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覃*、广西南**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覃*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公司)、广西南**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下称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柳州**民法院(2011)柳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公司及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一审中诉称:2007年至2009年间,林**委托广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投资公司)与南**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林**向南**公司发放1300万元的借款,南**公司将全部借款专款专用于向嘉里粮**有限公司购买食用级成品油、大米、杂粮。所购货物全部质押给林**(由荣*投资公司代办质押手续),货物的存储、销售及货款的收支均由林**委托荣*投资公司负责。2009年8月2O日,林**委托荣*投资公司与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编号为07007、08007、09002号的三份《借款协议》的履行,由南**公司以现有的价值650万元存货、向林**借款购买的尚未入库的货物、向林**借款所购货物的销售应收款三部分用于清偿债务,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包括存放于柳州中铁二十五局内仓库在内的货物所有权属林**所有,由林**处置。2009年9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下称柳**法院)冻结南宁**分公司在中国**州分行张**分理处的存款1050000元,并对存放在中铁二十五局内仓库D3号内的“香满园”食用油进行查封。林**不服,向柳**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返还货物和存款。2009年11月底,荣*投资公司经法院准许,将该批货物出售,所得款项70万元以姜**名义存入柳**法院账户。林**于2011年2月28日向柳**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返还财产。柳**法院裁定驳回林**的请求。林**认为四份《借款协议》和《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的,柳**法院查封的货物已全部质押给林**,货物已实际交付,林**合法取得货物的质押权及所有权,柳**法院错误地将属于林**所有的财产作为南宁**分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确认柳**法院依(2009)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原存放在中铁二十五局内仓库D3号“香满园”食用油属于林**所有,由覃*将变卖该批食用油所得的7O万元返还林**;2、确认柳**法院依(2009)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南宁**分公司在中国**州分行张**分理处帐号为1063内的存款(至2010年12月24日,实际冻结金额为271840.32元)属于林**所有,由覃*将帐户内资金返还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覃*一审中辩称:一、涉及到柳**法院查封的货物仅有07007号《借款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质押的条款,林**也没有和南宁**分公司另行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08007号《借款协议书》、09001号《短期借款协议书》、09002号《短期借款协议书》所涉仓库的存放地点在南宁,均不涉及到本案货物被查封的地点,与本案无关。二、南宁**分公司亦向覃*借款购买粮油,仓库当中的货物有属于覃*出资购买的,并不全都是质押给林**的货物。林**提交的2009年5月至8月的《广西南**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质押货物移交清单》上并不能反映是柳**法院查封、冻结的货物。三、仓库是南宁**分公司承租的,事实上是处于林**和南宁**分公司共同管理的状态,货物并未向林**交付,仍由南宁**分公司占有、保管当中,质权并未设立。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南宁**分公司的签字,合同当事人是南**公司,且其中约定有流质条款,法律规定流质条款无效。四、柳**法院查封、冻结的中国农业**分理处帐号为1063的账户内的存款是属于南宁**分公司所有,林**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南**公司与南宁**分公司一审中共同辩称:南**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荣*投资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南**公司与南宁**分公司向林**借款所购买的粮油在进入仓库时就已经交付给了林**,设立了质押。由于南**公司与南宁**分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经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确定,与林**协商解除四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存放在三个仓库内的所有货物及南**公司与南宁**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均属于林**所有。因此,柳**法院查封、冻结的“香满园”食用油及中国**州分行张**分理处的存款均属于林**所有,同意林**的诉请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林**与南**公司、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

