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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司诉被**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在本院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仕勇、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王*、赵*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本院中止审理,确认专利无效程序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金**司拥有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和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7116088.0和ZL97210253.1,上述专利均有效。但是被告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负担维权费用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的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四、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2006)黔公民字第00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六、律师代理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公证费、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有效,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证机关所封存的所有产品,以确定产品的来源。

被告辩称其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为其销售的自接式轻钢龙骨是原告自己的产品,不存在侵权的可能。至于其销售的槽型龙骨,其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销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销售的槽型龙骨使用的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鹏龙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鹏龙装饰材料厂)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技术,没有完全覆盖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组共14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11,包括鹏龙装饰材料出货单、(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196号民事判决书、对ZL97210253.1专利无效的请求书以及受理通知书、ZL97210253.1专利检索报告、NO8507390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及翻译件、ZL95220758.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复审委第3527号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第6590号审查决定、被控产品生产厂家(鹏龙装饰材料厂)的主副龙骨照片、ZL00263956.4号专利公告、建筑用轻钢龙骨国家标准,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控槽型龙骨是鹏龙装饰材料厂的产品,该产品使用的专利技术是鹏龙厂自己的专利技术,没有覆盖原告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第二组证据,证据12至14,包括鑫**公司原始销售单一份、与原告金**司签订的供销协议一份、金**司优惠额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接式轻钢龙骨是原告公司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当庭放弃了对自接式轻钢龙骨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份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槽型龙骨是鹏龙装饰材料厂生产的,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金**司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被控产品使用的技术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次开庭以后,被告申请宣告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经无效确认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维持有效,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卖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台湾青**有限公司已经披露的公知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司拥有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10253.1,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5月7日,在起诉时该专利仍然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有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相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2006年1月17日,原告金**司的工作人员公证购买了被**达公司销售的“鹏龙卡式龙骨配鑫达副骨”57平方米、“鹏龙卡式主骨”两支以及其他产品。原告金**司认为被告销售的龙骨使用了其专利技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6年2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没有把其必要技术特征写入其独立权利要求1,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应为无效专利,遂委托另案的何*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北京**人民法院审理,鑫**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专利维持有效。另,台湾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于1995年9月6日申请名为“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ZL95220758.3号),专利被授予后,因为台**司没有持续缴纳年费,该专利已经于本案起诉前终止,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由钉击片、槽型架及石膏板材配合连结型架配合而成;……连结型架两边设有诸多等间距且相对应的倒钩、小孔及长条孔,供槽型架嵌合卡入的倒钩为两两相对应。其间构和形状大小是配合槽型架而设置”。案外人万林、陈**以相对于台**司ZL95220758.3号专利及其他技术,原告金**司的多功能槽型龙骨不具有新颖性为由,于2004年申请宣告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原告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关于其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在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尽管鑫**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购进的产品,但根据公证证明的情况,鑫**公司实际销售的是“鹏龙卡式龙骨配鑫达副骨”,也就是说主骨是鹏龙装饰材料厂生产的,但副骨并不是鹏龙装饰材料厂生产的(这一点从鹏龙装饰材料厂的出货单上也可以看出,出货单上显示出库产品是鹏龙卡式主龙骨),鑫**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鑫达副骨的合法来源,其已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鑫**公司所售产品是否侵犯金**司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权的问题,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有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相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鑫实达销售的龙骨由主、副龙骨组成,主、副龙骨上都有槽扣,主、副龙骨上的槽扣相互扣合而使主、副龙骨相互扣接起来,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鑫**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之所以会中止审理,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现在,其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已经被驳回,原告的专利维持有效。本案纠纷发生于2006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公知技术抗辩,所以鑫**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5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专利现已到期,判令被告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已经没有必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没有专利使用费可参照或者专利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酌定被告鑫**公司赔偿原告金**司经济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的维权费用,贵州的八个专利侵权案件原告代理律师共收取代理费24000元,每个案件3000元;原告在贵阳的公证费用1000元,用于四个专利侵权案件,每个案件250元;工商查询费用60元,均予以全额支持。但原告的交通费用均系贵州省的定额发票,既不能证明费用发生在贵阳,也不能证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人员的住宿费系在遵义发生的,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在贵阳的专利维权案件有何关系,对于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支付原告广州**限公司维权支出费用331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广州**限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贵阳**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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