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设备厂等诉**岛广和通**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设备厂(以下简称殖丰厂)、张**与被告**岛广和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自行设计研发的调温机于2005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24867.4,专利权人为张**,专利权自2005年11月20日起算,该专利仍在保护期限内。该专利调温机由张**之妻于乃*的个人独资企业殖丰厂独家生产销售,产品名称为SFN系列调温机,该专利调温机并未许可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生产,该专利投放市场以来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09年4月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生产销售的GHT系列自动调温机的各项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SFN系列调温机的各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其产品严重的扰乱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及价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非法手段实施原告专利,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GHT系列自动调温机,并登报(青岛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专利实际上已经是公知技术,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专利号为ZL20052012486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专利收费收据。原告用以证明该专利的有效性及保护范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说明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被告以张**与殖丰厂代表人于乃兰系夫妻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存在夫妻关系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效力,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发货清单以及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相应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产品被告已经停止生产,原告所购买产品是被告在其执意要求下才出售。由于被告并未就其抗辩提出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殖丰厂与被告广和通公司的企业宣传册、产品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仿照原告产品而成,性能、效果和描述语言与原告产品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等同物。被告对本公司宣传册、产品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在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时,应当以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产品实物、图纸等作为比对对象,而上述被告的企业宣传册、产品说明书并未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构造,故该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5、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材料的数量及价格,被告对上述证据以证人未出庭、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以及未能提供收款收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调温机并非被告的营业范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有关行为应以其生产销售的实际情况为依据,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能说明其证明目的。

2、被告产品照片五张及产品设计图纸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生产产品的外观及基本构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购买的产品与上述证据所体现产品的构造并不相同,上述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3、专利号分别为96205187.X、01263838.2,名称分别为“热水热风两用常压炉”和“园艺采暖增温热水热风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应当属于公知技术,原告不认可上述两份专利能够体现与原告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详细的书面说明说明其观点,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指出原告专利、被控侵权设备与上述两份专利的相同点,故上述两份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4、其他公司企业宣传册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产品与其他公司产品构造基本相同,涉案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因宣传册中无产品结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认可该宗证据中并无产品内部结构的体现,基于本院对于原告证据4的分析理由,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拆解勘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壁有打开痕迹,但认可内部构造并未被改变。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专利权人张**(曾**)于2005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调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予张**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名称为“调温机”,设计人、专利权人为“张**”,专利号为“ZL200520124867.4”。该专利经续费为有效专利。2007年1月1日,张**与其妻子为投资人的独资企业青岛**设备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一份,将该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在我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许可给殖丰厂。

张**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调温机,包括炉膛、灰膛、烟囱、炉体、风机、进风口、暖风排气口、进煤口、煤灰口,其特征是:炉体分上炉体(1)和下炉体(2),下炉体分内壳体(3)和外壳体(4)两层壳体,中间有一定的间隙,形成空间加热膛,下炉体有数根炉底水管(5)、数根两侧水管(6)、两头水箱(7)、上水箱(8)和内壳体(3)构成炉膛,内外壳体和水箱形成封闭的下炉体;上炉体内有与炉膛相通的数根直立烟道管(9),烟道管(9)的另一端与烟道箱(11)相通,烟道管与上炉体的外壳形成空气加热箱,烟道箱(11)由位于上炉体顶部的箱体和数根烟灰箱散热管(12)组成,烟灰箱散热管一端与空气加热箱相通,另一端接有暖风排气口(15),热水出水管(16)位于上炉体侧壁的适当位置,并与位于下炉体顶部的上水箱(8)相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温机,其特征是:在下炉体的底面设有进水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调温机,其特征是:热水出水管(16)与暖风排气口(15)在上炉体的同一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调温机,其特征是:热水出水管(16)位于上炉体的暖风排气口(15)的下面。

原告该专利说明书附图一是本实用新型所述调温机的结构示意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GHT系列调温机一套,其中包括主机一台,即原告认为侵犯其专利权的设备,原告共计花费人民币155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8日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拆卸勘验并拍摄了照片(见本院判决书附图2),勘验结果如下:

A、被控侵权设备包括了炉膛、灰膛、烟囱、炉体、风机、进风口、暖风排气口、进煤口、煤灰口等结构。

B、被控侵权设备内中部有隔板将炉体分为上下两个部分,隔板下部包括炉膛,炉膛由数根炉底水管、数根两侧水管、两头水箱、上水箱和内炉体组成。炉体下部两侧分别设有进煤口与进风口,水箱上下部分别设有进水管、出水管。