2007年11月8日,荣**公司与南**公司签订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荣**公司向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南**公司购进“香满园”食用油系列产品,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二点约定:“乙方(南**公司)在收到甲方(林**)出借款后,须专款专用向嘉里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条约定货物的约定货款,并将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货物运到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甲方指定仓库”,第四条约定:“因乙方无任何质押物作为偿还甲方借款的担保,甲方要求对乙方的货物存放、销售进行复核及相关监督。”,第四条第一点约定:“货物存放:乙方将本协议专项资金采购之货物存放于自租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50号广西柳州**有限公司的仓库(位于来宾市的仓库另定),该库为甲方指定仓库。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甲方对以上货物收、发、存实施复核”,第四条第四点约定:“货物保管:乙方负责本协议标的货物的收、发、存管理。甲方在执行本协议期间,对乙方存放在指定仓库内的货物有监视和对乙方提供单予以复核之权力”,第五条约定:“对本协议中的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双方经商议特定如下规定:一、设专用账户:乙方法人代表张**女士独资的柳**司在银行设辅助结算账户,甲方的出借款转入该户,由甲方派员对该账户的甲方出借款实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该账户乙方不作其它资金周转使用。涉及本协议借款采购货物收回的销售款,乙方必须日结汇入本专用账户”,第六条第一点约定:“乙方在执行本协议期间,该仓库及仓库内货物不得作与本协议相悖的经营抵押、担保和其它活动”,第六条第二点约定:“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存放在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所指定的仓库内的货物为乙方所有,该物资无债务、无抵押等债务纠纷。如乙方违约,甲方作为该货物第一债权人可行使留置权或进行财产保全,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全部损失”。姜**与荣**公司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姜**于2007年11月14日和15日分六次向南**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贷款。2008年1月4日,荣**公司与南**公司签订《关于执行油贷07007号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中的乙方由南**公司变更为南宁**分公司,并由南宁**分公司履行该借款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08年6月20日,荣*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以林**的名义与南**公司签订南荣油贷08007号《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荣*经贸公司向南**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用于南**公司购进包括“香满园”食用油在内的五种食用油系列产品,其中,第四条约定:“因乙方(南**公司)无任何质押物作为偿还甲方(林**)出借款的担保,甲方要求乙方对用本协议甲方的出借款所购买的货物作为履行本协议的质押担保,并对货物存放、销售资金回笼进行全程管理”,第四条第二点约定:“货物存放:乙方将本协议专项资金采购之货物存放于甲方租用南宁市金凯路19号(南宁**有限公司仓库第二栋2-101、2-102、2-118号),以及乙方南宁市友谊公路友谊新村广西南**责任公司仓库,均为甲方指定仓库。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实际截止日期以乙方还清本协议借款及利息为准)止由甲方对以上货物收、发、存实行管理”,第六条第二点约定:“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卸于在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所指定的仓库内的货物在入库前为乙方所有,该物资在卸存入库之前无债务、无抵押、无质押、无对外担保等债务纠纷。甲乙双方办理质押货物移交手续时,乙方填写《质押货物移交清单表》签盖乙方公章交给甲方并由甲方验收签收。完成质押货物移交手续后视为乙方已把货物所有权移交给甲方,甲方作为该货物所有人可行使留置权或进行财产保全。……”。同时,合同还对设立专用账户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8日,荣*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以林**的名义与南**公司签订《修改南荣油贷08007号短期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资金占用费、还款等方面作了约定,但未涉及货物的管理内容。

2009年5月13日,荣*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以林**的名义与南**公司签订南*油贷09001号《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南**公司向林**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包括“香满园”食用油在内的六种食用油系列产品及二种大米产品。合同对出借款所购买的定向经营物品作为履行本协议质押给甲方(林**)的货物及货物的收发管理质押手续均作了与南*油贷08007号《借款协议书》相似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仓库的存放地点为“南宁市友谊路西二里2号友谊新村”及“金凯仓库南宁市金凯路19号南宁**有限公司仓库”。同日,林**直接通过银行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借款。

2009年6月28日,荣*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以林**的名义与南**公司签订南荣油贷09002号《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林**向南**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包括“香满园”食用油在内的六种食用油系列产品及二种大米产品,合同中关于购进货物的收发管理、货物存放的仓库地点、质押担保、专用账户的设立等内容均与南荣油贷09001号《短期借款协议书》的一致。林**亦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支付了400万元借款。

2009年8月7日,荣*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以林**的名义与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现经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申请,南**公司、张**与林**签订的借款协议07007号、08007号、09001号、09002号(4个协议共计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中的约定事项作如下变更:1、所有借款专向嘉里粮**有限公司购进食用级成品油变更为所有借款专向益海嘉里**南宁分公司购进食用级成品油及小包装大米、杂粮等。……3、南宁市金凯路19号南宁**有限公司仓库、南宁市友谊路西二里2号友谊仓库、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的仓库内货物均为张**质押给林**的货物”。荣*投资公司和案外人姜**在甲方一栏签名盖章,张**作为乙方,南**公司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

