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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红**限公司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贵州富**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巨公司)、贵阳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民法院(2010)筑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巨公司称由于本案涉及的张**、林**20042000826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张**、林**不服,已经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同时,针对李*2004200602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的决定,富巨公司亦正在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此原因,特向本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0)黔高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5月15日,富巨公司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系“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号ZL200420060232.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行有效。2009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富**司生产、红**公司销售的富巨炉霸FJ-B-65黑底郁金香系列电取暖炉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属于侵权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李**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在贵阳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用1860元及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其产品使用的是张**、林**的专利技术,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是从贵阳**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在购进产品时审查了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并签订了购货合同,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销售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是“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号ZL200420060232.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7月9日申请,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为“一种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它包括带有炉面板和炉盖的炉体,在炉体中的上部装有带电炉丝的电炉,其特征在于炉体的炉身截面为四方形,在炉体炉身的四个面上的散热孔后都分别设有一块热反射板,在炉体内每个散热孔与热反射板之间都设有一个电发热元件”。2008年5月28日,富巨公司与张**、林**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张**、林**作为专利权人许可富巨公司使用其“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号ZL200420008263.9)。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该专利现行有效。2009年,原告李*在红华超市购买了被**公司生产的富巨炉霸FJ-B-65黑色郁金香系列电取暖炉,该产品设有脚箱,脚箱的上部设有灶身,灶身为方柱形,用薄金属板制成,四壁有正方形的开口,内置反射屏,反射屏为弧形,反射屏的前面安装有通电可以发热的翼片发热体,反射屏的外面设有安全网罩。灶身的上面是薄钢板制成的面板,面板中部嵌入电陶炉。面板的四面设有控制单面热量的功率调节开关,其中一面还设有调节面板上电陶炉功率的调节开关。被告**司公司的上述涉案产品系从贵阳**限公司购进的,红**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富**司生产、销售富巨炉霸FJ-B-65黑底郁金香系列电热取暖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的专利权。

同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表明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富**司生产的产品上有炉面板,炉体的中上部安装有带电炉丝的电陶炉,炉身的四面都设有散热孔,散热孔后安装有通电可以发热的翼片发热体,发热体后是反射屏,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是经过张**、林**授权,实施两人的“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涉案产品的。比较富巨公司的产品和张**、林**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看出二者有如下不同:一、灶身四壁是正方形的开口,没有专利中的大圆孔;二、灶身上的反射屏为弧形,专利技术中的反射屏为半抛物球形;三、炉面面板中部是电陶炉,不是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电磁炉;四、控制炉身四面发热体功率的调节开关设在面板上,而专利中的调节开关设置在脚箱上。原审法院认为,在电辐射源的周边设置反射屏的目的在于将电辐射源所产生的热量向单面传播,加上控制单面取暖功率的调节开关就可实现灶身四面的取暖功率单独控制,即可以达到四面单独开关、单独控制功率大小的取暖效果。因此不论是将反射屏设计成半抛物球形,还是弧形,都是通过反射屏的反射将热量向一个面传播,就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这种变化是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为是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的技术。至于灶身四壁上开口的形状是可以根据电取暖器的外观形状等需要任意选择的。关于电磁炉和电陶炉的不同问题,张**、林**专利的特点就在于炉身四面取暖,炉体面板上的发热装置用来烹调,面板上不论是电磁炉还是电陶炉,均能达到烹调的目的,用电陶炉代替电磁炉仍属于等同的技术。功率调节开关设在脚箱上,还是设置在面板上,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亦落入了张**、林**两人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0)筑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但是认定“涉案产品亦落入了张**、林**两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1、两个专利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发热体的安装部位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热元件是按照上诉人的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安装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比较富巨公司的产品和张**、林**两人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看出如下不同”有笔误,应是与上诉人专利进行比较。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专利与张**、林**两人的专利是相互冲突的”,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一审的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富**司答辩称:一、富**司依与张**、林**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制造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二、涉案产品缺少李*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专利的“散热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李*的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专利并不具备专利的创造性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的、惯用的、现有的技术。富**司使用现有技术制造涉案产品,也不构成侵权。

