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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陈*、马华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陈*、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由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7号美豪邨*景阁8层C单元的房屋。200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双方名下的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交付房屋的后续银行按揭费用。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街道办依法核准了原告与马**的离婚申请,该离婚协议已于2003年5月25日生效,离婚协议生效后,该房屋已属原告所有。后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因银行按揭尚未缴清,原告实际还未能办理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

马**与被告陈*于2008年4月产生借款纠纷,陈*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桂民一初字第661号判决,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涉讼房屋。2014年6月,原告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立即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涉讼房屋。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马**的离婚协议书已于2003年5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已属原告所有,该房屋只是因银行按揭尚未缴清,原告实际还未能办理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但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已属原告,被告陈*申请查封涉讼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原告及马**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7号美豪邨*景阁8层C单元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房屋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2、解除对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7号美豪邨*景阁8层C单元房屋的查封措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飞辩称,一、原告主张涉讼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这一公示方式为准。原告出具的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马**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2、原告与马**的离婚协议书不是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离婚协议只规定马**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给原告的义务,而事实上马**没有履行该约定义务,马**在该房屋上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没有变更。3、原告强调其支付了相当数额的按揭贷款。我方认为该支付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与马**之间的因共同生活、离婚、小孩抚养等情节所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说是离婚协议的约定之债,不能依此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超过50%的份额,即原告上述支付行为不足以对我方的主张以及执行裁定、一二审判决构成充分的抗辩。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实施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被告陈*在庭审中表示对(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没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道办事处婚姻登记专用章”、“此件与原件相符”章);

3.《离婚证》(原件、1份)。

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于2003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讼房屋权属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偿还房屋的后续按揭贷款。

4.户口簿(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的主体资格及马**离婚后再婚,王*是马**的再婚配偶,马**与王*的债务并非原告的债务;马**户口所在地仍在涉案房屋;因原告的孩子读书以及办理身份证的需要,马**的户口簿现由原告手中持有。

5.《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原件、1份);

6.《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151563号)(原件、1份)。

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离婚后,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由原告实际占有处分使用,涉讼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

7.中**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原件、2页),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9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离婚后负责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至原告起诉止,由原告本人已经向银行支付21万余元的按揭贷款,因为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完全偿还,所以涉案房屋的过户未能办理。

8.电费通知单(原件、3份)及电费缴费发票(原件、6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离婚后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9.收据(NO.0033883、2001年2月5日;NO.0034433、2001年11月6月;NO.0033535、2000年10月31日)(原件、3份),用以证明涉讼房屋的定金及首期款在7万元左右,均由原告支付,如认定该7万元属共有份额,也是仅是在7万元范围内属于原告与马**的共有份额。

10.(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法院作出裁定,认定离婚后马**的负债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陈*对原告举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讼房屋由原告一人所有,离婚协议的内容只是表明原告与马**有债的关系;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不是不动产合法有效的公示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马**仍然居住在涉讼房屋中,仍然在占有使用该房屋;占有是一般物权的公示方式,虽不能直接证明马**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却是物权的重要佐证,结合房地产权证登记的马**占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的内容,依法应当认定马**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对证据5、6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仅有的两份具有法律意义的材料,是法定的不动产公示的形式;该两份证据确凿有效地证明马**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合法的、适格的执行标的。对证据7、8,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进行认定,我方不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关联性。房屋的承租人也可能缴纳电费,非房屋所有权人的银行账户也可以用来支付按揭贷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上马**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不能排除本案所涉房屋执行标的的地位。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证明马**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该证据上没有显示每次缴款的份额,是共同支付,体现基于共有关系的债务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两被告没有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1,被告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6、10,被告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9为原件,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原告与马**购买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7号美豪邨*景阁8层C单元房屋[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151563号],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及马**名下,双方各占房屋份额为50%。涉讼房屋已抵押给中国**海市支行。2003年6月18日,原告与马**登记离婚。双方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约定,涉讼房屋由于是分20年按揭,马**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在此以后的房屋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所批准后生效。该《离婚协议书》在佛山市**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存档。

另查明,陈*与马华*之间的民事纠纷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佛南**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与马华*之间的债务发生于2008年4月19日。该民事判决判令马华*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63093元予陈*,并以363093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陈*。后马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民法院。佛山**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马华*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故陈*向**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407号,执行标的为370354.8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查封了涉讼房屋;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407-2号公告,公告本院决定拍卖或变卖马华*所有的涉讼房屋的房产份额。原告向**提出异议,认为涉讼房屋属其所有,要求本院予以解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主张。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自2001年5月起至2014年6月,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中**银行缴交涉讼房屋按揭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原告与被告马**,但房地产权登记仅是对房屋所有情况的对外公示,具有推定效力,当房地产权登记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权利人有权申请变更、或向法院申请确认权属。本案中,涉讼房屋在原告与被告马**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后两人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的后续按揭款由原告承担,并约定协议书在两人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后(即2003年6月18日)生效。该《离婚协议书》在(2013)佛南**初字第661号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前已经存在,约定的上述内容系原告与被告马**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与马**离婚后,房屋的银行按揭款亦由原告向银行支付。根据协议的约定,涉讼房屋自2003年6月18日起归原告所有。(2013)佛南**初字第661号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马**离婚后,陈*基于对马**的债权而向法院申请执行马**的财产,但涉讼房产实际上不属于马**的财产,陈*对马**的债权也并非在原告与马**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综上,被告陈*要求执行涉讼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解除对涉讼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

二、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7号美豪邨*景阁8层C单元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151563号]属原告黎敏科所有。

三、解除对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7号美豪邨*景阁8层C单元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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