二、关于仓库租用的相关协议。

2008年10月27日,荣**公司向南**公司发出《关于柳州仓库退租通知》,内容为:“我司于2008年8月21日在柳州市柳邕路租用广西柳州**有限公司的仓库,存放贵公司质押给我司的物资。仓库租赁时间为3个月(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0月25日双方领导经协商决定:该仓库租赁期满后,不再租用。贵司在上述地点存放的质押物资,请在2008年11月18日前将库内物资转移至其他地方存放”。就仓库问题,2009年4月22日,中铁二十五局与南宁**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五局将坐落在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南宁**分公司作仓储粮油用途使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9点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同意乙方(南宁**分公司)和经营合作方(荣*投资公司)办理所租仓库进行转让业务,在转租期仓库租赁租金及水电费用仍由乙方支付”。2009年5月1日,林**委托荣*投资公司与南宁**分公司签订《仓库使用协议》,合同约定由南宁**分公司将其向中铁二十五局承租的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的房屋场地无偿提供给林**用于存放南宁**分公司质押给林**的质押物。其中约定林**的权利和义务有:“1、独立自行管理好仓库内南宁**分公司质押给林**的质押物。2、未经南宁**分公司同意不得将本仓库进行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3、不得擅自改变仓库用途,只用于存放双方指定的货物。……4、林**使用管理仓库期间,南宁**分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食用油库收、发管理规定》作好入库质押物的移交手续和日后的提供事项,按双方现行的质押物出入库管理执行”。

三、关于货物的保险约定。

2009年5月13日,林**委托荣*投资公司与张**签订《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1、因乙方(张**)质押给甲方(林**)的货物由甲方购买财产保险,所以乙方无条件同意该批质押货物一旦出现保险事故,甲方为第一受益人,保险赔偿金首先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林**为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的仓库内的货物进行了投保。

四、荣**公司与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对食用油管理流程方面的事实。

荣**公司与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均认可,关于食用级成品油收、发货流程为:1、收货:嘉里粮**有限公司送货至仓库后,南**公司或南宁**分公司卸货、清点验收入库,签收送货单,再由荣**公司复核送货单,填写实物入库单。紧接着,荣**公司与南**公司或南宁**分公司共同填写《质押货物移交清单》办理质押物移交手续,实物入库单与《质押货物移交清单》相对应。2、发货:先由南**公司或南宁**分公司将货款存入指定账户,将银行存款凭证交与荣**公司会计予以确认,会计确认货款到账后通知本方仓库保管员,荣**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允许与存入货款等值的货物出库。

2009年5月至8月,南宁**分公司从嘉里粮**有限公司购进的食用成品油均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

五、林**与南**公司、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之间就如何清偿债务所达成的协议。

2009年8月20日,林**委托荣*投资公司与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于2009年8月20日终止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8007号《借款协议书》、《修改南*油贷08007号短期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9002号《短期借款协议书》。二、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8月20日乙方(南**公司)仍欠甲方(林**)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还。三、现乙方同意将以下货物用于清偿上述第二条所述欠款:1、现存放于以下地点并已质押给甲方的全部货物价值约650万元:⑴南宁市友谊路西二里2号友谊仓库;⑵南宁市金凯路19号南宁**有限公司3栋102、104、106号仓库;⑶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向厂家订货但尚未入库(包括本条第1项约定所有的仓库)的货物价值约160万元。其他以甲方资金向益海嘉里**南宁分公司所购进的货物。双方确认自上述货物用于清偿甲方债务,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将全部仓储资料移交甲方,确保甲方实现对货物的权益。3、剩余欠款(待结算)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剩余欠款(待结算)于2009年9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每月利息为1万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的应收账款归甲方所有,甲方委托乙方收回。乙方未能收回的账款由乙方负责清偿。……”

