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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司诉被告何*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在本院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仕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何**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本院中止审理,确认专利无效程序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金**司拥有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10253.1,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但是被告何*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负担维权费用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4、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2006)黔公民字第00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6和7、律师代理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公证费、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8、(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82号判决,证明被告何**再次侵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有效,证据6和7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石膏天花板轻钢暗架系统的一部分,并非完整的技术方案,主、副龙骨、钉击片与调整螺栓、螺帽共同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台湾青**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专利ZL95220758.3号),依照等同原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4所列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其必要技术特征,依照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完全具备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共7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4,包括ZL95220785.3专利资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最新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预算手册》、建筑用轻钢龙骨国家标准,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何*所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证据5是何*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是一个整体系统,而不是单纯的主、副龙骨。证据6是卡式龙骨与金鹏龙骨的技术比较,证据7是金**司的产品介绍,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金**司技术的上一代产品,其使用的技术不同于原告金**司的专利技术。原告金**司认为证据6是被告自己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一次开庭以后,被告申请宣告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经无效确认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维持有效,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卖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台湾青**有限公司已经披露的公知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司拥有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10253.1,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5月7日,在起诉时该专利仍然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有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相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2006年1月17日,原告金**司的工作人员公证购买了被告何*销售的包括主、副龙骨在内的装饰材料若干。原告金**司认为被告销售的龙骨使用了其专利技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6年2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没有把其必要技术特征写入其独立权利要求1,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应为无效专利,并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何*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专利维持有效。另,台湾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于1995年9月6日申请名为“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ZL95220758.3号),专利被授予后,因为台**司没有持续缴纳年费,该专利已经于本案起诉前终止,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由钉击片、槽型架及石膏板材配合连结型架配合而成;……连结型架两边设有诸多等间距且相对应的倒钩、小孔及长条孔,供槽型架嵌合卡入的倒钩为两两相对应。其间构和形状大小是配合槽型架而设置”。案外人万林、陈**以相对于台**司ZL95220758.3号专利及其他技术,原告金**司的多功能槽型龙骨不具有新颖性为由,于2004年申请宣告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原告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何*所售产品是否侵犯金**司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权的问题,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有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相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何*销售的龙骨由主、副龙骨组成,主、副龙骨上都有槽扣,主、副龙骨上的槽扣相互扣合而使主、副龙骨相互扣接起来,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何*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之所以会中止审理,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现在,其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已经被驳回,原告的专利维持有效。本案纠纷发生于2006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公知技术抗辩,所以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5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专利现已到期,判令被告何*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已经没有必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没有专利使用费可参照或者专利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酌定被告何*赔偿原告金**司经济损失8000元。关于原告的维权费用,贵州的八个专利侵权案件原告代理律师共收取代理费24000元,每个案件3000元;原告在贵阳的公证费用1000元,用于四个专利侵权案件,每个案件250元;工商查询费用60元,均予以全额支持。但原告的交通费用均系贵州省的定额发票,既不能证明费用发生在贵阳,也不能证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人员的住宿费系在遵义发生的,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在贵阳的专利维权案件有何关系,对于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并支付原告广州**限公司维权支出费用331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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