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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王**、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艳诉被告王**、王**、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人民陪审员何**和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艳诉称:位于东莞市**花园二期雅湖居*号住宅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原属于蒋*艳与彭**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蒋*艳与彭**离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确定前述房屋归蒋*艳所有,由彭**协助蒋*艳办理过户手续。该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3月23日生效。自此,前述房屋变更为蒋*艳个人所有。现王**、王**因其与彭**之间的债务纠纷申请执行前述蒋*艳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蒋*艳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上述房屋属蒋*艳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王**、王**和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共同辩称:第一,蒋**与彭**的离婚协议涉及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处分内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处分行为,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第二,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是根据蒋**与彭**的离婚协议制作,是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也低于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因此,案涉房屋仍为蒋**与彭**共同共有。第三,即使蒋**与彭**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其二人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导致了本案的查封,本案应涉及房屋名义所有人彭**、实际权属人蒋**和善意的债权人之间三方的利益冲突,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所有权人和善意的债权人王**、王**的可信赖利益。第四,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兴业银**东莞分行,蒋**与彭**在离婚协议中确定案涉房屋归蒋**所有,相当于彭**将其对房屋的份额无偿转让给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的规定,故属无效。因此,请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争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与彭**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7月30日共同购买了位于东莞市**花园二期雅湖居*号住宅楼***号房,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莞字第*******号,产权登记为彭**与蒋**共同共有。2011年3月3日,蒋**与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载明双方离婚后,以上**花园二期雅湖居*号住宅楼***号房屋归蒋**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3月3日生效。此后,蒋**与彭**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15日,本院在审理王**诉彭争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王**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后本院就该案及另案王**诉彭争光民间借贷纠纷分别作出两份判决,判令彭争光向王**、王**清偿约346515元的债务,但彭争光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王**和王**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并拟拍卖房屋。蒋**提出异议,认为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法院不应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蒋**享有的案涉房屋的50%产权份额的执行,同时驳回蒋**的其他异议请求。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本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查封清单、(2014)东**执字第438-1、439-1号执行裁定书、(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案涉被查封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权属归属问题。案涉房屋登记为彭**与蒋**共同共有,但彭**与蒋**在离婚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蒋**所有,本院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内容,并且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依照本院前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已导致案涉房屋的物权发生变动,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由原来的彭**与蒋**共同共有变更为属于蒋**个人所有。因此,蒋**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基于案涉彭**的债务没有被认定为系彭**与蒋**的夫妻共同债务,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

二、确认原告蒋**是东莞市**花园二期雅湖居*号住宅楼***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所有权人。

三、停止(2014)东**执字第438-1、439-1号案中对东莞市**花园二期雅湖居*号住宅楼***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执行。

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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