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深圳**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公司和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司)存在买卖关系,由于灿**司长期拖欠加工款,方**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诉讼保全中,该院查封了位于的机器设备。2013年6月17日,该院做出(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灿**司支付方**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27850.9元、美元58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由于灿**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19日,方**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4日,钟*以该院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系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依法召开听证会,并出具了(2013)深龙法执外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钟*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机器设备属于钟*所有,并依法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查封财产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万元;2、请求判决由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根据(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方**公司与灿**司的买卖关系存续于2011年初至2012年期间,灿**司在此期间拖欠方**公司加工款。灿**司诉讼时称,债款无数,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及房屋租金,无奈之下只有遣散员工放弃经营。钟*提交的与灿**司的购机协议签订于2011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钟*用现金方式向灿**司以20万元整购买两台测试机及其配套设施,以76000元购买2台测试仪,共计276000元。交付时间由双方协商并以提机收据为实际成交收据。2011年11月15日,钟*向陈**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钟*提交《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7日钟*转账支出76000元,但不能显示收款方的信息和款项的用途。庭审中,钟*陈述,陈**系钟*的朋友,也系第三人黄**的朋友,钟*与第三人黄**之间的交易系陈**居间促成,基于双方对陈**的信任,钟*才将购买设备款项转账至陈**的账户,再由其支付给灿**司。

钟*提交的灿**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1年11月16日陈**向其转账150000元,2012年6月6日陈**向其转账38000元,2013年4月8日陈**向其两次分别转账29300元、1000元,合计218300元。

钟*于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其购买的设备一致存放在灿**司直至2013年8月12日才运至目前的地点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查封机器设备是否属钟*。根据钟*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购机协议没有显示机器设备的型号、价格、数量,无法确定购买的机器设备系本院查封的设备;《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能显示收款方的信息和款项的用途,汇款凭证的收款人是陈**,但也无法显示该款项用于购买哪些测设设备,且即使如钟*所称,钟*在2011年11月15日付款20万元,以及2012年1月7日付款76000元,均系购买涉案的设备,但是签订购机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即在绝大部分货款支付后才签订购机协议,而直至2013年8月12日才将设备从灿**司搬运至目前地点,不符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钟*陈述的其将货款转账至陈**的账户后,由陈**支付给灿**司,但从钟*提交的灿**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转账的款项218300元与购机款项276000元不一致,且转账的时间也不是在钟*转账给陈**后,陈**及时将款项转账给灿**司,而是在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转账,且转账款项的用途也无法确认;《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也无出租方佐证,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综上,钟*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钟*证据不充分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龙岗区爱联军田路22号景中业大厦A栋507室的被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钟*所有,并依法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由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的判决。

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为动产,该机器设备存放在钟*承租的房屋当中,且实际由被钟*实际占有。原审法院查封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系灿**司所有,灿**司法定代表人黄莉琴也明确表示该财产不属于灿**司所有。法院在查封时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财产系u0026amp;amp;ldquo;灿**司u0026amp;amp;rdquo;所有的证据,但法院查封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查封的设备属于灿**司所有。根据动产所有权确认的原则,动产以实际占有确认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被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处在钟*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无任何其他人对该设备主张权利,因此应当确认该机器设备属于钟*所有。原审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财产属于u0026amp;amp;ldquo;灿**司u0026amp;amp;rdquo;的情况下,反而要求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占有的财产属于钟*所有,法院明显属于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

二、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钟*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为钟*合法购买的机器设备,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设备属于钟*所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钟*提供了与灿**司法定代表人黄**签订的购机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钟*将购机款转账到陈**农业银行账户上,钟*在2011年11月15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7日付款76000元到陈**账户上。钟*按照购机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机款,支付方式也与购机协议约定的一致。因此足以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因钟*与陈**系朋友关系,通过中间人陈**先支付购机设备的订金,谈好价格后再支付尾款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钟*先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再签订购机协议不符合习惯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交易中先付款,后补签协议的情形大量存在。

其次、钟*因为与灿**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钟*购买机器设备后承接灿**司加工订单。为交货方便,钟*购买机器设备后安排人员在灿**司加工所承接的灿**司的订单,直接在灿**司交货,所以买卖合同履行完后钟*没有将机器设备搬离灿**司,但钟*购买的设备在2012年1月7日钟*付清所有购机款后已经实际交付,并由钟*实际占有。2013年8月份因灿**司没有订单给钟*加工,钟*将机器设备搬走,完全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第三、钟*按照购机协议将款支付给陈**后,钟*就履行了与灿**司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陈**何时将钟*支付的购机款项交给灿**司属于陈**与灿**司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灿**司也完全可以将款项借给陈**个人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未及时将钟*支付的货款支付给灿**司,从而否认钟*与灿**司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区分钟*与灿**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灿**司与陈**之间委托收款的法律关系,将二者混为一体,导致错误的认定及判决。况且灿**司出具了收据证明已经收到了钟*支付给陈**代收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对钟*与灿**司的买卖关系没有确认,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第四、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并非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条件。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否认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钟*已经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也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合同不真实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完全属于主观臆断。

