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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戴和平等23人、吉首万**限公司、湖南吉首**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鲤中电讯器材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戴和平等23人、被上诉人吉首万**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被上诉人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鲤*电讯器材厂(鲤*器材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雅溪**展中心111-115号五间门面(产权证号00039320)系被告邓*与其前夫周**于2004年6月向湘西吉首**有限公司所购买,2004年6月25日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周**名下。2004年10月20日邓*与周**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登记在周**名下的五间门面归邓*所有,由邓*补偿周**肆拾万元现金。因邓*没有及时付给周**欠款,周**向吉**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05年1月17日以(2005)吉*裁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邓*在吉首市雅溪民营小区新栋一层B111-115号五间门面。在该院查封期间,因邓*欠黄*前妻刘**各项借款201.7万元,邓*与黄*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将其厂房及雅溪民营小区新栋一层B111-115号五间门面全部出租给黄*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2005年6月13日u0026mdash;u0026mdash;2010年5月13日)。2005年11月30日邓*与黄*、刘**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邓*将该五间门面作价10万元给刘**、黄*,邓*购买门面欠银行贷款以及所欠民营小区会展中心的购房款均由黄*、刘**承担。根据该协议黄*从2005年11月开始向工商银行乾州支行还贷款。因邓*购买该门面除了贷款之外,尚欠开发商湘西吉首**有限公司购房款104572.64元,湘西吉首**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与黄*签订协议书:黄*自愿于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该款。黄*从2005年11月开始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33875.9元及利息86583元,付欠小区的购房款104872.64元,共计人民币425031.54元。从2005年6月至该院对五间门面进行拍卖前,黄*一直在经营管理该五间门面,该五间门面的产权在该院拍卖前一直登记在周**名下且一直在该院查封期间。2013年7月,该院对该5间门面进行拍卖。同年12月1日,原告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月20日,该院以(2006)吉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本案中的被告戴和平、严**、周**、刘**、湖南吉首**有限公司、周**、佘**、周**、杨**、廖**、温*、张**、陈*、宋**、石*、刘**、宋**、张**、樊**、刘**、石**、田**、张**、吉首市**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鲤中电讯器材厂均为该院邓*系列被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被告邓*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对诉争的门面是否依法取得所有权。登记在周**名下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新栋一层B111-115号(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39320号)5间门面于2005年1月17日由该院以(2005)吉*裁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在法院查封期间,任何人无权转让抵押该财产。邓*将门面转让给黄*的行为是在法院对门面查封期间的行为,邓*无权转让,该协议无效,黄*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门面的所有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门面一直登记在周**名下,没有办理任何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黄*并没有依法取得该门面的所有权。故对原告黄*确认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新栋111-115号(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39320号)5间门面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及停止对该5间门面的执行的诉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2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做出了门面转协议无效的认定。首先,一审法院查明涉诉五间门面的产权在该院拍卖前一直登记在周**名下且一直由法院查封。但法院查封最多不超过两年。而一审法院依据的(2005)吉*裁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的日期是2005年1月17日,且该裁定书到期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办理延期查封手续。那么一审法院查封的期间应该是2005年1月17日到2007年1月16日,从2007年1月17日起,该门面已经不再是一审人民法院查封的期间。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涉诉五间门面一直在法院查封期间与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黄*签订和履行涉诉五间门面转让协议都是善意的。本案虽然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邓*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法院查封期间,但是上诉人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门面转让协议签订时邓*也没有告知。且吉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告知上诉人要拍卖该五间门面,近八年的时间内,上诉人一直对门面经营和管理,吉首市人民法院在这段时间内没有上门告知上诉人该五间门面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诉人黄*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行为都是在善意中进行的。二、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五间门面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黄*所有。本案中上诉人黄*出于善意在不知门面被查封的情况下,虽然在门面查封的期限内与被上诉人邓*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但是,该五间门面转让协议的履行保障从2007年1月17日消除,门面转让协议条件成立,转让协议生效。且此期间上诉人黄*也依协议转让内容,履行了转让协议中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付清了购房款和按揭贷款。而上诉人只是因为一直没有找到产权登记人周**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该五间涉诉门面的转让协议应该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邓*所签订的五间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门面所有权为上诉人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所有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五间门面,即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新栋111-115号(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39320号),吉**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以(2005)吉*裁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邓*签订门面转让的《协议书》为2005年11月30日,正处于法院查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黄*与邓*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且该五间门面一直登记在周**名下,黄*没有办理任何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黄*并没有依法取得该门面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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