六、关于本案诉讼来源的事实。

2009年9月22日,因覃*与周**、叶**、南宁**分公司、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柳**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冻结南宁**分公司在中国农业**分理处账号1063内的存款人民币1050000元;二、查封南宁**分公司存放在中铁二十五局内仓库D3内的‘香满园’食用油;三、查封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位于柳州市谷埠路7号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间房屋准许所有人使用,但不准变卖、赠与、出租、损毁等”。之后,柳**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对该案作出(2009)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叶**在继承张**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广西南**司柳州分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三、在被告广西南**司柳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时,由被告广西南**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9月27日,该院对中铁二十五局内仓库D3号仓库内“香满园”食用油进行了现场查封,查封的实物包括花生油2120件、“香满园”调和油452件、“香满园”菜籽油76件、“香满园”五合一调和油856件,以上合计3504件。查封当时,南宁**分公司和荣*投资公司均对法院的查封提出了异议。经柳**法院同意,荣*投资公司将上述食用油变卖,得款70万元存于该院。林**对柳**法院查封财产的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其本人所有,要求解除查封,返还财产。柳**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南执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林**所提要求解除查封,返还财产的异议。2011年7月,在覃*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下,柳**法院将变卖油款70万元及271840.32元存款执行交付给了覃*。后林**对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南执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一、要求柳**法院停止对变卖原存放在中铁二十五局内仓库D3号“香满园”食用油所得的70万元,以及存放于南宁**分公司在中国农业**分理处帐号为1063内的存款1050000元(至2010年12月24日,实际冻结金额为271840.32元)的执行;二、确认柳**法院依(2009)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原存放在中铁二十五局内仓库D3号“香满园”食用油属于林**所有,将变卖该批食用油所得的7O万元返还林**;三、确认柳**法院依(2009)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存放于南宁**分公司在中国农业**分理处帐号为1063内的存款(至2010年12月24日,实际冻结金额为271840.32元)属于林**所有,将帐户内资金返还林**;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覃*承担。由于柳**法院已将变卖所得油款及存款执行给了覃*,再无停止执行的可能,林**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第一项诉请中关于要求停止执行部分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公司并未注销。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张**,于2011年2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荣**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荣荣投资公司。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认为:林**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双方在庭审时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对柳**法院查封的原存放在“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的“香满园”食用油是否享有所有权;二、柳**法院冻结的中国农业**分理处帐号为1063内的存款271840.32元(至2010年12月24日)属于谁所有?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在荣**公司与南**公司签订了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执行油贷07007号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南宁**分公司承担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南宁**分公司亦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合同。2009年8月20日,南**公司与荣**公司签订《协议书》,南宁**分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但其认可是该协议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协议书》的内容均指向包括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在内的四份借款合同,其中特别提到了以南宁**分公司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内的货物清偿借款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南宁**分公司主张其是2009年8月20日《协议书》的履行义务主体予以认定,覃*作为非签订合同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南宁**分公司不应当履行或者实际上并未履行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及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本院对其提出的该两份合同对南宁**分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首先,南宁**分公司就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中的货物设立了质押协议,理由如下:一方面,2009年8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8007号《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9001号《短期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9002号《短期借款协议书》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包括“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在内的三个地点的仓库内货物均为南宁**分公司和南**公司质押给荣*投资公司的货物,且明确“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其它条款不变”,应视为在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种类明确的情况下,南宁**分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为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中购进的食用油设立了质押内容。另一方面,南宁**分公司对借款所购进的食用油已设立了质押不仅是清楚认可的,而且,在履行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的过程中,荣*投资公司在2009年5月1日与南宁**分公司签订的《仓库使用协议》中亦多次明确,无论是南宁**分公司之前租用的“柳州市柳邕路250号广西柳州**有限公司的仓库”,还是之后租用的“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所存放的货物均为南宁**分公司质押给林**的质押物。上述两方面足以证实荣*投资公司与南宁**分公司就借款所购买的食用油设立质权达成了合意,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中货物质押条款进行了补正和明确。覃*提出林**和南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南宁**分公司对存放在“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内的货物完成了质押交付:1、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债权人荣*投资公司的同意和指定,南宁**分公司所租用仓库的使用目的为存放以专项资金采购的货物,即仓库的使用目的是唯一的。2、纵观2009年5月1日的《仓库使用协议》,对荣*投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独立自行管理好仓库内南宁**分公司质押给林**的质押物”、“未经南宁**分公司同意不得将本仓库进行分租、转借、转租他人”、“不得擅自改变仓库用途,只用于存放双方指定的货物”、“派驻保安人员晚上值班,保证仓库内货物安全”、“在使用期限内,林**负责购买仓库及仓库物资的防火、防盗、防洪等财产保险”。对南宁**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南宁**分公司负责配备保安人员,负责仓库范围的24小时保安工作”、“林**未经南宁**分公司同意,不得将仓库内的物品销售、自用、馈赠”、“林**、南宁**分公司对仓库内的所有货物承担责任……”,足以说明荣*投资公司对仓库内的货物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未经荣*投资公司的同意,南宁**分公司无法处分货物。又结合双方之间关于食用级成品油收、发货流程:货物入库后,由代表林**的荣*投资公司与南宁**分公司对货物数量共同清点,并当场填写质押货物移交清单;发货前,经荣*投资公司确认收到提货款数额后,才由荣*投资公司发出等值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已经设立。覃*提出“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内存放有南宁**分公司向其借款所购买的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荣*投资公司有权就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已质押的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内的货物优先受偿。

