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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林**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三初1638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林**、林近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林**、被告林近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3年9月15日与被告林**结婚,滨江西路126号1602房是婚后夫妻共同出资于1998年7月7日向省药材公司购买已经居住了多年的房改房。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本人拥有滨江西路126号1602房产权的一半。但由于房改房登记产权时只写了被告林**一人的名称,故起诉请求:1、广州市滨江西路126号1602房产权权属的一半归原告刘*;2、停止对原告所有的1/2产权份额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辩称:第一,涉案被执行的房产登记在林**名下,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且该房产是林**的房改房,被执行人林**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依法拍卖该房产;第二,林**与林**的债务发生在2009年,林**与原告是于1993年结婚的,所以该债务发生在林**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用于经营,不是林**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林**与原告恶意转移财产,在原告名下,有一套位于海珠区江燕路江燕南二街6号202房,在林**起诉林**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出售上述房产,所以原告是恶意规避即将承担的债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林**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成*终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案号为:(2010)海委执字第9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26号1602房,又作出(2010)海委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现异议人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拍卖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部分的产权。

本院进行审查后作出了(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刘*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26号1602房是登记在林**名下的房产,房屋性质为房改房,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据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权属来源如下:1998年10月向省药材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和被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其占有涉案房屋1/2产权份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林**所欠债务申请执行,被告林**虽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却未曾就此提出过诉讼,原告也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故原告要求停止对其所拥有的涉案房屋1/2产权份额的执行措施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执行措施是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林**一人名下而起,本案纠纷也是因被告林**欠债未还而发生,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26号1602房享有1/2产权。

二、停止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26号1602房中属于原告的1/2产权份额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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