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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货仓储)、原审第三人广东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仓储)、广东烨**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映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3.78元,由映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映**司上诉提出:2008年11月4日,映**司与烨**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映**司向烨**司购买各种钢材共计893万元。因映**司当时的经营场所在广州,故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合同条款,后映**司先盖章并传真至烨**司,烨**司在传真件中盖章确认回传,同时应映**司的要求又打印电子版盖章给映**司,如此便形成了一份传真件、一份原件的情况。合同签订后,映**司于次日向烨**司支付全部钢材款。烨**司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8日分三批次向映**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钢材。映**司购买涉案钢材后,将钢材指定存放在南方仓储处,由其为映**司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并出具了两联总计6份进仓单。对于该事实,南方仓储、烨**司均予以明确认可,涉案钢材已经完成交付,钢材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映**司所有。2009年4月,因南方仓储与南货仓储发生租赁纠纷,涉案钢材被法院查封至今。上述事实有映**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仓储保管合同》原件、《进仓单》、收取仓储费收据原件,以及南方仓储、烨**司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易双方对购销合同、转账付款事实、货物交付方式及期限等事实均没有异议,而作为仓储保管合同的出租方,南方仓储也在庭审中确认涉案钢材是映**司的财产,其只是基于委托关系代为保管,并对仓储保管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出具了书面的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障碍,完全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涉案钢材已完成交付,属于映**司所有。至于映**司与烨**司在交易中没有发票和过磅,则是由于该标的的钢材交易在钢材交易市场中属于金额较小的交易,故有关交易遵循简洁和快速的原则进行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不能以现行的评判标准来看待历史事件,更不能由此得出交易不真实的错误结论。从另外的角度来看,至今南货仓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钢材仍然属于烨**司所有,特别是在涉案钢材被法院查封前,南货仓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钢材属于烨**司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0)顺法执字第9554号案件中查封的钢材属于映**司所有,并由南货仓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映日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货仓储答辩称:映**司上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属实。涉案钢材为烨**司所有。南方仓储、烨**司为了逃避所欠南货仓储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滞纳金、损毁财物损失等债务,与映**司相互串通,伪造证据材料,虚构事实,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来损害南货仓储的利益。映**司的行为是滥用诉权,妨碍司法秩序的违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映**司与南方仓储都是同属于烨**团下的子公司。三家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管是在资金收入还是人员的任职和工作范围上,都是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叠的。三家公司是同一地点、同一套人马、同一实际老板的关联公司。二、映**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签订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与其之前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1.映**司是一家在顺德注册的公司,其注册及经营的地点都是在顺德,不存在其所称的当时经营场所在广州的情况,更不存在先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还通过邮寄的方式再重复签订合同的事实。且至今为止,映**司都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2.在原审法院执行异议听证及原一、二审开庭时,映**司多次明确表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以传真的方式签订的,所以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但在广东**民法院审理的(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7号案中,映**司在听证过程中却提供了加盖有映**司和烨**司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三张《进仓单》的原件。在南货仓储称其造假之后,映**司当即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称u0026ldquo;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三张《进仓单》的原件是否作为证据提交,我方于明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u0026rdquo;。听证后,映**司在第二天没有提交。该案的主审法官电话询问映**司代理人,其代理人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且在广东**民法院再审开庭时,其再次当庭明确表示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三张《进仓单》原件不作为证据提交,并表示当庭予以撤回。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其又再次提交上述原件,且提出先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后再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于《进仓单》,从肉眼就可明显看出是用带有复写功能的纸书写的,不是用笔直接书写的。而且在书写一式几联的《进仓单》时,根本不需要一张一张的分开写,而是一起写的。由此可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三张《进仓单》的原件是不真实的,是其私下相互串通、共同伪造的。3.在本案原一、二审过程中,映**司均无法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进仓单》等证据材料的原件。按照交易习惯,如果映**司与烨**司发生过真实的交易,不可能对其称的重达1933.8421吨价值893万元的钢材没有相关单据的原件,且银行转账凭证注明的893万元属于往来款而非货款。同时,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映**司与烨**司均确认未开具正式发票。由此可见,映**司与烨**司根本没有发生过此次交易。4.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评估公司对涉案钢材进行了评估,查封的涉案钢材经过磅称重,其重量为1539.9吨,评定的价值为3618100元,并非映**司提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进仓单》上显示的重量1933.8421吨、价值893万元的钢材,也非映**司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价值约938377元的钢材。无论是钢材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都与映**司先后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完全不一致。