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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限公司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恒**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周*,恒**司委托代理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与恒**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原审判决不再履行,李*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与恒**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约定原审判决不再履行,意思表示真实,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李*撤回上诉;

二、河南省**民法院(2009)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李*、恒**司均不再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恒**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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