第三,根据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林**对柳**法院原已查封的共计3504件“香满园”食用油享有所有权。理由如下:首先,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中,荣*投资公司与南宁**分公司、南**公司共同就提前解除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及其他三份借款合同之后的债务清偿事宜作了约定,明确了至签订协议之日止,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等仓库内并已质押给荣*投资公司的全部货物用于清偿所欠借款。该协议是三方在提前解除四份借款合同后,对如何清偿债务、处理质押财产所达成的新的约定,荣*投资公司与南宁**分公司亦共同协商将质押物作价650万元用于清偿欠款,因此,该份协议书是三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性质是新的抵债协议,是债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并不属于流质契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荣*投资公司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林**的名义签订的,而南宁**分公司和南**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对其债权人为林**是清楚知晓的,至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荣*投资公司出具的《声明》也再次确认了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林**与南宁**分公司和南**公司之间关于借款购买粮油的相关事宜,因此,荣*投资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林**承担。林**对2009年9月27日柳**法院查封的原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内的食用油享有所有权。

由于上述食用油已变卖,林**对该批食用油变卖所得的70万元款项亦享有所有权。因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仅对林**是否享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现柳**法院已将上述查封的食用油变卖所得的70万元执行款给予了覃巍,林**应按照相关的执行程序请求变卖所得款70万元的返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国农业**分理处帐号为1063的账户是南宁**分公司设立的合法账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次,应收账款一旦进入南宁**分公司的账户,应视为南宁**分公司对其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权利。虽然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第三点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的应收账款(见合同附件二)归甲方所有,甲方委托乙方收回。乙方未能收回的账款由乙方负责清偿。”但上述约定是南宁**分公司就债务如何清偿与林**达成的还款方式,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截止柳**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查封时止,进入该账户内的271840.32元资金并未转出该账户,该笔款项仍属于南宁**分公司的合法财产。南宁**分公司既未通知银行向林**支付该笔款项,亦未将该款项另行转自林**的名下,因此,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柳**法院查封的中国农业**分理处帐号为1063的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南宁**分公司的合法财产,林**诉请要求覃*向其返还该账户内的存款271840.32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柳**法院查封的原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内的3504件“香满园”牌食用油属林**所有;二、驳回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8元(林**已预交),由覃*负担9733元,林**负担3785元。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覃*通过柳**法院强制执行获得了食用油变卖款7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食用油属于林**所有,故应直接判决覃*将70万元款项返还林**,而不是让林**通过执行程序请求返还;二、林**与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货款的所有权即转移给林**,成为林**的合法财产。虽然林**没有及时提取该款项,但所有权仍然属于林**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就应确认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账户内资金属于林**所有,并判决覃*将该271840.32元返还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覃*返还食用油变卖款70万元及扣划于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账户内的271840.32元给林**,并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柳**法院查封的案涉食用油对应的借款合同仅为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8007号《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9001号《短期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9002号《短期借款协议书》所涉货物存放的仓库在南宁,均不涉及本案货物查封的地点,与本案无关。二、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没有设立质押协议的内容,虽然2009年8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有“包括柳州市革新一区一号D1-3仓库”在内的三个地点的仓库货物质押给荣*投资公司的约定,但其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质押物名称、数量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均没有约定,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认定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中的货物设立了质押,明显错误。三、柳**法院查封的案涉食用油,柳**公司与荣*经贸公司并没有完成交付。质权自质押物交付时成立,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约定荣*经贸公司对食用油仅有监视、复核的权利。林**提交的2009年5月至8月的质押物移交清单与同时期的购货清单相比,还有包括“香满园”系列品种的食用油没有移交,而且柳**法院查封的食用油是2009年8月以后的食用油,并非2009年8月之前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质押物移交清单认定被查封的食用油已经完成质押交付,明显错误。四、根据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林**对案涉“香满园”食用油并无所有权。1、该协议约定南**公司同意将存放于包括柳州市革新一区一号D1-3仓库在内的三处地点并质押给荣*投资公司的全部货物(详见合同附件一)价值约650万元用于清偿所欠货款,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货物的名称、数量,林**也未提交协议书载明的附件,不能证实被查封的货物即是《协议书》约定的货物;2、被查封的食用油是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签订之后入库的食用油,林**与南**公司没有办理质押物移交手续;3、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当事人是荣*经贸公司和南**公司,林**并非协议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荣*经贸公司代为签订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也是荣*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林**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权对案涉食用油主张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案涉食用油属覃*所有。

