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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来升诉被告赵**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赵**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赵**的申请追加崔**为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发明的“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于2002年12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290564.2。授权后,周**按规定及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赵**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销售的名辉玉米播种机,不论从外形还是从内部结构上看,均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一致,在市场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周**所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对周**的专利构成侵权,也给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赵**立即停止侵犯周**ZL02290564.2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行为;2、赵**赔偿周**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由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赵**所经营的门市部销售的“名辉玉米播种机”是2011年3月份新密市曲梁名辉小型农具加工厂负责人送货销售的,销售时赵**审查了上述厂家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证明等手续,收到诉状后经询问厂家负责人崔**,崔**称该产品系其厂家工作人员多年来无数次实验、不断改进形成的,与周**的专利有本质的区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周**对赵**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答辩称:周**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障正常的农业生产秩序,请求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崔**生产的名辉播种机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存在诸多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应构成侵权。(一)、周**专利产品的分种、下种和播种任务系通过空腔体的开沟铧与分种控制轮连通接送种子,开沟铧与分种控制轮直接连结,而名辉播种机的分种、下种和播种任务的完成有赖于分种控制轮、接种杯、空管、犁铧四个部分的协调,接种杯和空管在播种时起中间传输作用,有利于种量控制、使之更加均匀,并防止种粒堵塞;(二)、周**专利产品的分垅器后端为敞开,名辉播种机的分垅器后端是封闭的,封闭的分垅器有助于将播种机竖起来,便于放置且节约空间;(三)、周**专利产品的机架呈弧形,推柄通过螺丝铰接在机架上,储种仓通过在机架上焊两根棍状物体的方式进行固定,而名辉播种机的机架弯折呈钝角,推柄是直接穿入机架上的圆孔中,储种仓用四颗螺丝钉直接固定在机架上。二、周**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并已经是现有技术,名辉播种机不存在侵权。

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ZL02290564.2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ZL02290564.2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复印件);

3、ZL02290564.2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收据;

4、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2011)鹤城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及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鹤城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赵**的侵权事实。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涉嫌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

被告赵**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崔**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销的名辉播种机系新密市曲梁名辉小型农具加工厂生产,崔**为该厂业主。

第三人崔**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名辉播种机分垅器后端、铁制犁铧、犁铧上方空管、铁制接种杯、塑料接种杯及接种杯与分种控制轮连接方式照片共8张;

2、铁制犁铧、犁铧上方空管、铁制接种杯、塑料接种杯实物各1个。

证据1、2证明名辉播种机与周来升的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3、曲梁镇政府、周**委会书面证明;证人崔**、周**、张**、周**、黄**的证言;证人崔**、崔**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名辉”商标注册证;宋寨**经营部书面说明;新密**门市部书面证明;新密市尚庄五交化建材门市部书面证明;证人周**保存的崔**于1999年已上市销售的名辉播种机实物一台及照片5张。

4、证人周**保存的1998年崔**改造的播种机实物一台及照片6张。

证据3、4证明名辉播种机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周来升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90564.2。2010年12月4日周来升交纳该专利年费2000元。“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有:1、

一种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上的推柄(2)及安装在机架下的主动轮(5)和主动轮(5)后面的平衡调节轮(7),其特征在于:在机架上设置有储**(3),储**(3)底部设置有分种控制轮(6),分种控制轮(6)通过链轮及链条(10)与主动轮(5)相连接,在分种控制轮(6)下方安装有开沟铧(8),开沟铧(8)与分种控制轮(6)连通配合后输送种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其特征在于:在机架(1)上还安装有分垅器(4)。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其特征在于:在平衡调节轮(7)后面还安装有封沟器。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其特注在于:推柄(2)是铰接在机架上。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其特注在于:所述的分种控制轮(6)的轮子表面上有容纳种子的凹槽。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其特注在于:所述的开沟铧(8)的腔体为空腔体,开沟铧通过空腔体与分种控制轮(6)连通接送种子。

河南**城公证处公证员王**和公证员助理许*于2011年5月19日10时53分与周**、代理人王**来到河南省浚县屯子镇供销社北路开恩建材门市部,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许*的现场监督下,周**委托代理人的王**购买了一台名辉播种机,该门市部一名女性工作人员给王**开具了收据一张(金额为壹佰叁拾元整),王**向该工作人员索要一张名片和一份《名辉播种机说明书》。当天上午11时47分在该公证处对王**所购买的名辉播种机进行现场封存,王**对所封存的播种机拍摄照片七张。公证员助理许*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两份各l页,公证员、申请人周**、受托人王**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名,并于2011年6月7日制作(2011)鹤城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原告周**将由公证处封存后的名辉播种机实物提交本院。庭审时崔建庄认可赵**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产品。名辉播种机由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推柄及安装在机架下的主动轮和主动轮后面的平衡调节轮,储种仓,分种控制轮、接种杯、空管及犁铧组成,机架弯折呈钝角,推柄是直接穿入机架上的圆孔中,储种仓用四颗螺丝钉直接固定在机架上,分垅器后端是封闭的,播种机的分种、下种和播种任务的完成有赖于分种控制轮、接种杯、空管、犁铧四个部分的协调,通过接种杯和空管将分种控制轮与犁铧连接起来,接种杯和空管在播种时起中间传输作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来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02290564.2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从案涉专利产品提出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以及由该技术方案所产生并与其发明目的相一致的技术效果综合分析,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点主要在于(一)、分种控制轮的轮子表面有容纳种子的凹槽,开沟铧的腔体为空腔体,开沟铧与分种控制轮直接连结,种子随分种控制轮的转动离开凹槽,再通过空腔体的开沟铧进入土壤,通过开沟铧与分种控制轮连通配合输送种子;(二)、安装前端为尖部,后端敞开的分垅器,便于将庄稼分开前行;(三)、安装封沟器起填平作用;(三)将推柄铰接在机架上,便于改变推柄的使用角度。

将崔**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崔**所制造产品的播种机,通过分种控制轮、接种杯、空管、犁铧四个独立部分的协调配合输送种子,接种杯和空管在播种时起中间传输作用,同时其播种机的的分垅器后端为封闭式,封闭式的分垅器具有支撑作用,可以将机器竖立,便于放置,其推柄系直接穿入机架上的圆孔中有别于原告周**的铰接方式。综上,崔**所制造播种机的技术特征与周**专利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周**请求赵**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08年1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来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来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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