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与淄博正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波诉被告宁**司、被告正**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谊、任**,被告宁**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周**,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波诉称:我于2008年申请了“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并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专利授权,近期,我发现被告宁**司制造、销售的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上,未经我的许可,使用我的专利技术,并销售给被告正**司使用,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违反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并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并对侵权产品予以收缴、销毁;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四、本案律师费3万元,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费用6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司辩称:我公司生产、制造的设备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商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系从合法渠道获得,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楼利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号ZL200820166870.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证明原告对该项“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结构”技术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并说明该专利技术要求保护范围。

证据二、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交费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现在有效的状态。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该专利中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证据四、原告楼利波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

证据五、宁**司、正**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有完全民事诉讼和行为能力;宁**司注册资本雄厚、生产规模大,并且其经营范围显示,其主营业务就是本案查封的防伪税控共享设备。

证据六、本院查封扣押的被告产品一台,以证明被告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电脑主板的总线插口扩展结构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证据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书一份、(2010)淄民三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2010)淄民三证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诉讼费单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证据八、委托协议一份、收费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山东省律师收费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九、宁**司的产品宣传册一份,以证明宁**司的侵权产品是其唯一产品,并且其客户遍布全国,侵权性质严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于原告涉案专利,我单位认为是原告恶意申请专利得来的,与我公司生产的设备并不相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五,我单位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我公司是合法的营业主体,并不能证明我方侵权行为的存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产品是我单位生产的,不能证明是侵权产品。对证据七、八损失赔偿的依据,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造成损失及影响的相关证据,且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应由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单位还生产其他产品。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宁**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宁波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的广告页一份,证明在2003年,国**总局发文[2003]29号文,指定宁波金禾作为生产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主机共享设备企业之一,其用户集中在江、浙、沪及山东等地区。证据二、2005年11月8日,宁**公司出具的可行性报告一份,带有宁**公司的盖章,证明PCI防伪税控主机共享设备从2002年就开始推广。

证据三、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宁**公司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PCI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的技术检验,委托时间是2003年2月19日。

证据四、江苏省溧水县公证处(2010)宁溧证民内字第822号公证书一份,主要是对宁波**内容的公证,网页内容涉及国**总局的[2003]139号通知,还涉及主机共享系统在2007年,即申请日之前的录入情况,证明在2007年之前就已经生产、推广,在网页上均有显示。其中还有2006.12.24的系统升级,也只是内部的软件升级,其内部结构是没有变动的。

证据五、宁**公司及其代理商生产、销售共享设备的情况一份,时间均在申请日之前,也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均已经公开。

证据六、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2010)东阿证经字第417号公证书,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2010)潍昌潍证民字第3053号公证及相关的发票。第一份公证书是宁**公司在2003年7月29日与聊城市**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购买了主机共享设备一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第二份公证书是宁**公司与潍坊潍**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发票,购买了三台主机共享设备,公证了其中一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因为使用而在申请日之前就公开。综合以上证据以证明:如法院认定我单位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我单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原告楼**对被告宁**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宁**司的主张。对发票的证据来源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中的第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实际是一份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公证书既没有该证人杨磊的身份证明,也不能证明现在的东阿开源联合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与原来的东阿**师事务所的关联性。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该设备的来源及其真实性,该公证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其合同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复印件上也没有宁波金禾的公章,反而下面的签字人是现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因此,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与无关联性。对第二份公证书也有异议,该公证书实际也是一份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公证书中陈述由潍洲**务所出具了复印件,其本身是复印件,该公证书也无原件,故不能证明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我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公证书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应当由公证人员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拍摄,而公证书记载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拍摄,本身公证程序违法,鉴于该公证书制作过程的违法性,里面书证没有原件相印证,及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故此,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宁波金禾和潍洲税务所的订货合同,对其证据来源及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供的是无关联第三人的合同,没有该单位的详细证明,也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另外,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没有记载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相一致的技术方案,无法以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正**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我单位是从淄博神**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爱公司”)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说明我方的税控机是有合法来源的。