红**公司答辩称:其是从贵阳**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在购进产品时审查了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并签订了购货合同,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销售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委员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张**、林**的ZL200420008263.9号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837号决定书,宣告ZL200420008263.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张**、林**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0年3月24日,富**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李*的ZL200420060232.8号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第154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李*ZL2004200602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二审中,被上诉人富**司要求李*向本院提供其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以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和创造性。本院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对其效力全部予以维持。富**司若仍存质疑,应就该15401号审查决定书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富**司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要求李*在二审中提交检索报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被上**电公司提供了与贵阳**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富**司承认贵阳**限公司系其指定经销商,现该公司已被注销,红**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富**司提供,因此,根据上述证据锁链,依法认定红**公司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

另,李**诉被控侵权产品为富巨(雪中情系列)FJ-B-65黑底郁金香系列电暖炉,特将一审法院查为富巨(炉霸)FJ-B-65黑底郁金香系列电暖炉的认定事实予以纠正。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富巨公司提交了ZL9723293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说明书和ZL022764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说明书,以证明其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富巨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李*的专利保护范围。二、被上诉人富巨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果侵权成立,本案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富**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李*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电热取暖炉,与涉案专利属于同行业同类型的产品。根据李*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为“一种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它包括带有炉面板和炉盖的炉体,在炉体中的上部装有带电炉丝的电炉,其特征在于炉体的炉身截面为四方形,在炉体炉身的四个面上的散热孔后都分别设有一块热反射板,在炉体内每个散热孔与热反射板之间都设有一个电发热元件”。其技术特征在于电发热元件安装于炉身四面的散热孔与热反射板之间。将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有如下相同:均由炉面板、带炉盖的炉体、炉体上部装有带电炉丝的电炉组成。炉体的炉身截面为四方形,炉身四个面上设有散热孔,散热孔后都分别设有一块热反射板,在炉体内每个散热孔与热反射板之间都设有一个电发热元件。被上诉人富**司提出抗辩称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缺乏散热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经过调查,本院认为富**司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涉案产品是一种以电为能源进行加热供暖的设备,其传热方式为热辐射式,如果没有散热孔就热反射板所反射的热量进行散热,在完全封闭的环境中该取暖设备就不能正常工作。且在李*提交的由富**司生产的富巨(雪中情系列)FJ-B-65电热取暖炉的炉身上,可以清楚地看到散热孔。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上诉人富巨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中,富巨公司提出其系使用现有技术制造涉案产品。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与一项已有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本案中,富巨公司认为其与张**、林**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控侵权产品是依该合同中的ZL200420008263.9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生产,尽管张**、林**的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其依据现有技术制造产品仍然不构成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张**、林**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中嵌入的电炉为电陶炉,电陶炉的发热原理正是通过炉盘的镍铬丝进行发热,落入李*的专利保护范围。而张**、林**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嵌入的电炉为电磁炉,其发热原理是由电磁场在铁锅上产生涡流,从而产生热量,与电陶炉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发热原理;被控侵权产品将电发热元件安装于反射屏与散热孔之间,与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张**、林**则是将电辐射源安装于半抛物型的反射屏底部。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依照张**、林**的技术方案生产,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张**、林**的专利保护范围属于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富**司提供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一份申请日为1997年5月5日的ZL9723293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说明书,据其权利要求1记载,该专利为一种淋浴用电热取暖器,由电热管、反射罩、壳体和防护罩组成,其中电热管、反射罩位于壳体内,防护罩周圈与壳体固定连接。将该说明书中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其并未披露“炉体内每个散热孔与热反射板之间设有一个电发热元件”这一技术特征;申请日为2002年9月11日的ZL022764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至李鹃诉至法院时,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故富**司不得以此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综上,富**司关于其使用现有技术制造涉案产品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富**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富**司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富**司赔偿上诉人李*经济损失7万元。至于上诉人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查询的费用和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共计166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元公证费,李*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并在二审中表示放弃该诉请。另,对于李*要求被上诉人富**司、红**公司向其承担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所涉权益为专利权,系财产权益侵权纠纷,不涉及公民的名誉权,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故侵权人不需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对于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红华家电已向本院提供了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阳**民法院(2010)筑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贵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李*的专利号为ZL200420060232.8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其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三、贵阳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的专利号为ZL200420060232.8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四、贵州富**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赔偿金7.1660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74元,由被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贵阳红华**责任公司负担1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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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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