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敢与欧**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0)株中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原告张家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同年10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01898.3。2004年4月9日,该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初步认为其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0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张家敢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1年1月1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它是爆竹编织机的分料机构,它由送料槽活动砸杆与横向交叉穿过送料槽的活动推杆构成。其特征在于送料槽与活动推杆的结合部设置一个分料腔,在分料腔内设置一个下砸的活动砸杆,送料槽以活动推杆分为上、下两段。分料腔与上段送料槽平行并联连通,并与下段送料槽串联连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推杆为弧形或直杆,下段送料槽为弧形槽或直槽,下段送料槽沿活动推杆行进方向设置。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分料腔内活动砸杆为直杆,下段送料槽为直槽,下段送料槽沿活动砸杆行进方向设置。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欧**个体工商户“醴陵市白兔潭鑫阳结鞭机厂”业主。2010年8月,原告张家敢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从被告欧**经营的“醴陵市白兔潭鑫阳结鞭机厂”购买六线结鞭机一台,该六线结鞭机机架上印有“鑫阳”字样,该购买过程由湖南**公证处予以公证。经过当庭查验和演示,结合被告欧**提交的结构原理示图与说明,该六线结鞭机的分料装置部分具有以下相应的技术特征:1、分料装置由下料槽、推料槽和扇形推板组成;2、推料槽与扇形推板的结合部形成一个鞭炮运动的空隙;3、下料槽左槽板可上下移动;4、空隙与下料槽平行连通,并与推料槽相连通。以上技术特征在于使鞭炮下行至下料槽底部后顺时针滚入左侧空隙,由左槽板下砸至推料槽口,再由扇形推板左推至推料槽中。

原审法院还查明:醴陵市白兔潭鑫阳结鞭机厂自2009年10月开始生产并销售上述六线结鞭机。原告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产品费用7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张家敢是专利号为ZL03201898.3、名称为“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其专利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通过当庭技术比对,被告欧**虽在六线结鞭机分料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描述中,所使用的零部件的名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措辞上各有不同,但根据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说明和工作原理,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下料槽”“推料槽”与涉案专利技术的“送料槽”相对应,“下料槽左槽板”与“活动砸杆”相对应,“扇形推板”与“活动推杆”相对应,“鞭炮运动的空隙”与“分料腔”相对应,上述零部件均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告欧**描述其产品的措辞不同,不影响关于技术方案的判断。通过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比对,二者之间并无差别。被告欧**在答辩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活动砸杆”这一技术特征,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下料槽左槽板可上下移动”这一特征,其“下料槽的左槽板上下移动,将鞭炮下砸至推料槽口”,故该左槽板同时兼具活动砸杆的功能,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欧**还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在送料槽的外形、结构以及活动推杆的形状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虽然依据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中对下段送料槽、活动推杆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但是根据原告张家敢所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并未对送料槽的外形、结构以及活动推杆的形状进行限定,故其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欧**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张**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分料装置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专利号为ZL03201898.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1000元,被告欧**负担1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着根本的区别和不同的技术特征,一是涉案专利上段送料槽为固定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左侧槽板采用活动结构,通过其上下运动搓动鞭炮,使鞭炮能顺利落到槽底;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分料装置中没有专门的活动砸杆和分料腔;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分料腔与上段下料槽采用串联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采用并联连接方式根本不同。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分料装置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这些技术特征在分料装置中的作用和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主张和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下料槽”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上段送料槽”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活动砸杆”和“分料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分料腔”与“上段下料槽”的连接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等三个方面。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下料槽”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上段送料槽”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上诉人欧**认为,涉案专利“上段送料槽”为固定结构,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料槽”系由左侧槽板上下运动搓动鞭炮,使其能顺利落到槽底,因此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上段送料槽”是指送料槽以活动推杆为界的上端部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关于“上段送料槽”系固定结构的记载;其次,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原理示图、说明记载和实物展示,其所具有的“下料槽”技术特征作用在于将爆竹输送到料槽排成一排,利用扇形推板的推动和其左侧槽板的上下移动使鞭炮落入槽底并推入推料槽,因此,该“下料槽”与涉案专利所述“上段送料槽”均是一种送料(鞭炮)结构,二者在功能和结构上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下料槽”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上段送料槽”技术特征相同。上诉人欧**上诉提出的“涉案专利上段送料槽为固定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左侧槽板采用活动结构,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活动砸杆”和“分料腔”技术特征。上诉人欧**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分料装置中没有专门的“活动砸杆”和“分料腔”。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爆竹编织机的分料机构由送料槽活动砸杆与横向交叉穿过送料槽的活动推杆构成”、“送料槽与活动推杆部位设置一个分料腔”、“在分料腔内设置一个下砸的活动砸杆”,其工作原理在于爆竹输送到料槽成一排后,通过上段料槽活动推杆的前行运动将一个爆竹推入下段料槽的同时,与上段料槽活动推杆上方接触的那个爆竹被横向托出料槽,进入分料腔。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结构说明和工作原理以及现场实物展示鞭炮运行轨迹,当其扇形推板左行将鞭炮送入推料槽后,左槽板逐步上行,下料槽底部逐步形成两个“鞭炮的空隙”,在左槽板及扇形推板的摩擦力的共同作用下,下料槽最底部的鞭炮顺时针滚动并挤入左侧空隙,倒数第二个鞭炮则进入右侧空隙,左槽板向下运行时,砸在左侧空隙内的鞭炮上。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鞭炮的空隙”位置在下料槽底部,功能在于等待下料槽底部鞭炮逐个滚动挤入,其与涉案专利所述“分料腔”,无论是在所处位置还是功能作用方面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左槽板”是在扇形推板左行的同时逐步上行,通过二者的摩擦力,反复运行,左槽板向下运行时,砸在左侧空隙内的鞭炮上,从而将鞭炮压入推料槽入口,其与涉案专利所述“在分料腔内设置一个下砸的活动砸杆”中的活动砸杆在分设的位置、运行轨迹、功能作用方面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活动砸杆”和“分料腔”两项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欧**上诉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分料装置中没有专门的活动砸杆和分料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分料腔”与“上段下料槽”的连接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记载,分料腔与上段送料槽平行并联连通,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串联连接方式,二者根本不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分料腔与上段送料槽平行并联连通”,结合涉案专利附图可见,其所述“分料腔”位于“上段送料槽”侧边,二者并列平行并相通。而根据以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鞭炮的空隙”与涉案专利所述“分料腔”相同,“下料槽”与涉案专利所述“上段送料槽”相同,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图例及实物比对,该“鞭炮的空隙”位于“下料槽”的侧边,二者所处位置也是并列平行并相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附图所述“分料腔”位置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上诉人欧**上诉提及的“并联”和“串联”的问题,属于不同的语言描述,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不相同或不等同。因此,其上诉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分料腔与上段下料槽采用串联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采用并联连接方式根本不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家敢系涉案专利号为ZL03201898.3、名称为“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欧**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分料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被上诉人张家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分料装置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万元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