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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大自**公司诉深圳科**限公司、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立大自行车(句**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大公司)诉被告深圳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被告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刘**、被告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大公司诉称:立大公司系台商独立投资在大陆生产电动自行车的专门厂家,具备从车架制造到整车装配年产15万辆的生产能力。立大公司在车架制造行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荣获多项国家专利。2005年12月31日立大公司申请了一种“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3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520144144.0。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一种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车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踏板及其踏板框架,所述踏板框架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在与所述踏板框架连接的同时,还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框架在一端成水平状,另一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下弯曲”。2007年8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确认,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立大公司申请专利后即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该专利产品因其独到的技术特征和实用性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为原告获得了丰厚的市场利润。2008年下半年,原告立大公司陆续发现在河南、浙江、江苏等省市出现了大量由科**公司生产、销售或由被告宋**等人销售的科艾特牌电动车。该产品侵占了立大公司大量的市场份额。经分析比对,发现该车车架的技术特征与立大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系完全仿造立大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2009年11月5日,原告在河南省内黄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内黄县宋**经营处对二被告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立大公司专利权(ZL200520144144.0)的产品;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立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二被告承担原告立大公司因调查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2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等各种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立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ZL200520144144.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付凭证,以证明立大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

2、ZL200520144144.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以证明立大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立大公司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4、(2009)内证民字第539号公证书,以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购车发票、餐费发票、公证费、冲印费发票等,以证明立大公司因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艾**司辩称:电动车组装生产工厂,从事电动车装备,销售,不具备生产车架能力,09年11月份收到传票,涉及侵权,涉案电动车车架是从南京富**技有限公司购买,共买100套。宋**买的电动车是我公司生产的一辆,我公司作为使用、销售方不知道系侵权产品且提供合法来源。对是否侵权请法院核实,若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购销合同、清单一份、付款通知及付款凭证、涉案电动车型宣传彩页,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TDW1583C的电动车系全部购置南京富**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给宋**的只是其中一辆。提供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责任。南京富**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该单位客观存在。

被告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被告科艾**司对原告立大公司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第一页中TDW1583C车型,是和科**买的车架相同的。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只是一张发票,收费过高。对委托合同请求法院核实,不认可。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封存实物无异议。

原告立大公司对被告科艾**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中购销合同中主体是南京富**技有限公司及科艾**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封样批量生产,送货也要有送货单据,这些环节都是没有的,故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清单盖章印的不清楚,其中里面内容有涂改,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车架和本案涉及的产品也无关联性。南京富**技有限公司提供个人的帐户和对方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本案没看到南京富**技有限公司销售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合法来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立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44144.0。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有车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踏板及其踏板框架,所述踏板框架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在与所述踏板框架连接的同时,还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框架在一端成水平状,另一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下弯曲。专利授权后,立大公司通过北京集**有限公司交纳专利年费。2007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9年11月5日立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宋**经营的内黄县城枣**电动车门市购买到由被**特公司生产的科艾特电动车一辆。内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9)内证民字第539号公证书,所购电动车经公证处封存后由原告立大公司提交本院。被**特公司生产并经被告宋**销售的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有车架,还包括有踏板及其踏板框架;其所使用的踏板在与踏板框架连接的同时,还与车架连接;踏板框架在一端成水平状,另一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下弯曲。

另查明,立大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进行诉讼支付公证费6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313元、餐饮费40元及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立大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ZL200520144144.0号“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被告科**公司虽对立大公司专利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立大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被告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如果被告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将被告科**公司制造、销售并经被告宋**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与原告立大公司ZL200520144144.0号“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立大公司ZL200520144144.0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立大公司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立大公司要求被告科**公司及被告宋**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公司认为其不知该车架产品为侵权产品并提供合法来源,其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产品由南京富**技有限公司提供,宣传彩页显示产品生产厂家为南京震**限公司,其支付款项的收款方则为个人,科**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生产销售单位向其出具的销售发票,故对科**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立大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振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也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本院参考,其申请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科**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立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科**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宋**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科**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立大自行车(句**限公司ZL200520144144.0号“电动自行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立大自行车(句**限公司ZL200520144144.0号“电动自行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大自行车(句**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宋**在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立大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7元,由原告立大公司负担3127元,被告科艾**司及宋**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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