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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何*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何浩*、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佛山市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何**、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某村大巷口街12号房屋(粤房字第3177xxx号)属何**所有;二、停止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某村大巷口街12号房屋(粤房字第3177xxx号)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三、撤销(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房产登记在何**名下,何**对案涉房产拥有产权。案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村大巷口街12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证字第3177xxx)登记在何**名下,该房产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0623051300xxx)也登记在何**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权应属于何**。

二、(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罗志海与何**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志海借款本金1500万元。罗志海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何**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产属其所有,一审法院执行局举行执行听证,之后作出(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驳回何**的执行异议。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属于何**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只是根据何**的相关邻居的证言认定,且上述证人并未参加何**的家庭会议,何**也未提供家庭会议书面记录,因此,其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涉房产属于何**所有。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确认登记在何**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某村大巷口街12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证字第3177xxx号)归何**所有;3.判令维持(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锦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何浩*、国**司、德**司、何**、承俊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何锦炽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法院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关于何**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基本条件,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信力。即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物权登记名义人非真实权利人的情形下,法律即推定物权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反之,则可推翻登记的证明效力,从而确认实际权利人为物权的真正权利人。

本案中,何**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于何**名下,但基于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并通过与何**互换房屋的方式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据此在本案中提出确权及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何**主张系以其所有的原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某村福某队房产(粤房字第317xx2x号,以下简称东屋)置换了何**原所有的涉案房屋,东屋虽登记于其父亲何某铨的名下,但何**与何**作为何某铨四个子女中的两个男丁,各分得其父的一套房产,符合本地农村的惯例及实际情况。且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大某村存在家中男丁在哪处房产结婚则该房产归男丁所有的旧例,而何**在东屋结婚成家的事实已为诸多邻居村民所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村的风俗民约及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何**系东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大**委会及居住于涉案房产附近的邻居均证明何**以其原所有的东屋与何**原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互换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双方在互换后的房屋内已居住、使用多年。再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何**于1994年申领了与东屋相邻的一块宅基地,后何**将东屋及1994年取得的宅基地合宗建成新的民房,并取得的产权证(产权证号:0982xxx),该证据亦可佐证何**与何**进行房屋互换的事实,否则,何**与何**作为何某铨四个子女中的两个男丁,而且何**是两兄弟中较小的,其取得父亲何某铨的两套房产,明显不符合常理及本地农村的风俗民约。基于上述,原审判决综合考量本地农村的风俗民约、现有的全部证据及调查取得的相关事实,认定何**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何**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并非罗**的债务人,故法院不宜继续再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原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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