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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银**佛山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原审第三人张*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中国**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佛山**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佛顺法执字第324号。2013年4月8日,佛山**民法院查封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8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0)。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黄**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4)佛顺法执字第324号案件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8号房产的查封和拍卖裁定。2014年3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黄**的异议请求。黄**对该裁定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8号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黄**对张**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8号的房产是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除法定情形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张**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8号房产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依法不得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转让。黄**与张**就案涉房产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黄**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案涉房产登记在张**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张**的财产,原审法院在(2014)佛顺法执字第324号执行案件中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自愿将案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黄**,只是因为政策所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黄**用张**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用地报建等手续。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8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使用,黄**依约定向张**支付了相关申请用地的款项。二、案涉房产由黄**投资兴建。《协议书》签订后,黄**以张**的名义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了报建手续,并自行出资在该地块上兴建了房屋。一审中,黄**申请当时为自己兴建房屋的包工头出庭作证,证实其帮黄**兴建房屋并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另外两个证人也同样证实了黄**出资兴建房屋的事实。三、黄**与张**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了约定。黄**兴建房屋后,于2006年12月25日办得了张**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按照约定张**应无条件协助黄**办理上述房地产权的过户手续。双方因此于2007年1月25日在顺德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张**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权赠与黄**。四、案涉房屋建好后一直由黄**占用、使用,至今超过8年时间。自上述房屋的规划报建到验收办证,该房屋的整个建设过程的所有手续和费用均由黄**一人办理和承担。房屋建好后,也一直是由黄**居住和使用。一审出庭的证人均证实了黄**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分行承担。

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容**就建材店水泥出仓单》五份(编号为0001001、0001219、0002548、0001075、0001672)。

证据2、编号为0002066的《容桂马*贸易公司出仓单》一份。

证据3、编号为0001672的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据4、编号为0028027的《容桂**办公室收款专用收据》一份。

证据5、证人黄*甲、黄*乙、何*出庭陈述的证言。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的房屋是由黄**出资兴建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行佛山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分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张*娟述称:黄**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是真实的,案涉房屋确实是由黄**出资兴建的。

原审第三人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分行对黄**在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是就涉案房屋进行的设计,即使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设计,也不能证明黄**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4所显示的缴款人为张**,不能证明黄**实际出资兴建了案涉房屋。对证据5认为涉案的宅基地及房产都登记在张**的名下,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为黄**兴建。

原审第三人张**对黄**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黄**提交的证据1-4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位证人均陈述黄**于2005年出资兴建了涉案房屋,其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房屋为黄**于2005年出资兴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停止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8号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该房地产归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除法定情形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虽然黄**与张**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和土地的使用和支配权归黄**所有,但由于张**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8号房地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得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转让,故该《协议书》关于土地使用权归黄**的约定无效。虽然黄**实际出资兴建了涉案房屋,但由于张**仍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使用权又不能依法转让予黄**,故黄**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又由于张**为涉案房地产的登记所有权人,而黄**又不能取得涉案房地产所有权,故黄**诉请停止对涉案房地产的强制执行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据此对黄**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鉴于涉案房屋实属黄**所建造,其经张**同意,在张**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必然使涉案房地产价值增加,故在(2014)佛顺法执字第32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对涉案房地产整体查封、拍卖后,应将拍卖金额中的房屋部分的价值金额支付予黄**,剩余部分的价值金额作为被执行人张**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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