证据二、神**司的订货合同单一份,是神**司从宁**司订购的涉案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

证据三、神**司为我方出具的宁**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上述证据以证明我方购买涉案税控机共享设备的整个购买过程。

原告楼**、被**公司对被告正**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告楼利波是专利号ZL200820166870.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结构”,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认为涉案的专利号ZL200820166870.6,专利名称为“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未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2009年11月,被**公司从神**司处购买了被告宁**司涉案被控侵权的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

四、2010年4月,根据原告楼**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淄民三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2010)淄民三证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宁**司生产的,被告正**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的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一台,并进行了财产保全。两次保全费共6000.00元,均由原告楼**承担。

五、原告楼**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结构,包括扩展主板(KZB),其特征是:所述的扩展主板(KZB)一侧制有能与电脑主板(DZB)相连接的第一插头体(CHT1),所述的扩展主板(KZB)另一侧还制有第一插座体(CHZ1);所述的第一插座体(CHZ1)与第一插头体(CHT1)之间配设有相并联的第一左插槽组(ZCH1)和第一右插槽组(YCH1),每一所述的第一左插槽组(ZCH1)均制有至少四个相并联的第一左插槽(ZCH1a),相应地,第一所述的第一右插槽组(YZH1)均制有至少四个相并联的第一右插槽(YZH1a);所述的第一右插槽组(YCH1)和第一左插槽组(ZCH1)均连接有一级共享器(GXQ1),并且该一级共享器(GXQ1)经并联后接入有读卡器(DKQ);所述的扩展主板(KZB)还配设有第一分控板(FKB1),所述的第一分控板(FKB1)配有主控板(ZKB),并且该主控板(ZKB)还与电脑主板(DZB)相连接。

六、在庭审及法院调查中,对原告楼**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原告楼**对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技术特征:1、扩展主板,扩展主板的一侧设置与电脑主板相连接的第一插头体,扩展主板的另一侧有第一插座体;2、第一插座体与第一插头体之间设置有相并联的第一左插槽组和第一右插槽组,每一所述的第一左槽组均至少有4个相并联的第一左插槽,每一第一右插槽组均至少有4个相并联的第一右插槽;3、第一右插槽组和第一左插槽组均连接一级共享器,并且该一级共享器经并联后接入读卡器;4、扩展主板上设置第一分控板,第一分控板连接主控板,主控板与电脑主板相连接。宁**司的比对意见为:其生产的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上不存在第一分控板,而该技术特征为必要性特征,其缺少该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七、原告楼利波原告为维权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

本院查明

八、被**公司在法院调查主张如法院认定我单位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其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案外**禾公司生产的防伪税控主机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而主张以现有技术抗辩,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缴费单据、照片、光盘、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律师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公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楼**是专利号ZL200820166870.6,专利名称“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通过比对,原告楼**对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依据其权利要求1将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扩展主板,扩展主板的一侧设置与电脑主板相连接的第一插头体,扩展主板的另一侧有第一插座体;2、第一插座体与第一插头体之间设置有相并联的第一左插槽组和第一右插槽组,每一所述的第一左槽组均至少有4个相并联的第一左插槽,每一第一右插槽组均至少有4个相并联的第一右插槽;3、第一右插槽组和第一左插槽组均连接一级共享器,并且该一级共享器经并联后接入读卡器;4、扩展主板上设置第一分控板,第一分控板连接主控板,主控板与电脑主板相连接。宁**司在比对中认为其生产的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上不存在第一分控板,而该技术特征为必要性特征,其缺少该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亦即被告宁**司对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对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划分1-3项是一致的,并无异议。对于被告宁**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第一分控板的问题,被告宁**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第一分控板,其主板、分板上具有可独立控制的单片机,单片机通过主板、分板上的单片机实现对主板、分板上插座信号线的开关控制,其产品的功能是通过主板与分板上的CPU和PCI总线实现的,原告的分控板是与主板相连接的,是凸起的附着在主板上的一块板,而其产品没有相应的连接。

