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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中**限公司诉河南**机械总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诉被告河南**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机械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李**、被**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高**、古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公司诉称:邯**公司是一家集新产品研发、加工制造、工程设计与架梁施工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铁路、公路架梁施工设备和各种专业机械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其在公铁架桥机领域拥有下列专利。

ZL200810055209.2号“公铁架桥机”发明专利权,此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ZL200920103649.0号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ZL200720138168.4号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ZL200720138169.9号名称为“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目前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2010年邯**公司发现被告中原机械厂未经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邯**公司的专利产品,并将涉嫌侵权产品销售用于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段工程中使用。中原机械厂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邯**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给邯**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中原机械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邯**公司放弃对第一项ZL200810055209.2号“公铁架桥机”发明专利权主张权利,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原机械厂赔偿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原告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ZL200920103649.0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专利证书;2、ZL200720138168.4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专利证书;3、ZL200720138169.9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专利证书。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邯**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第二组:1、ZL200920103649.0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专利年费收据;此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其第二年度年费应在2010年7月10日前缴纳,此证据显示已于2010年6月23日缴纳。

2、ZL200720138168.4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专利年费收据;此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其第四年度年费应在2010年12月10日前缴纳,此证据显示已于2010年11月30日缴纳。

3、ZL200720138169.9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专利年费收据;此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其第四年度年费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缴纳,此证据显示已于2010年11月30日缴纳。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邯**公司按时交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三组:1、ZL200920103649.0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ZL200720138168.4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ZL200720138169.9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此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组:(2010)兰国信公内字第594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被生产、销售、使用于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兰渝铁路兰州枢纽项目中。

第五组:1、原告**公司与中铁二**限公司签订的DJ168架桥机购置合同;2、原告**公司与中铁电气**程有限公司签订的DJ180公铁两用架桥机购置合同;3、增值税发票。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公司销售架桥机的价格为345万元/台,且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机械厂辩称:邯**公司上述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技术被广泛应用,原告邯**公司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中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中原机械厂制造、销售架桥机的行为未构成对邯**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当驳回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机械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第二版(化学工业出版社)扉页、第二版前言页(两页)及第286、312、313页内容复印件;

2、DJ50/160架桥机的网页内容复印件;

3、《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5卷(化学工业出版社)扉页、21-279页、21-292页内容复印件;

4、《起重机设计手册》第734页复印件;

5、中原**限公司20-50tYMQ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复印件1页;

6、中原**限公司10-75tYMQ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复印件1页;

7、河南省**有限公司WMQ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复印件1页;

8、河南省**有限公司WMQH-1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复印件1页;

9、河南**机械总厂门式提梁机QE400-00-00图纸复印件一页;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被告中原机械厂对原告邯**公司所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证书授权时该证书的专利权属情况,不能证明邯**公司起诉时该专利权的归属;对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专利收费收据显示的缴费人为贾**,而非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邯**公司的专利权无新颖性、创造性;对第四组、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原机械厂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邯**公司的专利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邯**公司认为被告中**械厂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缺乏真实性;不显示公开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只显示齿轮、齿条配合示意图,并不包含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2来源不明,且无原件相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中内容公开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未清楚显示行车、曲梁、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及其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3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不显示出版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只显示液压油缸安装形式,不包含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横移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4无原件相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不显示出版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显示的是塔式起重机塔身连接关系,非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关系,其中未显示连接阳头或连接阴头间隔设置(图4-6-9中只有左侧一个连接阳头和右侧一个连接阴头)、未显示锁紧构件技术特征,不包含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所有技术特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5—证据8不能证明来源,无真实性;不显示公开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显示的是门式起重机产品,非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产品,不显示连接阳头、连接阴头及其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技术特征,不包含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9图纸不显示时间,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真实性;图纸中未显示和邯**公司专利以及涉案架桥机产品相关的技术内容,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中**械厂在原告邯**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做好制造准备,更不能证明邯**公司专利技术为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

本院依邯**公司申请,于2011年3月6日对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段工程架桥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如下材料:

1、编号4160-1009-0001QW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一份,;

2、编号TX4000-04-100745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及型式试验报告一份;

3、编号10513564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

4、编号20101154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

5、编号20101154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一份;

6、封皮编号4160-1011-0001QW(封内页上编号4160-1009-0001QW)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一份;

7、编号10521912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

8、编号20101155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

9、编号20101155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一份;

10、GJ18040-00-00-000号图纸(涉案架桥机结构总图)一份;

11、GJ18040-07-00-00-000号图纸(一号柱图纸)一份;

12、GJ18040-05-00-00-000号图纸(二号柱图纸)一份;

13、GJ18040-02-00-00-000号图纸(三号柱图纸)一份;

