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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限公司、湖北鄂州农**花湖开发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石**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农**花湖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鄂州**湖支行)、鄂州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兆龙,被上诉人鄂州**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鄂州**湖支行与湖北大**限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鄂州**湖支行向借款人湖北大**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鄂**公司与鄂州**湖支行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发区滨港东路厂房(他项权证号:鄂州市房他证第131101354号)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州他项(2013年)第21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2日,鄂州**湖支行向湖北大**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0,000.00元。之后,湖北大**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鄂州**湖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鄂**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鄂**法院作出(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鄂州**湖支行与湖北大**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与鄂**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裁定准予对被告鄂**公司名下位于鄂州**发区滨港东路厂房(他项权证号:鄂州市房他证第131101354号)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州他项(2013年)第21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鄂州**湖支行优先受偿。裁定书生效后,鄂州**湖支行向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6日,鄂**法院作出(2014)鄂鄂城执字第00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在执行过程中,黄**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以其对涉案拍卖标的物享有权属为由,向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鄂**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公司的执行异议。黄**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6月2日向鄂**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鄂州**发区滨港东路南侧内建筑面积为290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4564平方米的抵押物)停止执行;2、请求确认鄂**公司与鄂州**湖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3、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公司诉请的确认鄂**公司与鄂州**湖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系认为鄂**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公司在原审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仅因为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程序性错误,在没有对其他几项诉讼请求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将其所有诉讼请求驳回是对案件事实严重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详细审查;对黄**公司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对黄**公司提出《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没有答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力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商行花湖支行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鄂州**湖支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上**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即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标的相同,黄**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标的物执行,确认两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及确认其享有涉案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均与执行依据有关。上诉人黄**公司如果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有错误,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的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黄**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调查取证》及《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答复不当,但黄**公司的前述申请内容涉及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与本案无关,亦不对本案处理产生影响。

综上,上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鄂**商行花湖支行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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