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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潘**、潘**、潘**、潘**、原审第三人潘四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执异字第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以该院(2012)要法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机械设备、生产资料、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一批属于其所有,而查封裁定以电表输入线路作为认定财产所属的依据于事不符、于法相悖,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为依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所涉及的执行程序始于(2012)要法刑初字第211号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即本案被告潘**、潘**、潘**及潘**向该院申请执行之日即2014年1月3日,但是该执行程序启动后,潘**并没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潘**以《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等规定为依据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该法条所述法律要件,故对潘**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潘**认为其就(2012)要法刑初字第211号案的财产保全问题于2013年8月30日向该院提出的异议等同于其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2)要法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即本案原告潘**的查封异议申请应理解为法院对其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但是,一方面,财产保全程序中被保全的财产并不必然成为执行标的;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复议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两个不同的程序,法院在处理该两个程序时所适用的法律亦不相同。在处理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提出的问题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进行,并且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而利害关系人不会因为法院的处理结果而产生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而处理执行异议时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法律进行,案外人因法院的处理结果会产生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并且该权利必须在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被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综上所述,保全与执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潘**在保全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等同于其已在执行程序提出了异议;因而该院对潘**在保全程序提出的异议之答复亦不能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述的裁定。故对潘**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釆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在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也是执行行为,对财产保全行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有权依法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裁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1、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的范畴。2、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二、本案直接涉及上诉人财产权,依法依理应赋予上诉人诉权,否则将堵死上诉人维护自身财产的救济途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立法宗旨相悖,在上诉人“有理无处申”的情形下将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1、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异议申请的裁定日期是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之后,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作出的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上诉人及第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后,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执行通知书,无法查询该案是否已申请执行。即使上诉人得知了被上诉人已申请执行,上诉人认为既然同一家法院已受理了上诉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异议的申请,而且还没有作出裁定或者决定、通知,就无需重复申请。2、原审法院作出(2012)要法刑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删除(2012)要法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最后一段“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然后受理了上诉人提起的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需申请复议,只需要进行诉讼。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作出的裁定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1、同一家法院针对同一件事情在同一时间不可能作出两份裁定。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执行后即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起诉后又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诉权,自相矛盾。四、上诉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系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案外人在自身财产被错误查封的情形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依法依理应该比当事人更宽广。五、原审法院仅凭厂房电线布线,在无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形就认定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等财物属于第三人潘四炳所有,违反物权法定的规定。六、本案被查封财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2012)要法刑初字第211-1号诉讼保全的裁定不服,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而(2012)要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人潘**、潘**、潘**及潘**于2014年1月3日方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并非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亦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成立的后果为解除查封,而非裁定中止对所涉标的的执行,该异议性质实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提出的复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在未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立案后发现该情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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