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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崇泰诉山东高**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山东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被告高**、被告高**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司委托代理人曾庆春、朱祥金,被告高**、被告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1年8月27日,原告张**就三温暖装置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7月3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259546.2,专利权人为张**,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自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高**司及其股东高**、高**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近两年来,被告高**司大量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09年3月依法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高**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2009年9月1日,葫芦**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高**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三温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就被告在2009年1月份至6月份的销售额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及其他损失,后经辽宁**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但是原告发现被告在2009年1月份之前已经销售和2009年6月份后仍在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于2009年12月22日在潍坊举行代理商招待会,由此可见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在继续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因其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0125954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高**司于2009年11月16日已停止生产、销售瑞莱克斯牌SYY-0701型三温暖元气养生舱,被告高**司现在生产的产品是其独家开发的新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实质性区别,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3、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司自2009年11月16日之后没有生产SYY-0701型三温暖元气养生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且原告张**已将专利号为ZL01259546.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台湾勤**限公司,因此即使被告高**司存在侵权行为,直接受到经济损失的是台湾勤**限公司,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起诉要求他人停止对其专利权的侵害,但是在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下,原告没有经济损失,无权要求经济赔偿。

被告高**、被告高**共同答辩称,作为自然人,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1259546.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ZL01259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

证据2、专利号为ZL01259546.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1、辽宁省**人民法院(2009)葫民一初字第00003-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该行为已经由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并有一定经济赔偿。

证据5-1、(2010)潍昌潍证民字第358号公证书;

证据5-2、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5-3、潍坊**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两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高**司、被告高**、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专利收费收据的交费日期是2006年5月22日,不能证明06年之后交纳年费的情况,收据显示该费用不是原告张**交纳,收据上只标注了申请号,申请号与专利号存在差别,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对证据4-1、证据4-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证据4-2中载明该份调解书在2009年11月16日经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实质性差异,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证据4-2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高**司交付的320000元是对2009年11月16日之前行为的全部赔偿;对证据5-1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是被告高**司生产的元气养生舱,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显示仅是所购买产品的外包装上写了被告高**司制造,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购买处“位于寿光市文庙街与渤海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瑞莱克斯养生馆”是被告高**司的授权代理商,也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是从被告高**司处进货;对证据5-2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确定是由谁出具的,更不能证明是从被告高**司处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对证据5-3有异议,公证书中记载购买了一台元气养生舱产品,但是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包括两个箱子,一个封存的包装箱上没有任何标记,认为该包装箱内的产品来源不明,与被告无关,另一个在外包装箱上标注有“瑞莱克斯元气养生舱”,内装有元气养生舱一台,该产品是2009年6月28日生产的,且该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根据原告张**的申请,本院到中铁快运**站营业部调取了发货人为高洪亮的发货记录,原告、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从发货单上看不出发送的是何种产品;根据原告张**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到被告高**司生产车间封存了被告生产的“瑞莱克斯元气养生舱”产品一台,庭审中原告认可法院封存的产品没有侵犯其专利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1、证据4-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能与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1、证据5-3,三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2,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明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以上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8月27日,原告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三温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1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01259546.2,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三温暖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含有一具气密性材料制成的容室,容室内部结合有一组具有可挠性、可折收的支撑框架,容室前侧具有可拉合及开启的拉链,其顶面开设有供头部伸出的透孔;容室内放置有发热设备,该发热设备具有两组分别固设在伸缩底座两端的发热器,发热器前后面板均设呈网状,内部设有发热元件,发热元件后侧设置一风扇。

2009年3月10日,原告张**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山**公司、高**、葛*侵犯其专利号为ZL0125954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辽宁省**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葫民一初字第00003-2号民事判决书,高**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辽宁**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协议:“一、山东高**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瑞莱克斯牌SYY-0701型三温暖元气养生舱的侵犯张**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二、山东高**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之前交付法庭人民币320000元整,由法庭转交给被上诉人张**;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当事人就该案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经(2009)辽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0年3月11日,山东**潍公证处的公证员陈**和公证员助理宋**及申请人山东勤**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来到位于寿光市文庙街与渤海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瑞莱克斯养生馆,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外包装上写有“山东高**限公司”生产的元气养生舱产品,李**获得收条一份。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了(2010)潍昌潍证民字第3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示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箱子,一个外包装箱上标注有“山东高**限公司制造”字样,另一个外包装箱上无明显标识。当庭拆封这两个箱子,在标有“山东高**限公司制造”字样的箱子里装有一个枣红色气密性材料制成的容室、椅子、独立纸盒包装的发热器、给容室充气用的气泵、遥控器(遥控器上贴有标签,其内容为“名称:元气养生舱;出厂日期:2009年6月28日”)、装箱单、保修证、说明书等,该枣红色气密性材料制成的容室是用气泵充气后使用,其内无支撑框架。在外包装上无明显标识的箱子里装有:一个蓝色气密性材料制成的容室、四个支撑杆、三温暖元气养生舱使用说明书及遥控器使用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ZL01259546.2号“三温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依法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问题。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由专利申请人提出的并经**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来看,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三温暖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含有一具气密性材料制成的容室,容室内部结合有一组具有可挠性、可折收的支撑框架,容室前侧具有可拉合及开启的拉链,其顶面开设有供头部伸出的透孔;容室内放置有发热设备,该发热设备具有两组分别固设在伸缩底座两端的发热器,发热器前后面板均设呈网状,内部设有发热元件,发热元件后侧设置一风扇。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由被**公司生产的“瑞莱克斯元气养生舱”产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产品没有侵犯其专利权。对于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的在外包装箱上标有“山东高**限公司制造”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该产品的容室是用气泵充气后使用,在容室内无支撑框架,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没有覆盖“容室内部结合有一组具有可挠性、可折收的支撑框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不能认定该产品构成对ZL01259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对于原告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另一个箱子,在其外包装箱上无明显标识,其内装有的蓝色气密性材料制成的容室、四个支撑杆无法确认与三被告之间有何关联,不能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ZL01259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潍昌潍证民字第358号公证书中记载被控侵权产品是到“位于寿光市文庙街与渤海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瑞莱克斯养生馆”购买的,原告据此主张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生产、销售侵犯ZL01259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三被告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01259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78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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