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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宇**限公司与山东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扬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告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11879.0)的独占实施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低价冲击市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采用现有技术生产制造封头旋边机,且生产的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11879.0。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38),基座(38)内安装第一轴(24),第一轴(24)的上端穿出基座(38)外并与第一支板(36)和第二支板(12)连接,第一支板(36)和第二支板(12)间安装活动座(14),第二支板(12)上开设弧形槽(4),弧形槽(4)内安装弧形凸块(15),弧形凸块(15)与活动座(14)连接,活动座(14)上安装上压轮(13)和下压轮(25),上压轮(13)与液压马*(16)的输出轴连接,活动座(14)上安装仿形器(37)。

2008年6月30日,专利权人刘**与原告**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20万元,采取分期支付和利润提成的方式支付。2009年和2010年,原告共向刘**支付65.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告提供了销售专利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一宗,其中2009年4月销售价格为19万元、2009年9月为12.8万元、2009年10月为11.8万元、2010年8至11月为8万元。泰安市**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对专利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进行了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为:截止2010年7月31日,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的单位生产成本为33058.28元。

因原告提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济*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到梁山远**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公司)处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对被告销售给梁**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无靠模封头旋边机(XB-3000W型)进行了现场技术勘验,对现场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制作了录像光盘。梁**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购买一台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8.6万元。被告对销售给梁**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法院诉前保全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原告曾以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交纳单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诉前证据保全的照片及录像光盘、支付专利许可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专项审计报告、销售专利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将诉前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光盘作为侵权对比的依据,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以下共同的技术特征:1、基座;2、基座内安装第一轴;3、第一轴的上端穿出基座外并与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连接;4、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间安装活动座;5、第二支板上开设弧形槽;6、弧形槽内安装弧形凸块;7、弧形凸块与活动座连接;8、活动座上安装上压轮和下压轮;9、上压轮与液压马*的输出轴连接;10、活动座上安装仿形器。

被告**公司提供了一组案外其他公司旋边机产品的照片、被告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其旋边机产品的合同及发票、被告旋边机产品及零部件的图纸等证据以证明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案外其他公司旋边机产品的照片,被告没有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照片也无法显示产品的形成时间和技术特征;销售旋边机产品的合同与发票不能对应,也没有对应的产品实物予以佐证;旋边机产品及零部件的图纸系被告单方持有,且均无法反映具体的形成时间。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逐一分析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扬**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与销售价格、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宇**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水**有限公司“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011879.0)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扬州宇**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山东水**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扬州宇**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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