三、原审法院在查封钟*财产时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

首先,原审法院查封灿**司财产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查封的财产属于灿**司所有;其次,原审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上也没有任何灿**司负责人的签名及灿**司的盖章;再次,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名的人员身份,让一个对查封财产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人在财产清单上签名,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四、原审庭审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原审法院查封被钟*财产的唯一依据为方**公司提交的与黄**的录音证据。该证据未当庭播放,也没有录音证据的书面整理文件。录音中根本没有黄**提到被查封的设备属于灿**司所有,黄**也明确表示录音中没有该内容。法院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就只凭钟*的陈述对该证据进行认定,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查**的财产,严重侵犯钟*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审法院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维护钟*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公司答辩称: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

一、钟*声称原审法院错误查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但事实上查封机器设备属于灿**司的事实证据已经非常充分,原审法院查封正确合法。首先,当时方**公司的代理律师带同执行财产保全的法官前去龙岗区爱联军田路22号锦中业大厦查封,法官当时问前台的工作人员:u0026amp;amp;ldquo;这里是不是灿**司?u0026amp;amp;rdquo;前台的工作人员回答:u0026amp;amp;ldquo;是。u0026amp;amp;rdquo;法官又问:u0026amp;amp;ldquo;那你们公司的设备在哪里?带我们去。u0026amp;amp;rdquo;该工作人员就将法官带至锦中业大厦五楼,也就是录音证据中黄莉琴在录音中所说的地方。查封进行到一段时间之后才有所谓的案外人邓某某前来提异议,这就说明邓某某是受灿**司指使的。原审法院执行人员已经确认过设备和办公地方是属于灿**司的,才进行登记查封,因此原审法院的查封程序完全正确合法。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amp;amp;rdquo;而钟*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真实的买卖,也无法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钟*,因此,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钟*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实际上,该案事实清楚。

1、钟*与灿**司签订的购机协议是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而所谓的汇款记录是在2011年11月15日,也就是汇款在前而签订的协议在后,这明显是为了达到证明钟*与陈**有款项往来的目的而签订的。购机协议中约定:u0026amp;amp;ldquo;钟*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陈**中**银行私人账户u0026amp;amp;rdquo;,这充分说明购机协议是为了汇款凭证订立的,设计协议来证明二十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这样的协议根本不合常理。且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u0026amp;amp;ldquo;购买测试设备的款项u0026amp;amp;rdquo;,是事后加上去的。另外,购机协议是与陈**签订的,但钟*称其只是介绍人,签订买卖合同从来没有与介绍人签订的习惯,介绍人只起到介绍的作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更没有由介绍人来收款的习惯。

2、购机协议中约定:u0026amp;amp;ldquo;提机时间由双方协商并以提机收据为实际成交凭据u0026amp;amp;rdquo;,说明交易手续未完成,而方**公司早在2013年4月就已经两次派工作人员三名前往爱联锦中业大厦五楼找到钟*,他们表示已经将灿**司的设备搬到该处,公司名称也没有改变,有方**公司当时与其对话的录音为证。

3、钟*在提出异议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是邓**与所谓的业主签订的,并非钟*本人,而设备的购买方是钟*,因此明显相矛盾。

三、钟*称原审法院在查封财产时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但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以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应当推定为占有人所有,钟*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设备属于钟*所有。因此,法院对此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四、钟*声称原审庭审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但该录音证据早已经在原审法院货款纠纷、财产保全异议、执行异议中质证过。

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调查时,上诉人钟*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军田路锦中业大厦A栋507的房租清单。房租清单显示,房租时间是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房号为;经手人为。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承认查封清单上的u0026amp;amp;ldquo;付**u0026amp;amp;rdquo;是其本人签字。

方**司质证认为:一、关于房租清单,不确认其真实性,且涉案财产是2013年5月8日查封的,而钟*提交的房租清单是从2014年1月才开始的,不能证明查封的财产是钟*所有;二、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查封机器设备是否属钟*所有。本院综合审查认为,钟*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为钟*所有。第一,钟*提交的其与灿**司签订的购机协议并没有显示机器设备的型号、价格、数量,无法确定购买的机器设备系法院查封的设备;第二,《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能显示收款方的信息和款项的用途,汇款凭证的收款人是陈**,但也无法显示该款项用于购买哪些测试设备,且即使如钟*所称,钟*在2011年11月15日付款20万元,以及2012年1月7日付款76000元,均系购买涉案的设备,但是签订购机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即在绝大部分货款支付后才签订购机协议,而直至2013年8月12日才将设备从灿**司搬运至目前地点,不符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第三,钟*提交的灿**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转账的款项218300元与购机款项276000元不一致,且转账的时间也不是在钟*转账给陈**后,陈**及时将款项转账给灿**司,而是在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转账,且转账款项的用途也无法确认;第四,《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也无出租方佐证,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第五,原审法院的查封(扣押)清单显示,查封的财产为涉案的机器设备,查封财产的权利人为灿**司,在场人付**签字确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付**应该清楚涉案的机器设备是为被执行人灿**司所有抑或是案外人所有,但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并没有证据证明付**对此提出了异议,否则的话,其也不会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钟*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查封的机器设备为其所有。因此,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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