14、GJ18040-04-00-00-000号图纸(吊梁小车图纸)一份;

15、TM-00-00号图纸(倒装龙门架图纸)一份。

本院并对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段工程中铁二十局架桥工地以及架桥机进行拍照取证,取得照片98张。

2011年6月1日,本院依邯**公司申请,调取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长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与(2011)长民二初字第3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取得:1、河南**机械总厂与山东易**限公司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GJ180T-40/32m单主梁箱梁公铁两用架桥机制造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每台架桥机售价176万元;2、河南**机械总厂与中铁二**铺架二公司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GJ180T-40/32m单主梁箱梁公铁两用架桥机制造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每台架桥机售价176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械厂认可其产品技术特征与邯**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一致,但认为属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03649.0,邯**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贾**交纳了专利年费。其权利要求1为: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包括机臂(1)、行车(2)、曲*(3)、柱体(4),机臂(1)与曲*(3)之间为滑动配合,曲*(3)下端设置有柱体(4),行车(2)设置于机臂(1)上且可通过传动装置传动沿机臂(1)水平上表面做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装置为设置于行车(2)与机臂(1)水平面之间、且由驱动机构(7)带动的齿轮(6)、齿条(5)传动副。

2007年12月10日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138168.4,邯**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贾**交纳了专利年费。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包括柱体横梁(3)、曲*(7)、液压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液压横移机构由横移油缸(6)、油缸座(5)、油缸支座(2)及油缸销轴(1)、(4)组成,油缸座(5)底部与曲*(7)固定连接,油缸支座(2)与柱体横梁(3)固定连接,横移油缸(6)的工作端用油缸销轴(1)与油缸支座(2)连接,横移油缸(6)的缸体用油缸销轴(4)与油缸座(5)连接。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移油缸(6)的工作端用油缸销轴(1)与油缸支座(2)穿接固定连接。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油缸座(5)底部与曲*(7)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油缸支座(2)与柱体横梁(3)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移油缸(6)的缸体中部用油缸销轴(4)与油缸座(5)固定连接。

2007年12月10日,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138169.9,邯**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贾**交纳了专利年费。其权利要求1: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包括首尾邻接的机臂,其特征在于在机臂(I)的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在与设置连接阳头(1)的机臂端面邻接的另一机臂(II)端面间隔对应固定有可与连接阳头(1)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连接阴头(3),相对应的连接阳头(1)与连接阴头(3)之间通过销轴(2)穿接装配,销轴(2)的外端面与连接阴头(3)或连接阳头(1)之间设有锁紧构件(4)。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销轴(2)外端面膨出形成销轴帽,锁紧构件(4)为穿接固定连接于销轴帽与连接阳头(1)或连接阴头(3)之间的螺栓。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相邻的连接阳头(1)、连接阴头(3)上的销轴孔的孔*位于同一条直线上。

2010年3月28日,中**械厂与中铁**四公司铺架二公司签订GJ180T-40/32m单主梁箱梁公铁两用架桥机制造合同,约定价格为176万元/台,2010年3月28日中**械厂与山东易**限公司签订GJ180T-40/32m单主梁箱梁公铁两用架桥机制造合同,约定价格为176万元/台。此两台架桥机于2010年9月份,被安装使用于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段工程。

中铁**四公司铺架二公司工地上正在使用的架桥机铭牌显示为“河南**机械总厂”制造,架桥机传动机构包括机臂、行车、曲梁、柱体,机臂与曲梁之间为滑动配合,曲梁下端设置有柱体,行车设置于机臂上且可通过传动装置传动沿机臂水平表面做直线运动,传动装置设置于行车与机臂水平面之间,由驱动机构带动的齿轮、齿条传动副组成。齿轮与齿条相啮合,通过该传动机构可以实现行车与机臂的相对运动:当柱体接地、行车与曲梁连接情况下,开动传动机构,机臂在齿条作用下移动;当柱体离地、行车与曲梁连接情况下,开动传动机构,行车带动曲梁进而带动柱体移动。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包括柱体横梁、曲梁、液压横移机构,液压横移机构由横移油缸、油缸座、油缸支座及油缸销轴组成,油缸座底部与曲梁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油缸支座与柱体横梁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横移油缸的工作端用油缸销轴与油缸支座穿接固定连接,横移油缸的缸体中间部位用油缸销轴与油缸座固定连接。架桥机的机臂连接机构,包括首尾相互连接的机臂Ⅰ、机臂Ⅱ,机臂Ⅰ连接端表面设有凸出部分,机臂Ⅱ连接端表面设有凹进部分,机臂Ⅰ连接端面的连接阳头与机臂Ⅱ连接端面的连接阴头通过销轴穿接装配,销轴外端面膨出形成销轴帽,销轴外端面与连接阴头之间设有锁紧构件--锁紧螺栓和与之连接的挡板,锁紧构件的锁紧螺栓与销轴帽残缺部分配合起锁紧作用。