覃*对林**的上诉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是针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进行诉讼,林**上诉要求直接返还执行款没有依据;林**要求返还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账户上的27万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林**签订《协议书》的是南**公司,并不是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而27万多元是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账户上的合法财产。

林**对覃*的上诉答辩称:一、林**与南**公司就存放于中铁二十五局仓库(即柳州市革新路一区一号D1-3仓库)的货物订立了质押协议,虽然07007号《借款协议书》对货物质押问题并未明确约定,但2009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包括07007号《借款协议书》在内的4份借款协议进行了变更,明确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一号D1-3仓库内的货物均为安**司质押给林**的货物。由于借款用途是香满园食用油等粮油经营,产品流转快,不可能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批号、品名、数量等,只能概括性约定进入仓库的货物即为质押物。二、存放于中铁二十五局仓库内的货物全部是安**司交付质押的货物。中铁二十五局仓库的使用人是林**,并非南**公司。中铁二十五局仓库是南**公司承租,但其在租赁合同中已经表明该仓库要转租给荣*投资公司,出租方也同意转租。此后,南**公司与林**签订《仓库使用协议》,将仓库无偿提供给林**用于存放质押物,该仓库的使用权自2009年5月1日转移给了林**,因此货物进入该仓库即视为完成交付。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自2009年8月20日起已经转移给了林**,林**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2009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南**公司将存放在包括中铁二十五局仓库内的货物抵偿债务,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已向厂家订货但未入库的货物及以林**资金向益**公司所购的货物也用于清偿林**的债务,属林**所有。虽然《协议书》约定了附件,但由于南**公司的原因,附件未能制作,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在库货物的价值已经确定为650万元,因此附件是否提交,不影响双方对债务清偿约定的执行。关于荣*经贸公司与林**的委托代理关系,有林**、荣*经贸公司及安**司的一致确认,依法可以认定。综上,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南**公司、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覃*认为一审判决第21页最后一段关于投保时间的表述有误,投保具体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并不是合同签订之后;第22页倒数第11行的时间应为2009年5月到2009年8月19号止。

上诉人覃*在二审中提交了刻录有柳**法院查封案涉食用油照片的光碟,拟证明柳**法院查封的货物均不是质押交付的货物。上诉人林**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林**质证认为:对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柳**法院查封的货物全部是2009年8月20日之后入库的食用油,根据林**与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此时期入库的货物直接用于抵偿债务,并未经过质押。

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对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巍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查明,荣*投资公司2009年4月29日就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一号D1-3号仓库等的食用油、大米以2009年3月账面余额的价值向中国人民财**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及附加险,一审认定投保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签订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覃*主张南宁**分公司从嘉里粮**有限公司购进的食用成品油办理质押物移交手续的期间为2009年5月至8月19日,林**对此并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以上本院纠正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宁**分公司为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注册资本0元,负责人为张**。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09年9月10日去世,该公司及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书,称张**去世后,公司的事务由经理张**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一方当事人林**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和香港地区属于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适用问题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综合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柳**法院查封案涉食用油是否属于林**所有;3、覃*是否应当将70万元食用油变卖款返还给林**;4、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账户上的271840.32元是否属于林**所有,覃*是否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林**。

