可,杜**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侵犯了恒**司的专利权,王**的销售行为也抢占了恒**司的市场,给恒**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恒**司专利号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杜**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所用模具;3、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司专利号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4、杜**和王**赔偿恒**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公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恒**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专利权证书及登记薄副本;2、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3、专利缴费票据;4、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组证据证明恒**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第二组:(2008)郑**经字第22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玻璃实物。该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玻璃产品已落入恒**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杜**和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侵犯了恒**司的专利权。

第三组: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票据;2、杜**网页上的销售网络。该组证据证明恒**司涉案专利价值以及杜**销售行为对恒**司的市场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杜**答辩称:1、杜**生产的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2、恒**司专利产品与杜**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杜**不构成侵权;3、恒**司的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4、杜**生产被控侵权玻璃产品的时间早于恒**司专利申请的时间,杜**对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享有先用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恒**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专业书籍三份:王**、陶*编著,新**版社1998年8月出版发行的《玻璃表面装饰》第344页;《玻璃艺术》2003年第1期第28页;[苏]科**柯著,中国**出版社1962年4月出版的《器皿玻璃的生产》第180-182页,该组证据证明杜**生产的涉案玻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2、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0)洛市证民字第1280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恒**司专利玻璃产品与杜**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不一致。

3、国家知**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该证据证明恒**司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4、申请人为杜**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玻璃板(牵牛花)外观设计、玻璃(富贵牡丹)外观设计、玻璃(百合)外观设计、玻璃(富贵-亚光立体凹蒙)外观设计;洛阳**工艺厂宣传彩页、发货单,该组证据证明杜**生产被控侵权玻璃产品早于恒**司专利申请的时间,杜**对生产被控侵权玻璃产品的技术方案享有先用权。

被告王**答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认可王**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对恒**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原**公司对杜**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籍内容无法完整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请求所载技术特征,不具备现有技术抗辩的效果;对证据2认为公证书载明的实验所得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侵权比对的也不是产品本身;对于证据3认为检索报告是曾在无效程序中使用而未被采纳的证据,其不能对抗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对于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为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简要说明,不能体现产品结构特征,与恒**司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宣传册没有印制时间无法判定印制时间,送货单上的时间也晚于恒**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专利权人为原告恒**司。2009年2月3日,恒**司交纳了本专利年费120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酸蚀有凹陷部分,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的表面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凹陷部分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的表面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是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蒙砂面和经过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凹陷部分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也可以与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不重叠布置。

针对本专利,洛阳大**限公司曾于2005年9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恒**司200420010744.3号“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针对本专利,杜**曾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第13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恒**司200420010744.3号“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杜**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9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杜**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恒**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以下不同的技术方案分别构成:(一)权利要求1、2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平板玻璃;2在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上有凹陷部分,凹陷部分为半透明蒙砂面;3、透明表面和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4、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又有低于蒙砂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且该凹陷部分为凹陷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凹陷面。(二)权利要求1、3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表面为蒙砂面的平板玻璃;2、对蒙砂面加工后形成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与深度蒙砂面构成的亚光立体图案;4、低于深度蒙砂面底面的凹陷部分,且该凹陷部分为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凹陷面。(三)权利要求1、4、5、6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平板玻璃;2、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图案面部分组成;3、凹蒙图案面部分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图案面部分之上,或不重叠布置。

2009年2月13日,恒**司委托代理人苑**到郑州**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2月1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来到位于郑州市商都路金海马玻璃市场,在一家门头标有“恒美玻璃丽丰玻璃”字样的店铺内,苑**现场购买了玻璃6块,并取得购物清单1张、名片1张及商品宣传册一本。郑州**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08)郑**经字第22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保全的产品构造特征:1、平板玻璃;2在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上有凹陷部分,凹陷部分为半透明蒙砂面;3、透明表面和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4、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又有低于蒙砂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且该凹陷部分为凹陷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凹陷面;5、凹蒙图案面部分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之上。

杜**于2003年12月1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0330105941.4,名称为玻璃板(牵牛花)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的要点是玻璃板板面外观设计,一面有图案,另一面为平面;2、本外观设计玻璃板为采用凹蒙工艺生产,图案是四个方向连续延伸。”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未被授予专利权。

杜**于2004年4月6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0430010192.1,名称为玻璃(富贵-亚*立体凹蒙)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为非主创视图,故省略后视图;2、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产品。”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未被授予专利权。

杜**于2004年4月7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0430010206.X,名称为玻璃(百合)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为平面设计,故省略其它视图;2、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产品。”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未被授予专利权。

杜**于2004年4月7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0430010204.0,名称为玻璃(富贵牡丹)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为平面设计,故省略其它视图;2、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产品”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未被授予专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依法对第ZL200420010744.3号“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并经相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确定恒**司200420010744.3号“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杜**认为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所提交的证据1和3在行政诉讼中已予以论述,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的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王**的行为是否侵犯恒**司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庭审中,恒**司已经明确诉请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2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4、5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为:1、平板玻璃;2在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上有凹陷部分,凹陷部分为半透明蒙砂面;3、透明表面和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4、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又有低于蒙砂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且该凹陷部分为凹陷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凹陷面;5、凹蒙图案面部分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之上。将被杜**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恒**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4、5构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杜**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恒**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4、5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恒**司“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杜**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杜**称其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先用权,但相关证据仅提交了一份《洛**玻璃工艺厂宣传册》、四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手续以及五份“恒美艺术玻璃发货单”。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企业宣传册上缺乏有关印刷时间的标注,送货单上显示的时间也晚于恒**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不能证明杜**生产被控侵权玻璃产品早于恒**司专利申请时间的事实;其次,四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手续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简要说明,不能体现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其文字描述也未显示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明的“凹陷部分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技术特征。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杜**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对杜**称其拥有在先使用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杜**未经恒**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恒**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恒**司的专利权。被告王**未经恒**司许可,销售侵犯恒**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产品亦侵犯了恒**司专利权。恒**司请求判令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恒**司专利号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使用涉案专利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故恒**司要求销毁杜**生产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恒**司请求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司专利号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已认可王**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恒**司也对此不持异议,因此,王**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未经恒**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杜**应就其侵权行为对恒**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恒**司要求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恒**司没有提交其因杜**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杜**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杜**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恒**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限公司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限公司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杜**负担1500元,郑州恒**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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