针对被告宁**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是计算机总线插口的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机构,其优点在于,原本是一机一卡的PCI总线通用电脑变成一机数百上千卡,为诸如税务事务所等公共服务领域提供强有力的设备支持。其控制步骤为:找到相应一个专用卡的操作,由主控板和分控板联合辅助之,……背于扩展主板和扩展分板上的各分控板又都与主控板相连接,主控板中的单片机写有补充软件,该软件能使主控板按电脑主机的操作要求,经分控板找到总线插口上的专用卡,并继而选通各级共享器使读卡器上的卡上的信息能被电脑主机所读,从而完成服务操作。因此,第一分控板在于分别控制电路,使电脑主机与税务卡的控制实现一一对应。所谓电子技术的“板”应当是实现某种功能所需要的电子元件及其连接方式的系统组合,是一种功能性描述的上位概念,不是单纯机械机构意义上的“板”。原告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存在第一分控板,是作为有多个控制组组成的集成部件,起到对电路的相应的控制作用,即主控板按电脑主机的操作要求,经分控板找到总线插口上的专用卡。被告宁**司阐述了在其产品中的主板和分板上均存在可独立控制的单片机,该单片机实现对主板、分板上插座信号线的开关控制。由此可知,被告宁**司在其产品的主板和分板上采用的单片机,同样是为了实现对相应电路的控制,使电脑主机与税务卡实现一一对应。在实现功能相同的前提下,无论是分控板或是单片机,只是属于一种简单替换。如果缺乏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分控板的技术特征,是无法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功能的。鉴于原告专利中的第一分控板是一种功能性描述的上位概念,被告宁**司在其产品的主板和分板上采用的单片机,其在产品中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与原告专利中的分控板相同,亦落入原告专利中的第一分控板的涵盖范围之下。其次、根据被告宁**司的阐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存在电脑主板、扩展主板、第一插头体、第一插座体、第一共享器、读卡器、主控板等技术特征,同样属于一种应用于税务系统的总线插口扩展结构,也是在实现控制电路的作用下找到相应的专用卡。如果没有与原告专利技术中第一分控板相同的作为有多个控制组组成的集成部件,被控侵权设备也就无法采用选择性控制组来找到PCI总线上的专用卡,也即无法选择PCI总线上的专用卡进行工作。被告宁**司也未能提供不采用上述功能部件亦能实现产品功能的其它证据。至于第一分控板所在的位置与扩展主板的机械连接方式,不是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再者,原告专利中,“扩展主板上配设第一分控板”中关于“配设”的描述也没有限定第一分控板与扩展主板的空间结构连接方式。因此,被告宁**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第一分控板为由,认为其不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告宁**司只是提供了案外人宁**公司生产、销售防伪税控主机这一产品的相关证据,而对宁**公司生产、销售防伪税控主机的相关技术是否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并没有提供证明。同时,被告宁**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宁**公司所使用的相关技术的技术特征,也无法证明宁**公司使用的相关技术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即已公开。因此,被告宁**司依据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技术的侵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宁**司生产、销售,被告正**司使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楼**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宁**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司已提供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楼利波和被**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正**司只承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楼利波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和被告宁**司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也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本院酌定被告宁**司赔偿原告楼利波经济损失500000.00元。

原告楼**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保全费6000.00元,律师费30000.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宁**司赔偿原告楼**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主要针对侵犯公民、法人人身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楼**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其人身权益,因此,对原告楼**关于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宁**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楼利波专利号为ZL200820166870.6的“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淄博正大**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楼利波专利号为ZL200820166870.6的“一种总线插口的扩展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南京宁**限公司赔偿原告楼利波经济损失5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南京宁**限公司赔偿原告楼**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楼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4.00元,由原告楼**负担4124.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