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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后其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陈**、陈**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任祥生,被告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获得一项专利号为ZL200920224997.3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无触点接触器,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业主是陈**,其实际经营人是陈*其,经营的产品是高低压电器原件及机电产品。2010年二被告曾作为原告企业的产品代理商,经销专利产品——一种无触点接触器。由于专利产品利润较高,二被告妄图赚取更多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陈*其寄发特快专递一份,书面告知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依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综上所述,二被告明知原告经营的是专利产品,在被书面通知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依然不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属于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3、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取证费、诉讼服务费等共计1.50万元;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其辩称:我方认为被告不侵权,因原告的专利权主要是接触器的卡扣,在此之前很多厂家都有这种技术,原告主张的专利不存在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故原告主张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是我方从南方购进的,但无法得到发票,我方只是销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我方也不予认可。

原告郭**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0920224997.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国家专利权。证据二、专利公告文本一份。证明原告专利权的内容。证据三、专利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获得的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证据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五、(2011)淄**民字第0082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两件。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证据六、工商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成成立的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据七、名片一张。证明被告陈后其的身份。证据八、淄博索**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陈*成的实际身份是该公司的股东,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是陈后其,陈*成是名义上的经营业主。证据九、名片一张。证明陈*成的身份实际是淄博索**限公司经理。证据十、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我方于2010年12月2日通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十一、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方*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陈**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公证购买过程也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因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是实际经营人,成辉机电经营部的实际业主还是陈**,陈**只是受雇佣于陈**的工作人员;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代理费、部分工商查询费不属于必然支出。

被告陈**、陈**虽辩称在此之前很多厂家都有原告这一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原告主张的专利不存在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被告陈*其在中**银行被冻结账户(6228480280221056219)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份的交易记录。原告主张该账号有频繁的转账交易记录,证明陈*其有经营。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证明效力,不能从中看出陈*其的经营目的,也与本案无关性。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4日授权公告一种无触点接触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224997.3,专利权人为郭**。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无触点接触器,包括接触器本体,其特征在于接触器本体上设置固定弹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触点接触器,其特征在于固定弹卡设置在接触器本体背面。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无触点接触器,其特征在于固定弹卡包括包括动卡和定卡,定卡固定在接触器本体上,定卡上设置卡槽和卡爪;动卡设置在卡槽内,并能沿卡槽移动,动卡上设置卡钩;定卡和动卡通过弹簧相联。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无触点接触器,其特征在于固定弹卡为铁制金属部件,固定弹卡的外表面设置锌镀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无触点接触器,其特征在于接触器本体侧面设置散热片。

2011年1月18日,原告郭**的购买人吕**在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27-31号的成*机电经营部购买了“固态接触器”二件,并由山东**中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本案庭审阶段,对原告郭**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接触器上都有一定卡,定卡的上下两端均设置了卡槽,在定卡的两侧均设置了卡爪,在定卡上设置了动卡,动卡位于卡槽内,并能沿卡槽移动,动卡上设置了卡钩,在定卡上固定一支爪,在动卡上同样固定一支爪,两支爪间有弹簧。二被告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系由陈**出资5.00万元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为2人,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并于2010年12月7日注销。淄博索**限公司系由陈**出资42.00万元,王**出资18.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期限自2005年10月13日至2025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用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作为专利号为:ZL200920224997.3一种无触点接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经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且二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产品不存在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专利不存在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陈*成为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业主,由工商行政部门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陈*成也予认可。因此,本院对陈*成系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业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记载有“陈*其经理”字样的名片,证明陈*其系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实际经营人。因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从业人数为2人,被告辩称陈*其系陈*成的雇佣人员,并非实际经营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实陈*其系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实际经营人,凭此孤证不足以证实陈*其实际经营人的身份。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其对此项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关于陈*其系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实际经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系由陈*成出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陈*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应由陈*成承担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使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郭**作为专利号为:ZL200920224997.3一种无触点接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陈**销售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口头主张被告陈*其在南方的小工厂生产被诉侵权专利产品,并在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销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不具备生产能力,其销售的大多数产品均为从南方进货销售的,但无法提供进货渠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淄川般阳成辉机电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定赔偿。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立足于依法保护专利权,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可能获得的侵权利益、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5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郭**专利号为ZL200920224997.3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无触点接触器;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00元,由原告郭**负担2500.00元,由被告陈**负担35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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