一、关于林**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林**是否是适格主体,主要应审查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柳**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存放在中铁二十五局内仓库D3内的‘香满园’食用油,其后林**对柳**法院查封财产的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其本人所有,要求解除查封,返还财产,柳**法院作出(2011)南执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林**的异议,林**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因此林**是适格的当事人。覃*主张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主要理由是被查封食用油涉及的是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而林**并非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但林**是否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涉及的是其实体权利主张的问题,并不影响其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且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记载的出借人为林**,虽然签字盖章的是荣**公司,但荣**公司在2011年3月8日的声明中已经确认其是代表林**签订的该份协议,南**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林**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覃*关于林**不是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柳**法院查封的案涉食用油是否属于林金川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食用油已经被变卖,但变卖之前是否属于林**所有,关键在于林**与南**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柳**法院查封的案涉食用油在变卖之前已经抵债给林**,且已经交付完毕,案涉食用油属于林**所有,理由如下:1、林**与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荣*投资公司代表林**先后与南**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其中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以荣*投资公司变更前的工商登记名称荣*经贸公司签订),借款1300万元给南**公司,该事实有林**提交的编号分别为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8007号《借款协议书》、《修改南*油贷08007号短期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9001号《短期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9002号《短期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修改南*油贷08007号短期借款协议书》、南*油贷09001号《短期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人为张**,但在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中,林**与南**公司再次确认欠款方仍为南**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南**公司与林**之间借款的事实明确。2、林**与南**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林**委托荣*投资公司(甲方)与南**公司(乙方)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南**公司同意将以下货物用于清偿所欠林**的款项,1、现存放于以下地点并已质押给甲方的全部货物价值约650万元:……⑶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向厂家订货但尚未入库(包括本条第1项约定所有的仓库)的货物价值约160万元。其他以甲方资金向益海嘉里**南宁分公司所购进的货物。双方确认自上述货物用于清偿甲方债务,属甲方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柳**法院查封的案涉食用油,覃*二审主张均为2009年8月20日入库的食用油,并提交了柳**法院现场查封的照片为证,林**及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均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明各方当事人对柳**法院查封的案涉食用油均为上述抵债协议签订之后入库的事实无异议,因上述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并质押给林**的全部货物及已付款但尚未入库的货物,均用于清偿债务,因此案涉被查封的食用油属于林**与南**公司约定的以物抵债的范围。3、南**公司已经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将案涉被查封的食用油交付给林**,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仓库是南**公司承租的,但其后林**与南**公司签订的《仓库使用协议》约定,“由南宁**分公司将其向中铁二十五局承租的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的房屋场地无偿提供给林**用于存放南宁**分公司质押给林**的质押物”,南**公司的权利义务为“负责配备保安人员,负责24小时保安工作及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等,林**未经南**公司的同意,不得将仓库内的物品销售、自用、馈赠”,也就是说,南**公司已经将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仓库交由林**使用,南**公司仅负责安保等工作,货物进入该仓库,林**已经得以实际占有、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林**与南**公司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货物所有权即已经转移给林**。4、即使被查封的食用油并非全部是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之后入库的,但根据《关于柳州仓库退租通知》及《仓库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南宁**分公司将其向中铁二十五局承租的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的房屋场地无偿提供给林**用于存放南宁**分公司质押给林**的质押物”等内容看,林**和南**公司已经明确约定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仓库用途是存放用专项资金购买并质押给林**的货物。虽然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设置质押的问题,但2009年8月7日的《补充协议》已经对油贷07007号《借款协议书》进行变更,约定:包括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仓库在内的三个仓库内货物均为张**质押给林**的货物,可见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仓库是约定的专门用来存放质押物的仓库,南**公司将货物置入该仓库,即视为对放入仓库内的货物设置了质押。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已经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并质押给林**的全部货物也均为林**所有。覃*主张林**未取得被查封的食用油的所有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覃*是否应当将70万元食用油变卖款返还给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目的是解决能否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问题,如果案外人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鉴于被查封的货物已经变卖,款项也支付给了作为申请执行人覃*,不存在停止执行的问题,林**在一审中也放弃了该项主张,因此本案仅对林**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理,其主张返还食用油变卖所得的70万元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四、关于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账户上的271840.32元是否属于林**所有,覃*是否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林**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虽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的应收账款(见合同附件二)归林金*所有,林金*委托乙方收回”,但在款项未完成交付的情况下,款项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且林金*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均为应收账款,因此林金*并非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其主张覃*向其返还该笔271840.32元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法院查封的原存放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D1-3号仓库的食用油虽然已经被变卖,但变卖之前应属于林**所有;林**关于返还该批被查封食用油变卖款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主张覃巍返还南宁安达柳州分公司账户上的271840.32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318元(上诉人林**预交13518元,覃*预交10800元),由林**负担13518元,上诉人覃*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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