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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程公司八分公司与四川**工程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以第81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作为判定侵权的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3月10日做出了第81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是,专利复审委于2008年7月28日再次做出了第120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已被无效,而仅仅在其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继续有效。该决定书至今已经生效。因此,原审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侵权判定中最根本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权利要求1已经属于无效。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进行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提高到600万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天价索赔。为此,一审产生了高达56903元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并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四川**工程公司不构成对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3元由赵**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工程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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