2010年10月19日,兰州**证处依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请求,至中铁二十局兰渝项目工地,对该工地正在施工的架桥机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17张,DVD光盘1张。兰州**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0)兰国信公内字第5945号公证书。

**原厂提供的《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第二版(化学工业出版社)扉页、前言页、第286、312、313页内容为复印件,不显示公开时间,记载有齿轮、齿条配合示意图,未显示机臂、行车、曲梁、柱体、驱动机构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DJ50/160架桥机的网页内容来源不明,为复印件,不显示其中内容公开时间,附有DJ50/160型架桥机成套设备组成示意图,记载有“主机臂是靠齿轮齿条传动前后纵移的”,未清楚显示机臂、行车、曲梁、柱体、驱动机构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5卷(化学工业出版社)扉页、21-279页、21-292页内容为复印件,不显示出版时间,记载有液压油缸两端铰接、一端铰接一端刚性固定、两端刚性固定、一端刚性一端自由、前端法兰、后端法兰、前端耳轴几种安装形式,未显示柱体横梁、曲梁、油缸座、油缸支座、油缸销轴、油缸座与曲梁固定连接、油缸支座与柱体横梁固定连接、横移油缸的工作端用油缸销轴与油缸支座连接、横移油缸的缸体用油缸销轴与油缸座连接等技术特征。河南**机械总厂门式提梁机(QE400-00-00)图纸为复印件,不显示公开时间,记载有在机臂上沿机臂长度方向设有液压油缸与小车(液压油缸推动小车沿机臂运动)技术特征,未显示柱体横梁、曲梁、油缸座、油缸支座、油缸销轴、油缸座与曲梁固定连接、油缸支座与柱体横梁固定连接、横移油缸的工作端用油缸销轴与油缸支座连接、横移油缸的缸体用油缸销轴与油缸座连接等技术特征。《起重机设计手册》第734页为复印件,不显示出版时间,记载有塔式起重机塔身连接关系,其中图4-6-9中左侧有一个连接阳头,右侧有一个连接阴头,未显示连接阳头或连接阴头间隔设置、销轴、销轴帽、螺栓、挡板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中原**限公司20-50tYMQ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中原**限公司10-75tYMQ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河南省**有限公司WMQ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河南省**有限公司WMQH-1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均为复印件,不显示公开时间,记载有门式起重机产品的主梁、主梁箱型结构分三段用螺栓、销轴连接,未显示连接阳头、连接阴头、销轴帽、挡板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另查明,邯**公司销售DJ168架桥机售价为345万元/台,销售DJ180公铁两用架桥机售价为345万元/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邯**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ZLZL200920103649.0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ZL200720138168.4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ZL200720138169.9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被告中原机械厂虽对邯**公司专利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邯**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将被告中**械厂制造、销售的架桥机与原告**公司ZL200920103649.0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此项专利权侵权指控,中**械厂提供证据1、证据2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中**械厂制造、销售的架桥机所使用的被控“单导梁架桥机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为邯**公司ZL200920103649.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但是证据1、证据2均未记载被控“单导梁架桥机齿轮齿条传动机构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中**械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ZL200920103649.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故中**械厂认为其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齿轮齿条传动机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告中**械厂制造、销售的架桥机与原告**公司ZL200720138168.4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5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公司ZL200720138168.4号实用新型专利5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此项专利权侵权指控,中**械厂提供证据2、证据3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中**械厂制造、销售的架桥机所使用的被控“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技术”为邯**公司ZL200720138168.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但是证据2、证据3均未记载被控“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中**械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ZL200720138168.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故中**械厂认为其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告中**械厂制造、销售的架桥机与原告**公司ZL200720138169.9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3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公司ZL200720138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3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此项专利权侵权指控,中**械厂提供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中**械厂制造、销售的架桥机所使用的被控“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为邯**公司ZL200720138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但是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未记载被控“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中**械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ZL200720138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故中**械厂认为其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技术”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机械厂制造、销售涉案架桥机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落入原告邯**公司ZL20092010364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其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落入ZL20072013816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5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其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落入ZL200720138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原告邯**公司要求被**机械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中**械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也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本院参考。本案被告中**械厂侵犯了原告邯**公司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传动方式不稳定易打滑、横移机构超出架桥机宽度较大致架桥机不易通过隧道、机臂之间组装要求高以及设备转运过程中机臂连接构件容易丢失等技术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技术在整机应用中的作用、专利产品价格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中**械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中**械厂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机械总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邯郸中**限公司ZL200920103649.0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ZL200720138168.4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ZL200720138169.9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中**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机械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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