由此可证实,法院所查封的涉案钢材并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进仓单》上所列钢材。5.原审判决认为南货仓储向法庭提交的南方仓储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盘点表、每月报表除周**外,对日盘点表及月报表上签名的人员身份情况,南货仓储未能举证证明,且表上也缺乏南方仓储签章确认,对该组证据没有采纳,这是错误的,与其陈述的理由和其他采信的证据相互冲突。南货仓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周**、邹**和黄**都是南方仓储的员工,且映**司在一审中质证时确认黄**先在烨**司工作,后离职进入南方仓储工作。另外,在法院到南方仓储查封烨**司财产时,是由南方仓储的仓库主管邹**带法官到涉案钢材的存放地点并在其指认系属于烨**司的钢材后由法院查封的,邹**在法院的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南方仓储专用章。南货仓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钢材是属于烨**司所有,与映**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映**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依法追究映**司及南方仓储、烨**司伪造证据、妨碍司法秩序的相关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南货仓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映日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周**、邹**、黄**是南方仓储的职员,该三人签名的日盘点表、月报表是职务行为;且从其签名的日盘点表、月报表可以证实,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没有收到映日公司的任何钢材,涉案钢材是属于烨**司的,该证据在(2010)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3号案件中南方仓储向法院提交过;

2.凤凰网u0026ldquo;关于朱**在重庆时为尊权重,同学请人传话:你不是人u0026rdquo;的报道(网上下载),结合南货仓储一审提交的证据20,拟证明林**、林**夫妇在1999年办理假的身份证,假的身份证是林映男、林**,是由朱**帮忙办理的。在林映男、林**的假身份证注销后,林**至今仍是海**政协委员。本案以及南货公司与南方仓储、烨**司的案件都是因为林**、林**利用背后的保护伞干扰司法,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南货仓储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原审第三人南方仓储、烨**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南货仓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映**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反映的内容并不属于映**司的业务范围,映**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在一审过程中映**司已经针对相关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已经查明了周**、黄**在相关单位的任职情况,映**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审理的是映**司与南货仓储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林凯旋个人问题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相关事实没有关系。经审查,南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于南货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查封物是否属于映**司所有。这又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映**司与烨**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烨**司是否向映**司交付了涉案查封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映**司为证实其与烨**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烨**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证据来看,首先,对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映**司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没有该证据原件,其与烨**司是以传真件形式确定的买卖关系。而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其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但该证据原件与其此前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其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对于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因该银行进账单载明该款项为往来款,而非货款,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映**司向烨**司的账户汇入893万元,并不能直接证明映**司向烨**司支付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893万元。而对于烨**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烨**司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烨**司与映**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映**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烨**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映**司主张其与烨**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映**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假设映**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则映**司能取得涉案查封物的所有权,必须是烨**司向映**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映**司主张烨**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的证据主要是《仓储保管合同》和《进仓单》。由于映**司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进仓单》原件已丢失,而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其虽提交了《进仓单》原件,但该证据原件与其此前提交的《进仓单》复印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其提供的《进仓单》原件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鉴于映**司与烨**司之间没有交、收货的相关凭证,亦没有对买卖标的物进行称重、运输的相关凭证;而南方仓储也未能提供其完整的仓储记录以证明涉案查封物系映**司交由其储存的货物。因此,映**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烨**司向映**司交付了涉案查封物。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映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映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映日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查封物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映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3.78元,由上诉人佛**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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