C、被控侵权设备中部隔板有若干个与炉膛相通的圆形出烟口,上述出烟口穿过炉膛的上水箱,其上缘与隔板处于同一平面。

D、带有出烟口的中部隔板与隔板上方出烟口四周金属板、隔板下方炉膛旁边的金属箱体以及被控侵权设备顶部共同组成通往烟囱的烟气箱,该烟气箱内部由金属隔板分成三个部分(被告称之为加热室)。被告描述该设备其排烟过程为:炉膛中的烟气通过出烟口进入第一加热室,烟气通过隔板空腔进入第二加热室后下行,烟气扫过炉体底部的水箱后经过底部隔板空腔进入第三加热室,最后烟气从烟囱中排出,原告对该描述无异议。

E、被控侵权设备中隔板上方烟气箱中设有数根横向的散热管,其一端与设备外部箱体隔成的空间相通,另一端与暖风排气口相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ZL200520104867.4号实用新型专利“调温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并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原告该请求系将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予以保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其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对于该权利要求的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调温机包含下列必要技术特征:

1、调温机的炉体分上炉体和下炉体。

2、下炉体分内壳体和外壳体两层壳体,中间有一定的间隙,形成空间加热膛;下炉体有数根炉底水管、数根两侧水管、两头水箱、上水箱和内壳体构成炉膛;内外壳体和水箱形成封闭的下炉体;

3、上炉体内有与炉膛相通的数根直立烟道管,烟道管的另一端与烟道箱相通,烟道管与上炉体的外壳形成空气加热箱。

4、烟道箱由位于上炉体顶部的箱体和数根烟灰箱散热管组成,烟灰箱散热管一端与空气加热箱相通,另一端接有暖风排气口;

5、热水出水管位于上炉体侧壁的适当位置,并与位于下炉体顶部的上水箱相接。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调温机内部有隔板将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

B、调温机隔板下部有内壳体和外壳体,中间有一定间隙;隔板下部有数根炉底水管、数根两侧水管、两头水箱、上水箱和内壳体构成的炉膛,炉膛旁边有隔板构成的与内外壳体所形成空间相隔离的烟气箱,该烟气箱与隔板上方的烟气箱相通;

C、炉膛上方有数根穿过炉膛上水箱、其上缘与隔板处于同一平面的圆形出烟口;

D、带有出烟口的中部隔板与隔板上方出烟口四周金属板、被控侵权设备顶部以及隔板下方炉膛旁边的金属箱体共同组成通往烟囱的烟气箱,该烟气箱内部由金属隔板分成三个部分。被控侵权设备中隔板上方烟气箱中设有数根横向的散热管,其一端与设备外部箱体隔成的空间相通,另一端与暖风排气口相通。

E、被控侵权设备中的热水出水管位于上炉体侧壁,并与位于下炉体顶部的上水箱相接。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规定,将原告张**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原告必要技术特征3与被告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C存在不同,具体表现为:原告该技术特征是数根直立的烟道管与上炉体外壳形成空气加热箱;被控侵权设备的出烟口仅是穿过上水箱并与炉体中部隔板位于同一平面,该出烟口未与炉体外壳形成空气加热箱,烟气从出烟口直接进入烟气箱循环并对烟气箱中的散热管进行加热。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的出烟口虽然短于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中的直立烟道管,但是手段、目的和效果都基本相同,与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直立烟道管构成等同。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并非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对,而是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变换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被控侵权物缺少相应的变换技术特征,则不应进行等同判断。

本案中,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设备均具有加热空气的功能,原告专利通过两个技术特征来实现:第一个是利用直立烟道管对空气加热箱中的空气加热,第二个是利用烟气箱中的烟气对烟气箱中的散热管进行加热;而被告的被控侵权设备缺少利用直立烟道管对空气加热箱中的空气进行加热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设备出烟口与中部隔板处于同一平面的构造、显然无法实现出烟口对空气加热箱中空气进行加热的功能,原告亦未能提出被控侵权设备中存在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的变换技术特征,因此,原告提出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中缺少“由直立烟道管与上炉体外壳形成空气加热箱”这一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青岛殖丰调温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