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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李**、李**与李**、第三人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李**、李**诉被告李**、第三人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李**、李**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李**对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汕南法执字第4号恢字1-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汕南法执字第4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所执行的房产享有居住权而提出执行异议,且原告李**享有所有权。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汕南法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不可能对执行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而不维护,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法院执行房产并非第三人李**的实际房产,而是原告李**的自建房产,且是原告曾**、李**的居住房产。该房产用地系第三人李**之父李**于1987年缴款取得的厝地,随后他将厝地赠与四子李**、长子孙李**共同投资建筑,同年建成后各占一半房产。李**的一畔房产一直是原告曾**(已无劳动能力)、李**(智力残疾三级)共同占有、使用,村委会也证明了执行房产系原告曾**、李**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执行员履行职务时已实地查看并知悉此事实。原告曾**以该执行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虽脱离该房产所有权的原始事实,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对该房产享有居住的实体权利。村委会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贵院出具证明证实村民李**u0026amp;amp;ldquo;确无财产能力证明u0026amp;amp;rdquo;也印证执行房产非李**实际所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顾村委会证明的事实,便以房产登记簿上的错误登记作为认定第三人李**的房产予以继续执行,显然有损原告的实体权益。2、房产登记簿上的办证手续是李**擅自所为,登记簿上的记载显然不能反映权利的真实状态,第三人李**对原告提出推翻错误登记从未表示明确反驳意见,法院应根据原告请求重新确认执行房产的实体权利。由于第三人李**和证明人李**系同胞兄弟,法院必要时可调查房管部门登记材料的申领笔迹,确定执行房产的登记手续是否真实合法。只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不存在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只要查明执行房产手续确系证明人李**擅自所为,法律就应当保护原告的实体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2014)汕南法执字第4号执行房产不得执行;2、判决确认原告曾**、李**对执行房产享有居住权和原告李**对执行房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该执行房产的评估价格为1959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指定监护人证明书、残疾人证,据以证明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3、2013年9月27日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确无财产能力证明复印件、福利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李**将厝地赠与李**及原告李**,该房产为李**及李**共有的事实;

4、2015年5月6日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涉案房产是曾**、李**唯一住所的事实;

5、李**证明信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据以证明李**隐瞒家人私自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6、2015年9月3日李**出具并加盖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的证实材料,据以证明李*坚持李**厝地单转换为李*松、李*明厝地单的事实;

7、申请法院向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房屋管理所调取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房屋所有权证,据以证明李**私自将房产证办理到李**、李**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三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是藐视法律的做法。1、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已经颁发20多年,若确实错误,应该及早更改。在他申请强制执行李**借款一案后,村民委员会才出具证明,其有理由怀疑是原告李**与村委会干部串通捏造;原告李**称厝地系李**赠与李**及李**,若属实,第三人李**作为李**的儿子,更应获得赠与。2、李**的身份证号码及户籍登记地址是在其他地方,若本案房屋是李**唯一居住地,那么户籍登记地址也应该与本案争议房屋地址一致。3、李**早已将房屋出租,至去年才没有出租,故曾**与李**没有可能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被告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相片二张,据以证明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在涉案房产居住的事实。

第三人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三原告所述属实,当时他生意失败,其父亲将厝地分给他四弟李**及他儿子李**。他从没有办理过房地产权证,其他情况均不清楚。

第三人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明系在执行时才向法院出具的,经向该村支部书记了解,其表示对出具证明一事不知情,对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无法确认,认为在其与李**发生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过程,由李**赡养的柯喜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现柯喜花已死亡,而曾**、李**均只是偶尔来涉案房屋照顾柯喜花;对证据5证明信及证人李**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其与李**、李**一起去申办,其与李**均有办房产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与李**、李**等相邻,共办理厝地9块,均是按人登记,并没有更改的情况;原告李**称涉案房产是李**赠与,并投资建筑不属实,当时李**尚小,没有经济能力;对证据7中的房产证没有异议,对向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房屋管理所调取的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李**自己办理的,且是其陪同一起去办理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均没有异议。

三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相片中房屋虽有上锁,但不能证明没有人在该房屋居住。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本院向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房屋管理所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资料中明确记载地皮款是李**及李**共同缴交,两英镇高美村民委员会向两英房屋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记载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土地系第三人李**与李**共有,故应确认该房屋系李**与李**所有。至于原告认为上述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系李**私自办理的问题,首先,原告未能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办理房产登记系李**所为;其次,即使房产登记违法,原告也应向房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更正或依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u0026amp;amp;rdquo;因此,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情况,应确认本院查封的址于两英镇高美村房产的所有权人系李**和李**共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及证人李**的证言,因与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原始证据材料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并推定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真实,原告李**并非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也无权行使上述房屋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汕南法执字第4号恢字1-0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混合二层(房产证号列:09XXX19号)房产中李**的份额,查封时该房屋无人居住。2015年5月26日,三原告对查封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房屋系李**与李**共有,而原告曾**、李**享有居住权。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汕南法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原告的异议。三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潮阳县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潮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交款人为李**、李**的收据和证明,并派员进行测量绘制平面图后,审核确认位于潮阳县两英高美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等二人,并颁发了粤房字第09XXX1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u0026amp;amp;rdquo;。就本案而言,李**应对位于潮阳市两英高美村高丰片坐西向东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执行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事实,而在原告李**非执行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无权同意原告曾**、李**使用该房屋,从执行人员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的材料看,查封时并无人居住使用该房产。综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三原告提出的不予执行涉案房产并确认房产属于李**所有及曾**、李**享有居住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曾**、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2元,由原告李**、曾**、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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